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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34⑴面積52.06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946⑴面積154.86平方公尺之廠房及水泥地除去後,並將該部分面積206.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92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於114年7月31日、同年9月11日分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4、9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表「占用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設置如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934、946地號土地52.06、154.8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按占用系爭934、946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關於被告辯稱正準備申請變更水利用地後,再向伊申租或申購,惟屏東縣政府仍表示系爭土地需保留為公用溝渠使用,在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前,是否可再出租或讓售仍屬未定;縱變更編定後,僅能以標租或標售方式,是否符合資格,尚需由機關認定,故本件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934、9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34⑴、946⑴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100年1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而伊公司所營鐵工廠84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至遲由核准設立日期起算,迄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伊公司已在系爭土地上占有長達10年以上,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所有權屬,伊公司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又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經營事業,土地四鄰皆知,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伊公司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即伊公司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準此,伊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雖補辦編定為水利用地,惟土地現況為廢置之溝渠

,且工廠當地未因廢置溝渠,造成淹水或其他災害,日 前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亦函覆伊公司,目前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灌溉排水使用,是系爭土地實無公用需求,性質應屬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第49條規定,可出租或讓售予占有人,使占有人獲得土地利用之權源並保持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伊公司正刻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水利用地編定,進而向原告承租或申購,相較於拆屋還地而言,屬對伊公司損害較小之方法。又伊公司歷年均有如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足見原告並無強烈迫切必須拆除伊公司工廠建物之必要;況原告依法仍可先輔導伊公司進行承租或申購,且亦屬對伊公司損害較小之方法。準此,權利人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即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其正當之界限,是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伊公司信賴原告管理國家土地行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工廠長達數十年,原告竟於系爭土地登記為管理者12年後才起訴請求伊公司拆屋還地,管理行為顯有失當。㈢又原告主張伊公司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比照使用補償金之法定計算方式,惟伊公司均有如期繳納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起迄至114年8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13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

關。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934、946地號如附表「占用範圍及面積」欄所示範圍及面積,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至114年8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1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171至17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8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被告固以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原告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然而: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規定固有明文。然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主張其為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準此,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3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系爭土地既已登記完畢,任何占有人(含被告)即不能主張取得時效。系爭土地在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屬尚未辦理登記之國有財產,雖得為民法第770條之客體,惟縱如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即有如民法第770條所有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然原告取得者僅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此權利在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辦畢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即不得據之對抗名實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是被告上開,即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就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事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達成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該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收取計算至114年8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固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觀諸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函文,於說明欄即已明確記載「(一)...經查,台端與南區分署間針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知原告於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時,業已明確表明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是本件尚不能以原告有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乙情,推論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說明並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達成合意,或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默示同意兩造成立租賃關係,自不得僅以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補償金之情事,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又被告所辯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亦屬於法無據。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然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為政府機關,且其職權本在於管理國有財產並為妥善之運用,並於遭他人侵奪時維護國家之權利,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堪信原告本件所為請求,目的在於本其職權管理國有財產,以維護公共利益,非專為損害被告之利益,可認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蒙損害間並無顯失均衡之處,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係權利濫用部分,尚難採憑;又被告雖亦主張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指明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復按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臨道路,附近交通便利,鄰近國小、加油站,商業興盛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1至177頁)。則依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生活環境,並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出租基地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之計算方式計收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且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尚屬合理。又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僅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4年8月31日,而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52.06及154.86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上暫編地號934⑴所示占用面積52.0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946⑴所示占用面積154.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廠房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編號 土地 占用範圍及面積 地上物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暫編地號934⑴部分52.06平方公尺 水泥地、廠房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暫編地號946⑴部分154.86平方公尺 水泥地、廠房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28日屏複法土字第37900號、複丈日期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