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潘順居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相 對 人 劉玉梅

劉慶峯

劉育璋劉麗惠劉麗玉劉石音劉蔡玉珠李清祿李碧月李福全李錦丹李煜元李昌霞李秀霞

李偉廷李偉誠李英禎

李林美麗邱春明邱琮仁邱鈺婷黃寶昌黃春鄉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仲信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如附表所示登記共有人所共有。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未具備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致起訴不合法,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有部分均為53/144,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82、286頁)。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其應有部分未逾2/3,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或被訴共有人為原告,即屬有據。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亦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安段 編號 登 記 共有人 1252地號 土地 1257地號 土地 1258地號 土地 備註 1 潘順居 53/144 53/144 53/144 2 劉玉梅 4/144 4/144 4/144 3 劉石木(歿) 5/144 5/144 5/144 繼承人為相對人劉慶峯、劉育璋、劉麗惠、劉麗玉 4 劉石音 13/144 13/144 13/144 5 劉叠(歿) 1/8 1/8 1/8 繼承人為相對人李清祿、李碧月、李福全、李錦丹、李煜元、李昌霞、李秀霞、李林美麗、李偉廷、李偉誠、李英禎、邱春明、邱琮仁、邱鈺婷、黃寶昌、黃春鄉 6 劉水車(歿) 1/8 1/8 1/8 7 黃罔腰(歿) 28/720 28/720 28/720 8 劉民治 28/720 28/720 28/720 9 劉民育 28/720 28/720 28/720 10 劉美雲 28/720 28/720 28/720 11 劉美雅 28/720 28/720 28/720 12 劉蔡玉珠 5/144 5/144 5/144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