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陳岐城
李慶裕被 告 陳郁文
陳鳳仙陳東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被 告 邱慶安
邱慶福邱慶平戴瑞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戴淑玲被 告 陳火盛
陳光燦
陳佳榮
陳佳進
陳佳福
陳再賜
陳鳳玉陳鳳蓮陳俐廷受告知訴訟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1點47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67點93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郁文、陳鳳仙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查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佳和於112年9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俐廷,原告遂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陳佳和之起訴(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追加陳俐廷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邱慶安、陳鳳仙、陳東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47平方公尺、967.9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東丈法字第11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
一、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如附表一、二及附圖所示。另就分割後未分得土地之當事人,則依附表
三、四所示金額,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金額補償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邱慶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㈡被告陳鳳仙、陳東村、戴瑞財、陳佳榮、陳佳進、陳鳳玉: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四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或受補償。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至第81頁),又系爭土地查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函1紙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參照),又經本院偕同兩造與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一第265頁參照),且經本院以勘驗筆錄載明系爭土地之現況略以:系爭0000土地南側有門牌號碼○○鄉○○路00-0號1樓磚造平房坐落,現由共有人即被告戴瑞財占有使用;往北有同路段00-0號1樓磚造平房坐落,現由共有人即被告邱慶安、邱慶福、邱慶平占有使用;0000土地上有東北西南水泥舖面道路貫穿;系爭2土地其餘部分現況為雜木,無明顯分管狀態等語(本院卷第一第253頁參照),上情堪信屬實。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後,現狀上占用土地之既存房屋均無庸拆除,且受分配土地之人均有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而不致成為袋地,並兩造曾到庭之當事人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本件分割方案,本院即無不與照准之理。
㈢繼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件經以原告主張之附圖及附表一、二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後,兩造部分當事人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受分配土地或受分配區域面積不足情事,惟既到庭之當事人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以每平方公尺10,000元補償、受補償系爭土地原有權利,並觀諸系爭2土地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300元,則原告主張之系爭金額找補方案(詳參附表三、四),自無未予兼顧未受分配土地之當事人利益,上開找補金額方案,亦應准許。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戴瑞財將其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2/1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屏東縣球區漁會(下稱琉球漁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本院已對琉球漁會為訴訟告知,亦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回證卷第113頁參照),自已生告知訴訟效力,琉球漁會雖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琉球漁會之上開抵押權即僅存在於被告戴瑞財本件分得之土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以依附圖、附表一、二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及依附表三、四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為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 