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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鍾銘訓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被 告 劉品筠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鄭任晴律師被 告 王嬿甄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品筠、王嬿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卻仍基於提供他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之犯罪工具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20日前之某不詳時、點,於不詳處所,將渠等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渠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以「亞東投顧公司」之名義於臉書投放廣告,誆稱該公司有股票投資下單平台APP及投資獲利等相關訊息,吸引原告點擊該廣告內容後,加入LINE暱稱為「林佳雯」之人,「林佳雯」便介紹原告使用遠東股票下單APP投資平台,並遊說原告註冊投資用之虛擬帳戶,稱投資並儲值即有機會抽中股票獲利,並要原告加入名稱為「遠東」之LINE官方帳號,並佯稱該帳號係平台之客服人員,只要直接透過「遠東」索取入金帳號及洽詢入金資訊即可。原告遂陷於錯誤,誤信此一「投資平台」確實存在,並依「林佳雯」、「遠東」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之時間、地點或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劉品筠、王嬿甄。「林佳雯」、「遠東」藉由被告等人之帳戶收取並取得原告匯款後,「林佳雯」、「遠東」再誆稱原告因抽中玉山金之股票300張,惟因需要投資平台內帳戶本金有6,000,000元才能領取,但是目前平台內只有3,000,000元,故需要原告再匯款3,000,000元至該投資平台之虛擬帳戶內補足款項,然因原告實在無力再支付該筆款項,遂驚覺有異,至警局詢問始發現遭到詐騙。

㈡、經查,被告等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付於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前述幫助詐欺行為,以利該詐欺集團遂行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衡諸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依上各節以參,被告等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堪確認。

㈢、又按「至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再議駁回在案,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反之刑事犯罪以故意為原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涉嫌洗錢、幫助詐欺並無處罰「過失」犯,故檢察官雖予其不起訴處分,也僅是認定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沒有故意,但不代表不成立民事的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尚不得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附此敘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使鈞院認為被告等人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應盡之注意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或為其他非法一事,且為多現今銀行開設帳戶時所告知,然卻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蒙面之人使用,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構成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㈣、被告劉品筠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將帳戶提供於「抖音」結識之「藍正楠」,並於不知悉「藍正楠」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住址,且未確認其姓名年籍資料及其聲稱之貿易公司資料等情形下,便聽信「藍正楠」所言,將帳戶供用予其父親所開設之貿易公司匯款使用。衡諸被告劉品筠已有相當年紀,顯非初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應可合理期待有充足之社會智識經驗可以更加謹慎小心,多加確認。而一般商業銀行,對於企業客戶之匯款限額高達50,000,000元或是其存款上限,公司既能匯款如此高額,則其需用「多個帳戶」及「大額轉出金額就會被銀行限制」之說法非常可疑。且若非非法企業有洗錢或逃漏稅之嫌,為何會動不動受到銀行限制?被告劉品筠對此不法情事豈非更應有警覺性?遑論以上皆為上網查詢即可得知的基本資訊。又我國商業習慣常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且擅自使用被告帳戶轉移大筆金錢,萬一如此鉅款遭到被告私吞怎麼辦,從未見過面的網友突然要轉數百萬元到自己的帳戶,豈非任何理性謹慎小心之第三人均應提高警覺。現今詐騙案頻傳,此類感情詐欺案例,業經警政單位多方廣泛宣導,被告時難以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情節。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㈤、並聲明:⒈被告劉品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嬿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品筠: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因而加入LINE

暱稱「林佳雯」之人,並使用「遠東股票下單APP」投資平台,因此受有附表之損害,而認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給付500,000元,惟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2號、18105號、18417號、19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確實無參與詐欺、洗錢等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亦未參與詐欺原告之過程,此觀本件起訴書原證1、2之對話紀錄對象均非被告甚明,原告既主張因詐騙而受有損害,即應舉證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事實,其歸責性、違法性抑或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於匯款之際,其給付金錢之對象惟「林佳雯」或「遠東官方LINE帳號」,並非給付給被告,被告從未收受任何原告給付之款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觀前開實務見解可見,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從無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不具可歸責於被告之主觀要件,而原告接觸「林佳雯」或遠東官方LINE帳號」被詐騙款項等情,被告亦完全不知情,被告之帳戶遭「藍正楠」之人以感情詐騙使被告陷入感情錯誤騙取後,已非被告所支配使用,自難令被告負責。

