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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李去

關百恒

朱玉江

鄭美英

胡鳳嬰

高景政

邱維香

楊麗玉

吳寶麗李承洋即李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惠

宋昌泰宋明展

宋長益

鐘純純即宋基碩之承受訴訟人

宋幸樺即宋基碩之承受訴訟人

宋懿庭即宋基碩之承受訴訟人

康智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黃美容

陳建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除康智勇外)所有或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67⑴、767⑹、767⑺、768⑴、768⑶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反訴原告康智勇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就同段767、768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67⑴、767⑷、767⑹、767⑺、768⑴、768⑶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反訴被告應將前開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反訴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9,4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同段) 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之價值(元) 計算式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746地號土地 45 1,760 22,176 45×1760×4%×7=22176 2 747地號土地 42 1,760 20,698 42×1760×4%×7=20698 3 748地號土地 42 1,760 20,698 42×1760×4%×7=20698 4 750地號土地 45 1,760 22,176 45×1760×4%×7=22176 5 751地號土地 44 1,760 21,683 44×1760×4%×7=21683 6 752地號土地 44 1,760 21,683 44×1760×4%×7=21683 7 753地號土地 44 1,760 21,683 44×1760×4%×7=21683 8 755地號土地 44 1,760 21,683 44×1760×4%×7=21683 9 756地號土地 43 1,760 21,190 43×1760×4%×7=21190 10 757地號土地 43 1,760 21,190 43×1760×4%×7=21190 11 758地號土地 43 1,760 21,190 43×1760×4%×7=21190 12 760地號土地 42 1,760 20,698 42×1760×4%×7=20698 13 765地號土地 41 1,760 20,205 41×1760×4%×7=20205 14 763地號土地 66 1,760 32,525 66×1760×4%×7=32525 合計 309,478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