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陳俊安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陳國珍
陳楊瓊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陳瑞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蘭
陳瑞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編號A面積二三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編號B面積三六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楊瓊英
、陳瑞宗、陳瑞蘭、陳瑞萍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㈢附圖編號C面積二一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珍取得。
㈣附圖編號D面積一四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玲取得。
二、被告陳瑞玲應補償被告陳國珍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17、13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317、1318地號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1317、13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民國113年8月2日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陳國珍:在1317地號土地其要分得50/134之應有部分,在131
8地號土地其要分得220/847之應有部分。如有不足,被告陳瑞玲占多分得之土地面積應以金錢補償,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㈡陳瑞玲:同意附圖、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並願就依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而多分得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金額補償予被告陳國珍。
㈢陳楊瓊英、陳瑞萍、陳瑞宗、陳瑞蘭:同意附圖、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並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317、1318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1317、13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本件被告陳國珍、陳瑞玲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1317、1318地號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1317、13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1317、1318地號土地,應屬有據。又1317、1318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及被告陳楊瓊英、陳瑞宗、陳瑞蘭、陳瑞萍均同意將1317、13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98頁),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將1317、13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1318地號土地東側臨社皮路3段,北側坐落門牌號碼社皮路3段249號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249號房屋),目前為被告陳瑞玲使用;西側坐落門牌號碼社皮路3段239號1層樓磚造建物(下稱239號房屋),為被告陳瑞玲供奉祖先之處所;南側坐落磚造鐵皮屋1座,目前由被告陳瑞玲母親陳羅邱女使用;1317地號土地位於1318號土地西側,土地上有廢棄豬舍1座,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建物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171頁),復有同段642建號建物(即239號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24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4頁)。249號房屋乃被告陳瑞玲向被告陳國珍買受1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所興建,被告陳國珍具狀表示本件分割方法希望將被告陳國珍、陳瑞玲視為一體,由被告陳瑞玲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後,將剩餘面積即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由被告陳國珍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依此分割方法,得以將249號房屋所在土地分歸由被告陳瑞玲取得,另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之土地,被告陳楊瓊英、陳瑞萍、陳瑞宗、陳瑞蘭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東側均有社皮路3段可通行,且上述分割方法均得被告楊瓊英、陳瑞萍、陳瑞宗、陳瑞蘭、陳瑞玲同意,被告陳瑞玲亦同意就多分得之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被告陳國珍,被告陳國珍就上述補償方案亦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49頁),被告陳瑞萍、陳瑞蘭、陳楊瓊英、陳瑞宗亦均明示其等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98頁),故其等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審酌1317、1318地號土地之房屋坐落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適當。被告陳瑞玲多分得面積46.13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1
44.92平方公尺-98.79平方公尺=46.13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被告陳國珍,則被告陳瑞玲應補償被告陳國珍新臺幣(下同)47萬1,449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元×1.4=1萬220元、1萬220元×46.13平方公尺=47萬1,449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1317、13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被告陳瑞玲應補償被告陳國珍47萬1,449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一:
共有人 1317地號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318地號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可受分配面積 陳國珍 50/134 46.93 220/847 217.35 264.28 陳瑞玲 無 無 100/847 98.79 98.79 陳楊瓊英 50/536 11.73 80/847 79.03 90.76 陳瑞宗 50/536 11.73 80/847 79.04 90.77 陳瑞蘭 50/536 11.73 80/847 79.04 90.77 陳瑞萍 50/536 11.73 80/847 79.04 90.77 陳俊安 34/134 31.91 207/847 204.51 236.42 合計 125.76 836.80 962.56附表二: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國珍 C 1/1 218.15 26428/96256 陳瑞玲 D 1/1 144.92 9879/96256 陳楊瓊英 B 1/4 363.07 9076/96256 陳瑞宗 B 1/4 9077/96256 陳瑞蘭 B 1/4 9077/96256 陳瑞萍 B 1/4 9077/96256 陳俊安 A 1/1 236.42 23642/96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