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坤霖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紫靜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家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應將堆置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木櫃、紙箱、塑膠桶、垃圾桶、衣服及其他雜物清除後交還原告等語,備位則請求被告應堆置於系爭房屋內1樓廚房、2樓房間及2樓增建房間內之木櫃、紙箱、塑膠桶、垃圾桶、衣服及其他雜物移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干擾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惟被告抗辯坐落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訴外人吳進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吳進成業於民國1l1年8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吳進成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等為由,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被告另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吳進成之繼承權不存在,刻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吳進成有無繼承權存在,關乎本件反訴之當事人(即被告)是否適格,且為免裁判兩歧,依上開規定,本院因認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