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珍
張榮南
被 告 尤瓊華
張永坤
張永三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張嘉文張韓桂嬌張瓊華張嘉城張榆榛張照勝丁張英雀張世玉
張英群蔡春綢韓金芳
韓定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韓偉祥韓昭桂韓昭春
韓昭賢韓昭友韓昭成曾瑞娥(曾央河之承受訴訟人)
曾春香(曾央河之承受訴訟人)
曾萍女(曾央河之承受訴訟人)
曾月女(曾央河之承受訴訟人)
曾月霞(曾央河之承受訴訟人)
曾月英(曾央河之承受訴訟人)
尤恒霖尤祝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壽仁
被 告 尤柳雲
尤柳香尤柳卿
王尤菊緣尤恒生尤菊美尤添財
葉尤美容尤美淑
尤添進尤添祺尤恒茂李正義
李春美李正三李宏興李惠珍尤顯明尤秀惠尤秀華尤顯志上 一 人監 護 人 葉妍鈞被 告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義尤啓男尤旗品尤伍陸尤清福陳玉環邵美齡邵美娜
邵美暖邵美娟邵虹欽邵虹文邵虹源邵裕洲邵主宏邵秋瑩
邵順成(原名: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邵柳絮張王珠仔何秀英尤苡蓁尤雅萍尤芷柔陳三興(陳尤蕊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生(陳尤蕊仔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綢(張照鎮之承受訴訟人)
張舜弘(張照鎮之承受訴訟人)
黃傳奇(張照鎮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結(張照鎮之承受訴訟人)
張鈺琳(張照鎮之承受訴訟人)
許裕謙(韓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許裕博(韓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馬○純(尤清月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尤○欣
馬○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尤礢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段2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段25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分割方案D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瓊華取得;㈡如附圖分割方案D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分割方案D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55.01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尤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尤瓊華各負擔1/4,餘由如附表所示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尤瓊華、尤祝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尤礢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4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該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地號變更為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段250地號土地,原告遂據以變更其聲明。惟上開變更,僅係配合地政機關重測結果,就土地段號及地號所為之標示更正,未改變請求之內容及訴訟標的,應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陳尤蕊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三興、陳文生等2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為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5頁;回證卷一第211至2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曾央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曾月女、曾月霞、曾月英、曾瑞娥、曾春香、曾萍女等6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為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3、422至442頁;回證卷二第251至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張照鎮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寶綢、張鈺琳、張榮結、黃傳奇、張舜弘等5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為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0、422至442頁;回證卷二第233至2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韓月枝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許裕謙、許裕博等2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為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7、219至2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尤清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僅馬○純1人(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馬雅純聲請拋棄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76號裁定駁回),故原告具狀聲明為馬○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67、387至3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尤顯志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14日經裁定受監護宣
告,並選任葉妍鈞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5頁),則被告尤顯志已喪失訴訟能力,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葉妍鈞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9頁),先予敘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已故共有人尤礢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紅柴坑段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新台幣3,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於54年10月7日辦畢登記,土地銀行經原告告知訴訟,有告知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回證卷一第405頁)。告知訴訟狀送達後,雖經土地銀行具狀表示其已非抵押權人而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惟其現仍登記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5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仍應移存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尤礢之繼承人)所分得之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國家公園區用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尤瓊華與已故尤礢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尤瓊華之應有部分各為1/4,尤礢之應有部分則為2/4。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因尤礢已於65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前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尤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分割方案D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97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瓊華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9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1955.01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尤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尤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尤瓊華、尤祝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D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用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尤瓊華與已故尤礢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尤瓊華之應有部分各為1/4,尤礢之應有部分則為2/4。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如附表所示被告又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尤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及西北側為寬約3公尺之碎石產業道路;北側同段402-3、411-1地號土地上有墳墓。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土地中段部分有原告種植之香蕉,其東側及南側目前為荒地,據被告尤瓊華陳稱,系爭土地東側原種植辣椒,嗣因水源不足,故自112年起,方未繼續種植,然其仍有持續整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尤瓊華、尤祝蘭均同意如附圖分割方案D所示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97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瓊華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9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C部分面積1955.01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所示被告(尤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其餘被告則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附圖分割方案D所示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各筆土地形狀亦堪稱方整,因認按如附圖分割方案D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尤礢之繼承人清單):
編號 (皆被告) 姓名 備註 1 張永坤 2 張永三 3 張惠蘭 4 張永志 5 洪張英美 6 張嘉文 7 張韓桂嬌 8 張瓊華 9 張嘉城 10 張榆榛 11 黃寶綢 張照鎮之繼承人。 12 張鈺琳 13 張榮結 14 黃傳奇 15 張舜弘 16 張照勝 17 丁張英雀 18 張世玉 19 張英群 20 蔡春綢 21 韓金芳 22 韓定 23 韓美華 24 韓美珠 25 韓美足 26 韓文佑 27 韓昭泉 28 韓月金 29 趙玉里 30 韓偉祥 31 韓昭桂 32 許裕謙 韓月枝之繼承人。 33 許裕博 34 韓昭春 35 韓昭賢 36 韓昭友 37 韓昭成 38 曾月女 曾央河之繼承人。 39 曾月霞 40 曾月英 41 曾瑞娥 42 曾春香 43 曾萍女 44 尤恒霖 45 尤祝蘭 46 尤柳雲 47 尤柳香 48 尤柳卿 49 王尤菊緣 50 尤恒生 51 尤菊美 52 尤添財 53 葉尤美容 54 尤美淑 55 尤添進 56 尤添祺 57 尤恒茂 58 李正義 59 李春美 60 李正三 61 李宏興 62 李惠珍 63 尤顯明 64 尤秀惠 65 尤秀華 66 尤顯志 67 尤慈櫻 68 尤慈玉 69 尤進義 70 尤啓男 71 尤旗品 72 尤伍陸 73 尤清福 74 陳玉環 75 邵美齡 76 邵美娜 77 邵美暖 78 邵美娟 79 邵虹欽 80 邵虹文 81 邵虹源 82 邵裕洲 83 邵主宏 84 邵秋瑩 85 邵順成 原名:邵緯璿。 86 邵士哲 87 邵時仔 88 邵柳絮 89 張王珠仔 90 何秀英 91 尤苡蓁 92 尤雅萍 93 尤芷柔 94 陳三興 陳尤蕊仔之繼承人。 95 陳文生 96 馬○純 尤清月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