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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曾文儀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被 告 林俊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對原告表示家中急需用錢,被告母親因購置房產向親友借貸而每月需還款數十萬元不等,於105年5月至105年12月期間,陸續向原告及訴外人魏麗娟即原告母親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2萬元。其中37萬元部分為現金交付(下稱系爭37萬元),係於105年5月23日交付6萬元、105年年6月21日交付7萬元、105年7月23日交付8萬元、105年10月17日交付8萬元、105年11月20日交付5萬元、105年12月16日交付3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是原告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10萬元)。另外35萬元部分(下稱系爭35萬元),被告係向魏麗娟借款,匯入訴外人林朝金即被告父親郵局帳戶,魏麗娟再將系爭35萬元債權讓與給原告。上開借款口頭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37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37萬元,原告未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至12月間以匯款方式借貸45萬元予被告部分,雖有給付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兩造未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實為情侶間之贈與關係。其中,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10萬元是資助被告車輛維修費用,應屬贈與或單純合意之自願給付。另原告主張105年9月5日匯款予被告35萬元,係因被告母親購置不動產需籌措尾款,因兩造日後有結婚計畫,故原告母親同意資助被告,兩造並未就該筆款項為借款、還款期限、利息等細節討論,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即於105年9月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5萬元存入林朝金之郵局帳戶,35萬元款項應屬贈與或單純合意之自願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家中購屋需要金錢繳納房屋價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借款82萬元予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並未將上開借款作為支付房屋價金之用途,發覺受騙,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下稱詐欺取財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作成112年度偵字第51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112偵字第5133號偵查卷宗(下稱高雄地檢偵查卷)及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000100號卷宗(下稱警卷)可憑。

㈡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5年8月16日有以無

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另林朝金之郵局00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於105年9月5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5萬元存入,有郵局匯款資料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卷宗(下稱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82萬元,系爭37萬元由原告現金交付予被告;系爭10萬元由原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系爭35萬元係被告向魏麗娟借款,匯入林朝金之郵局帳戶,魏麗娟將系爭35萬元債權讓與給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2萬元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7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7萬元,是

否有據?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37萬元款項,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收受該37萬元款項,即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現金共37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雖有提出信封袋上記載日期、金額及被告姓名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原告所指之信封袋上金額,加總為47萬元,原告雖稱是最後又匯了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但與原告所稱信封袋上是記載交付37萬元給被告之金額已有歧異,原告亦無相關說明,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依信封袋之陳舊程度及筆跡的印墨,可以認定是事發當時所為之記載等語。然依原告所述該信封袋上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記載,並未有被告確認之簽名或記載,難以認定為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有承認欠款等語,然被告陳稱不知道欠款總金額為何(見警卷第3頁);原告雖另提出通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惟上開對話並未提及系爭37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而借貸之原因多端,又信封袋上之記載,原告未有其他說明及舉證,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

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有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提出匯

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且被告不否認有收到10萬元,惟被告辯稱是原告資助被告車輛維修費用等語,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合意,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我真的沒有注意到105年8月16日這筆10萬元匯款,10萬元是曾文儀主動匯款給我,當時我們在交往期間,我剛退伍身上比較沒有錢等語(見高雄地檢偵查卷第53、54頁)。又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確實有跟曾文儀借錢,但我不清楚總共跟曾文儀借了多少錢,有現金交付給我,也有用匯款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證人魏麗娟到庭表示兩造間還有1筆10萬借款也是用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取財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所述,對於曾文儀有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不否認,魏麗娟亦為相同證述,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10萬元有借貸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萬款項之借款,即屬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3

5萬元,有無理由?⒈依被告指示,匯款35萬元至林朝金郵局帳戶:

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5日依被告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5萬元至林朝金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62頁),並有存入林朝金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見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3頁)可稽,堪信原告主張有交付3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足可認定。

⒉魏麗娟與被告間就35萬元有借貸之合意:

證人魏麗娟到庭證稱:被告來跟我借35萬元,說要付他母親房貸貸不出來的錢,原先是要匯到被告的戶頭,後來又說要匯到他父親的戶頭。被告跟我借款沒有約定利息,我想說他很快就會還款了,被告說他在教電機課的補習班再1、2個月就有人來註冊,註冊費就好幾10萬元了,我的認知是他至少105年11月底就會還錢了。我有要原告去催被告還錢,被告就說他沒錢。這35萬元不是我送被告的,兩造當時認識沒多久,雙方家長未見面,哪來的論及婚嫁,這35萬元是被告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證人魏麗娟雖為原告之母親,然其亦認識被告,對於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情事應為知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被告於答辯狀稱:被告母親購置不動產牽涉地上權登記等糾紛,銀行不願意核撥貸款,致使被告母親需自行籌措尾款,經濟開銷龐大,被告即於105年8月底、9月初向原告表示因被告母親購置不動產而資金有短缺,原告返家後與家人商議,慮及兩造日後有結婚計畫,故原告母親同意資助被告,兩造斯時未就該筆款項為借款、還款期限、利息等細節討論,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即於105年9月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5萬元存入林朝金之郵局帳戶,35萬元款項應屬贈與或單純合意之自願給付等語(見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62頁)。衡諸被告就需要35萬元之原因、給付方式及資金來源為魏麗娟,核與魏麗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關於35萬元是否有借貸合意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而,原告所提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家人購買房屋,當時有向親朋好友借款,因急需用錢,被告也是以此理由向原告借款35萬元匯進林朝金帳戶等語(見高雄地檢偵查卷第54頁),又被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亦具狀稱:被告確實曾以被告母親購屋短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原告母親借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偵查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自承35萬元係向原告、原告母親借款,卻於本件辯稱兩造就系爭35萬元屬於贈與或單純合意之自願給付,不足採信。

⒊魏麗娟就35萬元債權讓與於被告,並已通知被告:

按債權讓與為不要式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時即發生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5萬元係被告向魏麗娟所借,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魏麗娟間,又魏麗娟於113年4月30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將系爭35萬元借款債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同意書寄予被告,表明被告向魏麗娟借款共35萬元之債權已由魏麗娟讓與予原告,被告已收受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是魏麗娟已將系爭35萬元款項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發生效力等情,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5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關於魏麗娟借貸35萬元及原告借貸10萬元部分,魏麗娟表示被告至少105年11月底就會還(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則表示口頭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然無證據證明有約定清償期,而屬未定清償期,得隨時請求返還借款。而查魏麗娟表示有要原告去催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則主張於106年12月28日已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說明,106年12月28日經催告1個月,即107年1月28日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魏麗娟就系爭35萬元、兩造就系爭1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魏麗娟、原告並已交付款項,魏麗娟再將系爭3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