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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潘順居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塗銷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或具狀陳明是否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原告就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均僅144分之53,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原告未提出其已得上開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是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如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應一併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追加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