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林宇威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張正文訴訟代理人 朱淑俐被 告 李慶霖
李黃廣妹
徐松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貴妹被 告 陳秋霞訴訟代理人 馮裕仁
馮文玲馮德恩被 告 張鏸藝
陳臆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紹賢被 告 葉士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慶儀被 告 李桂芬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正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⑴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慶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⑵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李黃廣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⑶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徐松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⑷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陳秋霞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⑸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張鏸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⑹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李桂芬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葉士瑜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⑻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陳臆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⑼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黃廣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0。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12年1月標售,經伊與其餘3位訴外人(下合稱原告等4人)於000年0月間買受,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詎被告等人未經徵得伊或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屏潮法字第062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正文、李慶霖、徐松杰、陳秋霞、張鏸藝、陳臆雯、
葉士瑜:①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附表所示之各該建物於82、83年間興建落成後,渠等向建商承購時,即經建商簽立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作為居民進出之巷道,並經公部門鋪設柏油及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伊等自購屋迄今,均保持原始建商建設狀態而未曾增建,並參照伊等之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均取得合法使用執造,堪認伊等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②又原告承購系爭0000地號土地時,應已明知該土地上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合法建物,亦應知悉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始為被告通行之唯一道路,然原告仍執意購買之,顯見其並非善意取得,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限縮而不受完整保護,原告除應容任其等繼續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外,亦無權主張伊應拆除占用範圍之建物。③另其等前以原告等4人為被告訴請鈞院潮州簡易庭確認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經鈞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其等勝訴,而確認其等全體均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0000⑴區域面積21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足見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黃廣妹:伊於92年6月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屏東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附表編號2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建物)時,該建物即為現今之樣貌,居住迄今亦未曾整修、增建。且觀其提出本院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伊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知,伊之建物坐落地基係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換算後亦吻合其權狀所載之面積,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同上㈠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李桂芬:伊所屬之附表編號7建物係近年購買,而系爭00
00地號土地於伊購買建物時,即已做為該社區之巷道使用,又伊僅係以雨遮部分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如果鈞院認定伊確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伊願意拆除雨遮部分,惟原告應確實指明應拆除之地界範圍。另本件原告係刻意購入巷道所有土地後,並以高於市價4-5倍價格擬出售予伊,伊無法接受,此不符正常交易慣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等4人分別共有;被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9建物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各該建物係於82至83年間建造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各該建物分別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各區域範圍面積;被告平日均賴系爭0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路對外聯繫;本件被告除張正文、李桂芬2人外,其餘均任原告並就本件原告等4人(以其4人為被告)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潮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另案),確認其等全體均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0000⑴區域面積216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等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卷附系爭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12至0000-2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2至000-6、000-9至000-11建號等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潮州簡易庭卷第37至100、201至203、217至223、33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88頁)、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14號判決正本(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等可參,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稽(本院潮州簡易庭卷第201至20
3、217至223、3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全卷(卷附該案影卷參照)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面積範圍與全體土地共有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原告
等4人同意而分別以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如上述,又被告本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前開占用情形確為有權占用(詳後述),原告本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主張被告騰空返還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各該占用範圍區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固主張,伊等於82、83年間向訴外人建商購入如附表
所示各該建物時,已據建商向主管機關合法請領建造及使用執造,伊等亦已取得各該建物之合法登記,並經伊等調閱當時核發之建造、使用執造案卷後,內有原地主「陳華興」同意系爭0000地號土地供作附表所示建物通行之用之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檢附(本院潮州簡易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建物在82、83年間落成當時,即已與地主約明可藉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等4人係直至112年間始購入,自應承受前手地主之債務,而應繼續同意伊等通行及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語。然查:
