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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鄭雅靜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被 告 蔡宜倫

張芷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一子,至婚姻關係第10年即105年開始,乙○○與學校新任的校護即被告甲○○互動熱絡,原告與乙○○為此時常爭吵,乙○○也時常提出離婚,原告因精神壓力極大於112年4月開始去精神科就診。又原告發現乙○○與甲○○交往迄今約已持續5年,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2年6月7日,被告2人在乙○○車上,有親密對話、親密舉動並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渠等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但認為數額過高,請依職權為適當判決。原告因本事件於112年8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具體提及乙○○之侵權行為是造成婚姻無法維持的因素,乙○○在離婚的調解程序也積極向原告表示歉意,並且願意不經訴訟就給付高額的剩餘財產1,000萬元,已超過其職業及收入的水準,足見其有積極彌補誠意。原告於本案中再請求給付100萬元,不論以實務見解還是被告實際財力來說都屬過高,希望以上情作為判斷依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關係,乙○○於111年2月至112年6月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在乙○○車上有親密對話及親密舉動,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被告2人111年2月9日、112年6月7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29頁),上情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2人實有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乙○○之配偶,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有親密對話、親密舉動及發生性行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乙○○係於9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因乙○○與甲○○之婚外交往等情致原告身心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碩士畢業,教師,月薪7萬元,扶養1名14歲未成年子女,自陳因此前往精神科就診之影響及痛苦;而乙○○為大學畢業,教師,月薪約6至7萬元,扶養父母及1名14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甲○○為科大畢業,學校護理師,月薪5萬元,扶養1名13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附卷可佐。乙○○雖主張在離婚調解時已給付1,0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故於本件損害賠償應予以酌減等語,惟亦坦承剩餘財產分配不包括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亦即原告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故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多寡即不影響本件之請求。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9日送達乙○○(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於11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及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乙○○自112年12月10日起,甲○○自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