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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韓子翎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被 告 蘇美雅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座落於其上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面積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原告將新臺幣1,0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一併將上述房地交付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房地交付原告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至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美雅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以及座落於其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面積6

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萬元,第一期款180,000元,第二期款200,000元,第三期款420,000及第四期款1,000,000元,雙方合意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經建)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簽約當日即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80,000元並由本件處理負責地政士杜憲琳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並已依約於112年10月19日匯入上開帳戶第二期款200,000元、112年11月17日匯入第三期款420,000元。

㈡、詎料,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承辦地政士杜憲琳,稱伊與仲介間有糾紛,不願繼續履約並要求承辦地政士杜憲琳返還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印記證明、印章。因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0月19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第二期款200,000元、112年11月17日匯入第三期款420,000元,且亦已於112年11月8日委託本件承辦地政士杜憲琳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則被告負有系爭契約第八條「產權移轉」第2項「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買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然其卻怠於履行前開義務,甚至存證信函通知承辦地政士導致承辦地政士因缺乏被告配合無法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最後的對保以及支付尾款動作,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並業已於112年12月8日以屏東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至今被告均未回應,故依上開條文及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告匯入剩餘尾款1,000,000元時,被告應同時辦理交付系爭房地。

㈢、另系爭合約第十二條「違約責任」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方自應給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而被告依具系爭合約第八條「產權移轉」第2項約定,應隨時提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買方順利取得完整無暇之產權為止,並不得有刁難或推諉遲延情事。然被告卻於112年11月15日以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承辦地政士杜憲琳表示拒絕履約,顯已有刁難或藉故推遲系爭合約履行之情事,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是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違約責任」第3項前段之約定,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買賣總價款為1,80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額即每日900元,是以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業已歷經56日,已確定之違約金數額即為50,400元。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有前開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為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另於原告將1,0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一併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座落於其上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面積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原告將新臺幣1,0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同時,一併將上述房地交付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房地交付原告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美雅未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已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約定明確,加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附卷可稽;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於交付房地前每日給付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交付上開房地,給付原告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於交付房地前每日給付9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