①本院經依職權向屏東縣○○鄉○○○○○○○號1至9建物建造執造相關資料後(本院卷一第151頁),確於檔案資料中查得被告所提出本院之系爭同意書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83頁參照;即本院潮州簡易庭卷第299頁被告提出該頁資料)。而經細繹該同意書內容,僅據陳明,00年0月間,原0000地號土地【按此係分割前原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非現況系爭0000地號土地,詳後述】地主陳華興,有同意所有之該筆土地供作附表編號1至6建物建築之用,另於同意書左側頁面「陳華興」印文旁(右側)則有預定建造建物之坐落位置略圖(即其上A1至A6等6棟建物),經核大致與附表編號1至6建物位置吻合,惟其上並未就現況(即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區域擬做何使用,於同意書中明確敘明,則當時地主陳華興是否果然同意現況系爭0000地號區域土地區域一併供作A1至A6(即附表編號1至6建物)建物有權人通行之用?已非無疑。遑論系爭同意書上全未顯示附表編號7至9建物之任何相關訊息。
②又以,原0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附表編號1至6建物建造時,土地面積原為497平方公尺(詳系爭同意書右側欄位所載),嗣於附表編號1至6建物建造期間之81年12月31日,經原地主陳華興另申請分割出同段0000-12至0000-17等6筆土地,致原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存314平方公尺(按即現況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並於82年1月4日完成上開分割登記,此有原0000地號土地完整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第255至278頁參照);並經參照附表編號1至6等6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潮州簡易庭卷第71至88頁),該6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均經載明為82年3月20日,並其中至少附表編號1至4之建物其坐落土地亦分別包括同段0000-12至0000-15等4筆土地【按附表編號5、6之建物,依附圖一所示,其建物基地坐落亦應包括0000-16、0000-17等2筆土地,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似漏未記載】,參以上開土地分割及建物落成之時間相距僅不到3個月,應可認,前開82年1月4日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事件,應係建商為使附表編號1至6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時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致而有該次之土地分割情事發生。
③然,前開土地之分割,並未同時將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
地(即現況314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地主陳華興以外之第3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此觀該土地異動索引所載,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仍由陳華興持續為所有權人,並直至84年12月19日方由訴外人陳涂木妹繼承所有權,且又直至112年間始由原告等4人經機關標售程序取得所有權可知。衡以,如82年間建案完成當時,亦經規劃將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供作附表編號1至6之建物82年間原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之用,何以竟未同時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屋主?又何以原地主陳華興及其繼承人於土地分割及建案完成後,仍持續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直至112年間標售時?是否當年地主陳華興原就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尚有他用,而非如被告辯稱願供附表編號1至6之建物第一手屋主通行使用?於卷查並無積極證據可為被告有利證明下,本院尚無從僅依首揭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華興1紙內容未明同意書(按即系爭同意書),逕認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2、83年間已獲地主同意供作附表中任一建物通行使用。
④從而被告持系爭同意書主張,82年間附表編號1至9之建物
已獲系爭0000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華興同意通行云云,與卷查資料未符,被告主張原告等4人應承受該物權化之債務拘束,續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難認有據。
⒉被告又主張,原告等4人於112年間購入系爭0000地號土地
時,該土地早已供作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平日通行之用,期間並已長達數十年,原告等4人無從推諉不知其情,其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應一併承受前手地主之債務,即仍應同意其等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語。然按,權利遭受侵害而權利人未有積極主張之意思表示時,並無從逕認已同意侵害之合法化,亦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前雖未曾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有何主張,惟並無從據此即解讀為,原地主業已同意被告得以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合法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
則於被告未能積極舉證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獲原地主同意占有使用下,難認本件原告同有容忍其等繼續以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占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義務,被告主張如上,亦乏其據,同非可採。
⒊至被告(除張正文、李桂芬外)固以本院另案訴請確認就原
告等4人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二所示0000⑴區域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並甫獲勝訴判決(未確定),然縱認被告確實可合法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上之附圖二所示範圍,惟揆諸該案本院判決其等勝訴,主要認定被告係本於民法第787、789條等袋地通行權規定而能合法通行,並未認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確曾同意其等得合法以本件「占有」方式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又得否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得否以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合法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本屬二事,被告亦無從藉此主張為有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按單純通行並未排除其餘第三人得就該道路空間為同時使用可能,占有則反之)。再系爭0000地號土地,依卷附資料以觀,南側應為死巷而汽、機車無法通行,平日至多僅供被告9人使用而對外聯繫,尚難認合於公用地役權長久期間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用之既成道路要件;況縱認係既成道路性質,惟於原告等4人現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情形下,亦無從解為被告有權以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建物合法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其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未能舉證有合法以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權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未能舉證使本院生成有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附圖一 編號 占用面積 占用建物建號及門牌 占用人即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備 註 1 0000⑴ 21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路000號) 張文正 23 2 0000⑵ 7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路000-2號) 李慶霖 7 3 0000⑶ 6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路000-3號) 李黃廣妹 6 4 0000⑷ 5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路000-4號) 徐松杰 5 5 0000⑸ 5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路000-5號) 陳秋霞 5 6 0000⑹ 7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路000-6號) 張鏸藝 7 7 0000⑺ 5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路000-11號) 李桂芬 5 8 0000⑻ 20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路000-10號) 葉士瑜 22 9 0000⑼ 19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路000-9號) 陳臆雯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