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林炎輝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林政宏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初,在南投

縣南投市祖祠路一間咖啡廳,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鄉中勝段24、

25、26地號)土地、同鄉犁頭鏢段11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5123(重測及分割後為同鄉黎明段6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703)、同鄉犁頭鏢段119-1地號(重測後為同鄉黎明段6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贈與被告,約定日後其需接受醫療及被照顧時,被告應負擔相關費用,上開老埤段206-42、206-41、206-25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103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依上開約定,原告所為之系爭贈與,乃附有負擔之贈與。

㈡嗣後,原告於96年1月間自警職退休,每月領取月退新台幣

(下同)3萬多元,另有優惠存款94萬元(每月可領利息約1萬4,000元),然自103年8月5日起,上開優惠存款之本息,即均由被告管理,原告僅剩每月退休俸3萬多元可資使用。而原告於112年間,有施作假牙及植牙之必要,另亦有施作達文西手術以摘除喉部腫瘤之必要,所需費用約32至35萬元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LINE傳訊息告知被告,希望被告提供其上開醫療費用,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拒不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縱認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負擔,被告對原告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原告之需要及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其仍得請求被告提供上開醫療費用,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㈢系爭贈與既經伊撤銷,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其於112年6月17日出售上開黎明段6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價金之一半即116萬7,364元加計利息償還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為當時面臨強制執行之壓力,唯恐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請求被告處理相關債務,方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所為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不合。且依原告所提麟洛牙醫診所之費用估算單據,其至多僅須下顎牙橋之費用3萬元。而關於喉部腫瘤達文西手術部分,依原告所提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係慢性咽喉炎,難認有施行手術之必要。

是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充其量僅需3萬元,依原告每月領取之退休俸及停車場租金收入,應足以自行負擔,毋須被告提供醫療費用,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達文西手術費用及植牙之費用,均已超出被告應負扶養義務之必要範圍,故原告以其未負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先後於103年6月27日、同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鄉中勝段24、25、26地號)土地、同鄉犁頭鏢段11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5123(重測及分割後為同鄉黎明段68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703)、同鄉犁頭鏢段119-1地號(重測後為同鄉黎明段6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將上開黎明段6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以223萬4,729元出售予他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點交聲明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45頁、第363至365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至民法第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所附負擔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原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林佳靜(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作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曾在南投縣之咖啡廳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據證人林佳靜具狀表示其未曾與原告及被告前往南投之咖啡廳,亦未曾提到財產協議之問題,而不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並經原告捨棄傳訊證人林佳靜(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之事實,不足以作為兩造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不生有無履行負擔約定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約定為由,請求撤銷前所為之附負擔贈與,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告現尚能維持生活,被告並非未負扶養義務,原告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為無理由: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乃被告之父,依法被告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惟就原告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未給付其施作假牙及植牙,暨

施作達文西手術之費用為由,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其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惟原告於96年1月間自警職退休,現每月領取退休俸3萬2,340元,另有優惠存款94萬元,每月可領息1萬4,000元,並額外領有新制退撫金每月2萬704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並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及退撫給與支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三第69頁)。縱使扣除原告所稱非屬其管理之上開優惠存款本息部分,原告每月尚可支配之金額亦達5萬3,044元(計算式:32340+20704=53044),遠超114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甚多,可見原告之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

⒊再者,依麟洛牙醫診所之回函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之112年10月27日,便已完成上顎活動假牙之裝設,並就該部分治療費用2萬5,000元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後續之諮詢,係因其自述使用活動假牙仍有所不便,遂另行尋求以「固定假牙」進行,而原告上顎牙齒之既有狀況,不具備以自然牙橋補綴之條件,故原告上顎可行之「固定假牙」形式係採取植牙之方式,其相關費用約在29萬元至32萬元間。而下顎牙齒部分,因重要性與必要性均不及上顎,故下顎自然牙之固定牙橋僅屬選擇性治療方案,以利更好的牙周維護與咬合功能,其費用為3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由此可知,原告最為重要且必要之上顎牙齒補綴治療,業已經原告採取活動式假牙方式完成治療,並將費用支付完畢,則其主張現擬於上顎牙齒進行費用約29萬元至32萬元之植牙,已非屬必要之治療甚明,故難認屬原告基本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至於原告另擬進行下顎牙橋費用3萬元,依前開原告每月之收入,足以自行負擔。從而,尚無從以被告未支付原告上顎植牙及下顎牙橋之費用,即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擔達文西手術之醫療費用部分,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1日接受內視鏡檢查,其會厭軟骨腫塊約1公分。以臨床而言,原告可選擇以手術切除腫塊,或定期門診追蹤腫塊變化。倘選擇手術治療,手術術式包含喉部顯微術、經口達文西術;前者為一般手術方法,並有健保給付,後者屬自費手術方法,治療費用約15萬元至25萬元,且依原告之病況,上開兩種術式均可作為原告切除腫塊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43、347頁;卷三第71頁)。是以,原告之會厭軟骨腫塊倘未選擇定期門診追蹤,而選擇以手術治療,手術術式並非僅以達文西手術處理一途,是原告選擇治療費用約15萬元至25萬元之達文西手術,非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必要醫療支出甚明。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亦均未就其會厭軟骨進行任何手術治療,是其遽以被告未支付達文西手術費用,即謂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且被告未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贈與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均無理由,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703分之330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4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