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張麗美被 告 郭秀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秀霞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藉故為原告清理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農內之雜草,得原告同意後委請工人前往農舍,將原告種植於該處庭院內之福木5棵鋸斷,嗣原告於110年11月前往上開農舍始發現前開福木遭到毀損,上開福木每棵價值約20萬元,共有5棵福木遭到被告毀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福木遭毀損之損害共1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其發生之日時,並衡諸原告起訴之日期,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謹援引時效,以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砍伐原告福木5棵之事實,且該等情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9號(案由毀棄損壞)案件卷宗後認核屬相符,是被告確實有砍伐毀損原告所有之福木5棵之事實無訛,被告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無誤。
㈡、被告僅爭執:本件已過2年之時效云云。然查: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次事件雖發生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原告雖遲至110年間11月才知此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於知悉後一直有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觀原告確實有前往地檢署提告,偵查過程中兩造確實有對賠償福木事宜聯繫,此有line交談截圖在偵查卷內可查(見偵查卷第27至38頁及本院卷第29至43頁),從該等內容可見原告早在110年11月21日就已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間接續對於如何賠償一直有對話,被告甚至在111年3月17日都還有回覆訊息,可見時效早已因原告之請求而有中斷,是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3日遞狀起訴,並無逾越2年時效,且本事件發生亦未超過10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既確實有侵權行為,且無逾越時效之情形,本院衡量原告主張之福木金額並無誇浮,爰認原告據此請求100萬元,核屬適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之10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7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