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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曹麗美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徐盈竹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煥陽律師被 告 高黃慈雲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李怡瑩

王傳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黃慈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黃慈雲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黃慈雲如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27萬615元,被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號「妙音禪寺」之

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則為「妙音禪寺」之信徒。伊自民國110年起,經友人即被告王傳仁之介紹,至「妙音禪寺」問事,進而認識被告高黃慈雲、李怡瑩。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交付1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由被告高黃慈雲在「妙音禪寺」為伊辦理法事,包括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此部分乃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4,100元。

㈡伊復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6日各贈與100萬元及200

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以供其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使用,100萬元部分亦係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單獨施詐,致伊交付金錢;20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高黃慈雲在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之幫助下對伊施詐,致伊交付金錢。100萬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賠償;200萬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此外,被告因有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行為,然因上開300萬元係伊為供

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所為之贈與,其性質應屬附負擔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嗣後因有未履行負擔或贈與目的不達之情形,經伊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高黃慈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上開300萬元。又上開請求權基礎,請優先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審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高黃慈雲以:「妙音禪寺」於105年間設立,伊擔任住

持及濟公師父之乩身,原告所稱之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法事,實際上乃一種宗教儀式,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且實際上亦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又原告贈與伊300萬元,雖係為購買土地擴建「妙音禪寺」使用,然光購買土地部分,便預計須花費至少3,000萬元,建築部分少說亦需2、3,000萬元,而擴建費用主要來自信徒之捐贈,尚不得以伊一時未籌足金錢購買土地擴建,即謂原告贈與之目的不達,或認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何況原告所為之300萬元贈與,根本無所謂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00萬元,於法無據。此外,被告既無任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原告自無自由權受侵害可言,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高黃慈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怡瑩以:「妙音禪寺」奉祀觀世音菩薩、濟公禪師

、九天玄女及媽祖等神佛,伊自108年間起,即在「妙音禪寺」擔任志工,同時也是信徒,被告高黃慈雲並無對原告詐欺之行為,伊亦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420萬4,1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怡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傳仁以:伊因與被告李怡瑩認識,經其介紹而成為

「妙音禪寺」之信徒,109年4月間,伊當時在臺北萬華區康定路開設麵包店,並開設烘焙教室,因而與原告認識,伊因親身體驗,覺得「妙音禪寺」之濟公師傅頗為靈驗,方介紹當時之學生包括原告在內,伊並無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420萬4,1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王傳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高黃慈雲乃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妙音禪寺」

之住持及濟公師父乩身,被告王傳仁、李怡瑩則為「妙音禪寺」之信徒,空閒時亦會協助「妙音禪寺」整理環境、禮佛及舉辦法會。原告係經被告王傳仁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高黃慈雲、李怡瑩。

㈡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6萬元外)予被告高黃慈雲。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其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或目的性贈與?倘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20萬4,1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其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120萬4,100元辦理法事及300萬元擴建「妙音禪寺」,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對其中320萬4,100元,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本件原告因信仰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妙音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及媽祖等神佛,認為能幫助其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之訴訟及身體問題,乃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並非本院所能驗證審酌,且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錢,可否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異,惟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其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所祈求之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均應對此有所認識。是原告基於相信身為濟公師父乩身之被告高黃慈雲具有一定法力此無法以科學驗證之信念,決意贈與被告高黃慈雲300萬元擴建「妙音禪寺」,以換取其母親之官司獲取好結果及保佑其女兒身體健康,至於「官司是否順利」或「女兒身體是否健康」純繫乎「信」與「不信」,信者恆信之。況原告過去亦曾多次在「妙音禪寺」之LINE群組分享神蹟,肯定被告高黃慈雲之法力(見本院卷二第287、301頁),堪信原告贈與300萬元予被告高黃慈雲時,係認為被告高黃慈雲主持之「妙音禪寺」所供俸之濟公禪師、觀世音菩薩、九天玄女及媽祖等神佛確有一定力量,並對於其所祈求之事項有一定助力,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其母親訴訟之結果不如人意、未達所希冀之效果,即反推其當初給付300萬元係因受被告高黃慈雲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又依原告與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李怡瑩、王傳仁雖曾多次肯定被告高黃慈雲之法力(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57頁;卷二第277至301頁),然此乃出於被告李怡瑩、王傳仁自身之經驗,並基於其等個人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與分享,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李怡瑩、王傳仁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之行為。