編號 權利範圍 分割後 持分面積 (㎡) 面積增減 (㎡) 應為補償/應受補償金額 (元/新臺幣) 戴瑞財 12/100 162.18 A 全部 168.91 +6.73 -67,300 邱慶安 4/100 54.06 B 1/3 59.58 +5.52 -55,200 邱慶福 4/100 54.06 1/3 59.57 +5.51 -55,100 邱慶平 4/100 54.06 1/3 59.57 +5.51 -55,100 陳再賜 3/70 57.92 C 1/7 65.35 +7.43 -74,300 陳佳榮 3/70 57.92 1/7 65.35 +7.43 -74,300 陳佳進 3/70 57.92 1/7 65.34 +7.42 -74,200 陳鳳玉 3/70 57.92 1/7 65.34 +7.42 -74,200 陳鳳蓮 3/70 57.92 1/7 65.34 +7.42 -74,200 陳佳福 3/70 57.92 1/7 65.34 +7.42 -74,200 陳俐廷 3/70 57.92 1/7 65.34 +7.42 -74,200 陳鳳仙 1/20 67.57 D 全部 198.35 +130.78 -1,307,800 陳東村 1/10 135.15 E 全部 348.09 +212.94 -2,129,400 陳火盛 26/600 58.56 無 0 -58.56 +585,600 李慶裕 26/600 58.57 無 0 -58.57 +585,700 陳岐城 39/300 175.69 無 0 -175.69 +1,756,900 陳光燦 26/600 58.56 無 0 -58.56 +585,600 陳郁文 1/20 67.57 無 0 -67.57 +675,700 合計 1,351.47 1,351.47附表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編號 權利範圍 分割後 持分面積 (㎡) 面積增減 (㎡) 應為補償/應受補償金額 (元/新臺幣) 陳再賜 23/350 63.61 F 1/7 56.18 -7.43 +74,300 陳佳榮 23/350 63.61 1/7 56.18 -7.43 +74,300 陳佳進 23/350 63.61 1/7 56.19 -7.42 +74,200 陳鳳玉 23/350 63.61 1/7 56.19 -7.42 +74,200 陳鳳蓮 23/350 63.61 1/7 56.19 -7.42 +74,200 陳佳福 23/350 63.61 1/7 56.19 -7.42 +74,200 陳俐廷 23/350 63.61 1/7 56.19 -7.42 +74,200 陳鳳仙 11/100 106.47 無 0 -106.47 +1,064,700 陳東村 11/50 212.94 無 0 -212.94 +2,129,400 陳火盛 1/60 16.13 G 全部 143.65 +127.52 -1,275,200 李慶裕 26/600 41.94 J 8905/14366 89.05 +58.57 -585,700 H 1146/14365 11.46 陳岐城 7/300 22.58 J 5461/14366 54.61 +175.69 -1,756,900 I 全部 143.66 陳光燦 1/60 16.13 H 13219/14365 132.19 +116.06 -1,160,600 陳郁文 11/100 106.47 無 0 -106.47 +1,064,700 967.93 967.93附表三:○○段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受補償人 應 補償人 陳火盛 李慶裕 陳岐城 陳光燦 陳郁文 合計 戴瑞財 67,300 67,300 邱慶安 55,200 55,200 邱慶福 55,100 55,100 邱慶平 55,100 55,100 陳再賜 12,383 12,385 37,150 12,382 74,300 陳佳榮 12,383 12,385 37,150 12,382 74,300 陳佳進 12,366 12,368 37,100 12,366 74,200 陳鳳玉 12,366 12,368 37,100 12,366 74,200 陳鳳蓮 12,366 12,368 37,100 12,366 74,200 陳佳福 12,366 12,368 37,100 12,366 74,200 陳俐廷 12,366 12,368 37,100 12,366 74,200 陳鳳仙 144,125 144,150 432,400 144,125 443,000 1,307,800 陳東村 354,879 354,940 1,064,700 354,881 2,129,400 合計 585,600 585,700 1,756,900 585,600 675,700 4,189,500附表四:○○段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再賜 陳佳榮 陳佳進 陳鳳玉 陳鳳蓮 陳佳福 陳俐廷 陳鳳仙 陳東村 陳郁文 合計 陳火盛 19,827 19,827 19,802 19,802 19,802 19,802 19,802 284,134 568,268 284,134 1,275,200 李慶裕 9,108 9,108 9,095 9,095 9,095 9,095 9,095 130,502 261,005 130,502 585,700 陳岐城 27,319 27,319 27,281 27,281 27,281 27,281 27,281 391,464 782,929 391,464 1,756,900 陳光燦 18,046 18,046 18,022 18,022 18,022 18,022 18,022 258,600 517,198 258,600 1,160,600 合計 74,300 74,300 74,200 74,200 74,200 74,200 74,200 1,064,700 2,129,400 1,064,700 4,778,400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 備註 1 陳東村 15 2 邱慶安 2.5 3 邱慶福 2.5 4 邱慶平 2.5 5 戴瑞財 7 6 陳岐城 8.4 原告 7 陳火盛 6 8 陳光燦 6 9 陳郁文 0 10 陳鳳仙 9 11 李慶裕 4 原告 12 陳再賜 5.3 13 陳佳榮 5.3 14 陳佳進 5.3 15 陳鳳玉 5.3 16 陳鳳蓮 5.3 17 陳佳福 5.3 18 陳俐廷 5.3 合計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