⒊次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因容

易受外界刺激而使憂鬱症狀發作,為避免被告病情、情緒,故其長年未有瀏覽電視、新聞、書報等習慣,且被告亦因病情未與社會建立連結、溝通,致其判斷現今多元詐騙手法之能力顯然較一般人低落,因此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而無防範損害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被告自不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因身心疾病致其辨識詐騙手法之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因遭暱稱「藍正楠」之人所騙,其於偵查程序中已提供與其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被告是因信任對方為其情人,才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並非任意將帳戶交付給陌生人或初識之人,且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遭「藍正楠」不法使用之情並無認識,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王嬿甄:⒈被告王嬿甄亦為本案之受害人,被告未與實際詐騙原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係於臉書社團廣告看到貸款之相關訊息而留下自己的電話與暱稱「顏瑞蓮」之人互加LINE聯絡人,向其詢問申辦貸款事宜,參酌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王嬿甄確係為辦理貸款而向「顏瑞蓮」詢問貸款事宜,又因被告沒有勞、健保,亦無法提供薪轉證明,聯徵信用有遲繳紀錄,故「顏瑞蓮」表示被告貸款有難度,進而要求被告提供閒置銀行帳戶,藉由渠等採用做流水的方式申請貸款,以此方式博取被告信任,期間被告為確認其提供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顏瑞蓮」鉅細靡遺說明,甚至提供「沈儀淋」、「允和工程行」等帳戶資訊提供與被告參考,使被告誤認「顏瑞蓮」會以「沈儀淋」、「允和工程行」等公司資金在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往來,以此資金流水紀錄作為財力證明,但被告告知「顏瑞蓮」凱基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未交付存摺,可徵被告確實係辦理貸款美化資金紀錄而遭詐騙利用,進而提供其凱基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向「顏瑞蓮」詢問貸款時間、利息、手續費用及應備證件等節,以後續催促貸款進度等舉措,可證明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誤信他人,才依「顏瑞蓮」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被告並不知悉帳戶、密碼已遭人利用,更無從預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⒉再參酌對話紀錄,被告王嬿甄亦擔心其貸款狀況,事後銀

行表示有問題時亦向「顏瑞蓮」詢問,被告因轉帳給朋友實顯示其帳戶為警示帳戶時,向「顏瑞蓮」求助,但「顏瑞蓮」隨即退出聊天室,被告方知受騙,並在112年4月18日報警處理,亦徵被告確是遭人利用,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不乏利用網路資訊技術,將擷取之資訊連結受害人生活背景、知識經驗建立一套新的詐騙模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已與受害人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知識份子、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即可明瞭。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實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既可逕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⒊被告王嬿甄智識、經驗生活相對單純,且先前曾有2次網路

申辦貸款成功,貸款金額分別為240,745元、250,000元,故對「顏瑞蓮」所稱之貸款流程亦不疑有他,而「顏瑞蓮」亦利用被告網路申貸話術取信於被告,並在有所疑惑時及時解答,甚至致電予被告溝通,被告辯稱係遭不法分子利用而騙取帳戶,應屬可信,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其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時,對於系爭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卻已明知或可得認識,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應無可採。

⒋承上,縱認被告王嬿甄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應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應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有相當警覺性,卻不循正常途徑購買股票,反而加入來歷不明之投資群組,未盡相當之查證,更依渠等指示先後匯出鉅款,原告去全部歸咎於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失,顯然有失公平,被告就此亦主張過失相抵。

⒌再者,詐騙集團係以投資名義誆騙原告匯款,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而遭受財物損失,事實上原告除被告王嬿甄外,原告亦另外匯款至其他同案被告之帳戶,可知「匯款帳戶」係何人所有,對原告而言並不具有意義,原告亦不關心,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中之金額具有高度之偶然性,而未有一定之規律或原因。被告王嬿甄完全不認識原告,生活中亦未有任何交集,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而被告係因申辦網路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銀行帳戶,兩者間係因偶然之機會而產生連結,實難認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依原起訴狀所述,原告係受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為名而詐

騙款項,原告匯款至本案四名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受LINE暱稱「林佳雯」、名稱為「遠東」之LINE官方帳號所指示,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等人,由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及目的為整體之觀察,詐欺集團要求原告匯款之目的,並非使被告王嬿甄獲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而是以被告王嬿甄之凱基銀行帳戶作為工具,待原告受騙匯入帳戶後再以轉帳或提領方式領出,原告與被告均是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為特定行為,被告「交付帳戶」、原告「匯款」,兩者均為整體詐騙過程重要之一環,不應予以切割而單獨認定其法律關係。而原告係遭誘騙而匯款投資股票,「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林佳雯」等詐騙集團之間,被告王嬿甄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亦非受詐騙集團之委託而收受原告之匯款,被告與原告之間並不具有「給付關係」甚明,縱使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應向詐騙集團主張,而非向被告請求。況且,被告王嬿甄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當被告當時未協助轉帳或取款,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當時係在詐騙集團之支配中,被告對該帳戶並無實質之管領力,被告不知原告於何時、何地、基於何種目的匯入款項,主觀上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客觀上該款項亦經詐騙集團轉帳或取出,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⒎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匯款之款項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錦復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而該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現已不負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縱然無故意,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積極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任由他人操作

其個人金融帳戶內資金,被告心態投機取巧,且被告帳戶也有被提醒出入金額過高,被告應警覺相關資金可能有問題,認為被告有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

⒉然查,依被告所辯,被告分別係為了投資與申辦貸款,而

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投資方與辦理貸款之公司,供該公司人員美化帳戶使用。而參酌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交付予投資與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人員關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被告自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惟被告並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則當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有無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必要,至於第179條規定部分,因該等金額已遭詐騙集團提領,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當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被告被告莊雅媜、蔡幸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表:

編 號 姓 名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原告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帳號 1 劉 品 筠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臨櫃匯款 台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王 嬿 甄 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網路ATM 屏東住家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