⒉關於原告給付120萬4,100元辦理出軍、種生基、擺天台

等法事部分,證人王美菊到場證稱:伊因在「妙音禪寺」幫忙打掃,而認識兩造,原告乃「妙音禪寺」之信眾,被告高黃慈雲則是「妙音禪寺」之住持,至於被告李怡瑩、王傳仁則偶爾會在寺裡遇到,但伊與他們並不熟識。因原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原告約自2年前開始,每1、2個月會帶其母親南下「妙音禪寺」問事,且通常都會在寺裡住上幾天,並有在「妙音禪寺」擺過3次天台,祈求其母親身體趕快好起來,因伊會去寺裡幫忙所以都有看到。再者,原告也有請「妙音禪寺」幫忙種過3個生基,因種生基時須將土挖至約伊半個高度深,土挖完後除要把甕擺進去外,甕裡還須放置衣服、草人等物品,草人上須將種生基之人的全名寫上,最後上面再用四方型的東西蓋住,並做記號。「妙音禪寺」共為原告種過3個生基,3個生基種下去的時間均不相同,且在種前2個生基時,原告均有帶其母親南下確認,至於種第3個生基時,原告雖因有事而未能南下確認,但在第3個生基種下去前,寺裡的人有和原告一起去看過生基要種的位置,且因原告的生基在種時,伊均有幫忙擺放物品,故伊確曾看過這3個生基的位置。此外,伊亦曾北上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幫忙其出軍過4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100頁)。又每次辦理出軍皆有至原告台北萬華家中進行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依被告高黃慈雲提出之照片,其為原告所種之生基(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亦與上開證人王美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高黃慈雲所主持之「妙音禪寺」,確有按原告之指示為其辦理法事,而其給付之120萬4,100元乃辦理上開法事之相關費用,又種生基、擺天台及出軍等既屬宗教儀式之一種,目的係在尋求心靈寧靜,被告高黃慈雲實際上亦確有為原告施作上開法事,自難以原告事後主觀上認為其所祈求之結果不如人意、未達其所希冀之效果,即逕認原告所給付之120萬4,100元,亦係受詐欺而為之交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黃慈雲利用伊因母親曹楊秀蘭、女兒曹詠涵訴訟及身體問題,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均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交付420萬4,100元予被告高黃慈雲,非係受被告高黃慈雲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李怡瑩、王傳仁亦無幫助被告高黃慈雲詐欺原告等情,均如爭點㈠所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於法即均屬無據。

㈢原告所為300萬元之贈與性質上屬目的性贈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求母親官司順利及女兒身體健康,於110年2

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分別贈與100萬元及200萬元供被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擴建「妙音禪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為上開300萬元贈與時,並無具體約定被告高黃慈

雲具體應負擔何種義務,且由於負擔並非贈與之對價或報償,僅係就受贈之利益中提出部分為給付,依常理,負擔之價值應不至於超過贈與財產之價值,然購地擴建「妙音禪寺」並非易事,被告高黃慈雲亦自陳至少須花費數千萬元,則原告贈與300萬元即要求被告高黃慈雲履行與其所為贈與價值顯不相當之負擔,實與一般常見之附負擔贈與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其贈與上開300萬元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應屬無據。

⑵然原告既係基於特定目的即供被告高黃慈雲日後購地

擴建「妙音禪寺」使用,以求得神明庇佑,方決定贈與300萬元,且因「妙音禪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故原告贈與「妙音禪寺」擴建使用之300萬元,實際上即等同係贈與主持「妙音禪寺」之被告高黃慈雲,倘嗣後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與被告高黃慈雲間之贈與契約基礎即因此喪失,則原告此時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再者,原告當初係於110年2、3月間贈與上開300萬元,距今業已超過3年,「妙音禪寺」迄今仍未有任何擴建進度或整修計畫,且向信眾募款之情形亦有所不明,此與被告高黃慈雲所辯僅一時未籌足資金購買土地擴建,並非贈與目的不達之情形實屬有別。則原告因本件之贈與目的不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黃慈雲返還上開3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4,100元,被告高黃慈雲應另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高黃慈雲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之給付原因 備註 1 110/1/25 6萬元 第一個生基 2 110/1/26 30萬5,000元 3 110/2/19 8萬元 生基材料、搭天臺及出軍 ⒈生基材料費6,000元 ⒉天臺費用1萬元 ⒊出軍費用6萬4,000元 4 110/2/25 1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5 110/3/26 200萬元 為求官司順利捐獻擴建「妙音禪寺」 6 110/6/1 40萬元 第二個生基 7 110/6/9 1萬元 搭天臺 8 110/7/16 1萬元 搭天臺 9 110/7/27 2,400元 生基 10 110/7/28 3萬2,500元 出軍及消災解厄 ⒈出軍費用3萬2,000元 ⒉消災解厄費用500元 11 110/9/13 3萬2,000元 出軍 12 110/10/10 1萬元 搭天臺 13 110/10/18 26萬元 第三個生基 14 110/10/25 2,200元 生基管理費 合計 420萬4,100元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