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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坤霖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紫靜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1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家事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應將堆置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木櫃、紙箱、塑膠桶、垃圾桶、衣服及其他雜物清除後交還原告等語,備位則請求被告應堆置於系爭房屋內1樓廚房、2樓房間及2樓增建房間內之木櫃、紙箱、塑膠桶、垃圾桶、衣服及其他雜物移除,並不得以其他方法干擾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惟被告抗辯坐落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即同段4853建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吳進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吳進成前於民國1l1年8月18日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業已另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案列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214號,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為吳進成之遺產,為本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又原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依上開規定,認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