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潘順居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原 告 劉玉梅

劉慶峯

劉育璋劉麗惠劉麗玉劉石音劉蔡玉珠李清祿李碧月李福全李錦丹李煜元李昌霞李秀霞

李偉廷李偉誠李英禎

李林美麗邱春明

邱琮仁邱鈺婷

黃寶昌黃春鄉被 告 林仲信

林梅昭林仲勝李癸樺李雅玲李秋錦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盛衛被 告 李雯源

劉美雲劉美雅

劉民育劉民治劉品慧劉仁傑劉淑瓊劉仁德劉辜金鑾李瑞明李瑞雀李瑞蘭李雅婷李志豪李雅蓉譚玉華許順興(即許劉錦鳳之承受訴訟人)

許順清(即許劉錦鳳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珠(即許劉錦鳳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琴楊劉秀魁傅健展(即傅枝福之承受訴訟人)

傅韋霖(即傅枝福之承受訴訟人)

傅誼紾傅麗鳳林玉書林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林仲信、林梅昭、林仲勝、李癸樺、李雅玲、李盛衛、李雯源、李秋錦、劉美雲、劉美雅、劉民育、劉民治、劉品慧、劉仁傑、劉淑瓊、劉仁德、劉辜金鑾、李瑞明、李瑞雀、李瑞蘭、李雅婷、李志豪、李雅蓉、譚玉華、許順興、許順清、許美珠、劉秀琴、楊劉秀魁應就被繼承人李陳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傅健展、傅韋霖、林子涵、林玉書、傅誼紾、傅麗鳳應就被繼承人傅雲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與原告潘順居公同共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原告潘順居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第二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第三項所示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潘順居,嗣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裁定命劉玉梅、劉慶峯、劉育璋、劉麗惠、劉麗玉、劉石音、劉蔡玉珠、李清祿、李碧月、李福全、李錦丹、李煜元、李昌霞、李秀霞、李偉廷、李偉誠、李英禎、李林美麗、邱春明、邱琮仁、邱鈺婷、黃寶昌、黃春鄉(下合稱劉玉梅等23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劉玉梅等23人逾期未為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劉玉梅等23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傅枝福於114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傅健展、傅韋霖;被告許劉錦鳳於114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順興、許順清、許美珠,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至38、101至126、149、293頁)。原告潘順居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各該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至47、129至13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劉玉梅等23人及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潘順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潘順居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以各地號稱之)為原告及被告劉民治、劉民育、劉美雲、劉美雅、劉辜金鑾、劉品慧、劉仁傑、劉淑瓊、劉仁德、李瑞明、譚玉華、李雅婷、李志豪、李雅蓉、李瑞雀、李瑞蘭、許順興、許順清、許美珠、劉秀琴、楊劉秀魁(下稱劉民治等21人)所共有,同段1253、1262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潘順居所有,前均於40年12月12日分別為訴外人李陳笑、傅雲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李陳笑、傅雲春死亡後,其等所遺地上權由其等繼承人即分別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被告繼承取得,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現無李陳笑、傅雲春所遺任何建築物,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劉玉梅等2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秋錦、李盛衛、李瑞明、李雅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前到庭陳稱:同意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被告李癸樺、林仲信、李雯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前到庭陳稱:土地上原有祭祀祖先之公祠及三合院,當時由李陳笑之子居住於三合院內,嗣後三合院因老舊坍塌而不復存在,伊等同意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㈢被告劉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

伊不清楚地上權當初成立之目的,惟祭祀公祠自伊出生時即已存在,現由伊孫輩祭祀,三合院現已不存在,伊同意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㈡經查:

⒈1252、1257、125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劉民治等21人所共有,1

253、1262地號土地為潘順居所有,系爭地上權均係於40年12月12日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又1253地號土地上現有潘順居所有鐵皮地上物,作為福德老人會使用;1252地號土地現有鐵皮地上物,作為祭祀使用,其內牌位記載「劉姓歷氏祖考妣之神位」;1257、1258地號土地均為空地;1262地號土地上則有連棟建物,分別為潘順居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屋及訴外人潘素金所有同路283號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275至290頁;本院卷二第9至19、53至191、199、241至289、315至333頁),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地上權部分,依李陳笑之繼承人即李癸樺、

林仲信、李雯源到庭陳稱:該土地上原設有公祠及三合院,供居住及祭祀祖先使用等語,堪認其成立目的或係供宗族居住及祭祀之用。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原供居住之三合院已不復存在,而1252地號土地上現存之祭祀設施,牌位記載為「劉姓歷氏祖考妣之神位」,與李陳笑宗族祭祀對象之姓氏已有差異;參以原告主張該祭祀設施係供祭祀李陳笑之夫即劉水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復未見卷內證據顯示該設施與原公祠具有關聯性,尚難認係原公祠之延續,足認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至附表二所示地上權部分,係由傅雲春、訴外人劉串所設定登記,嗣劉串死亡後,其所遺地上權由潘順居於103年1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71頁)。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1262地號土地上雖有連棟建物存在,惟係潘順居及潘素金所有,並非傅雲春所遺建物,難認該等建物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有何關聯性;且未見傅雲春之繼承人於該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其等復未到庭表示意見,參以該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餘年,依卷內現有事證已無從考究其成立之目的,難認其目的仍尚存。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人之繼承人長期未利用該等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餘年,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充分使用收益土地,倘任令其繼續存在,顯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利用,爰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既屬有據,系爭地上權設定即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然登記地上權人李陳笑、傅雲春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237、243至251、257至261、275至290、323至342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李陳笑、傅雲春之繼承人各就李陳笑、傅雲春所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示被告各就李陳笑、傅雲春所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簡秀穎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李陳笑(歿) 40年12月12日 全部 屏登字第000830號 335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李陳笑(歿) 40年12月12日 全部 屏登字第000830號 79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李陳笑(歿) 40年12月12日 全部 屏登字第000830號 193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李陳笑(歿) 40年12月12日 全部 屏登字第000830號 22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傅雲春(歿) 40年12月12日 公同共有全部 屏登字第000758號 本號地內玖厘 不定期限 潘順居 103年1月29日 公同共有全部 屏登字第013290號 本號地內玖厘 不定期限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