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張進傳被 告 張進榮受告知人 白龍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點九七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20.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兩造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應有部分有借貸並設定抵押權,數次向被告請求分割未果,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如起訴狀分割圖所示。並聲明:分割圖甲部分、面積160.48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60.48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以地政機關測量複丈結果為準)。
二、被告則以: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分配;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0.4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無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宗第2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現使用狀況大致相符,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案,且因價值相當,兩造均稱無需找補(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訴外人白龍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白龍興告知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請求分割共有狀(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白龍興未為參加,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