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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大裕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永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足上訴費用。又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則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在訴訟標的於起訴或上訴時已明確、特定,或金錢給付之訴之起訴或上訴情形,亦應於起訴或上訴時即為恆定,應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上訴時,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3條就上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上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3萬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82元,扣除上訴人前繳之4萬0,704元,尚應補繳7,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