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周文姿訴訟代理人 陳哲正被 告 林國仁(即林進來之繼承人)
林湘娮(即林進來之繼承人)
林佳明林湧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林佳明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湧竣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國仁負擔百分之三‧五,及被告林湘娮負擔百分之三‧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並未於主文中就無理由部分為諭知,然該判決既已於理由欄中就原告訴之聲明裡無理由部分詳為說明,並於據上論結欄載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主文部分應屬漏載,故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中補充之,並將原第二項向後移至第三項,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