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信任
曾美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椀莛
葉展榮
長哲民
長宏和
施百俊
許哲夫吳明哲
徐素萍
許淑雲
鍾孟翰
謝應盛
宋玉琴
鍾壬嬌
林岳樟
章澤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