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張堅財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張銘傑兼訴訟代理人 張順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1.51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一「被告提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但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避免伊所有同段584地號土地(下稱58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伊主張依附表一及附圖一「原告提送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又甲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將使被告張順得自幼居住迄今之房屋遭拆除,況584地號土地實為訴外人邱求妹(即原告與張順得之母)所有,其已言明該土地應由原告與張順得共同使用,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一「被告提送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張順得於民國111年5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11年12月26日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惟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兩造合意就系爭土地與584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再參照協議書附圖為分割方案,確切地界仍以當日申請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尚非單純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申請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自難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地界所在已經協議決定。再被告前於111年5月5日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兩造曾於同年11月22日之調處會議中,就系爭土地與58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一事達成共識,惟嗣未如期會同辦理登記,且於112年10月16日之調處會議仍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復對調處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作成之調處結果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即本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屏府地籍字第11314262200號函附土地調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49頁)。綜合上開協議書內容及調處經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節,尚非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其門牌號碼均
為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其中A建物現由張順得居住使用,B1建物現由原告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西側臨下厝街85巷,東北側與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同段584地號土地相鄰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查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163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另有Google街景圖、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
73、79至109頁),堪以認定。⑵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甲方案,固使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整,且原告名下之584地號土地得經由原告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並可合併利用。惟甲方案與使用現況不符,將致A建物房地異主,而A建物係張安周(即原告與張順得之父)於81年前所建造,嗣於104年9月21日由張順得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另有房屋稅稅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349至350頁),衡諸A建物由張順得持續居住至今之事實,堪認張順得對A建物在生活上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可能致張順得須拆除現居建物並遷離原有住所,影響其適足住房權,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⑶而被告所提乙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形狀仍尚屬方
整,且原告與張順得各自使用之建物均能坐落於各自分得之土地,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亦不致侵害各當事人之適足住房權。至於乙方案可能衍生584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張順得已陳明屆時願提供其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以損害最小之方式供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則上開通行問題尚非難以解決。從而,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乙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⒊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後,因土地形狀及所在位置略有差異,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之估價方法及計算數據俱有所憑,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未考量其所有58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所生之價值減損等語,惟584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鑑定不可採,尚非有據。至張順得陳稱:系爭鑑定未考量伊須提供近20平方公尺土地供584地號土地通行所生之價值減損,復未考量伊分得土地形狀為前寬後窄,原告分得土地後端較為寬敞等情,故補償金額過高等語,惟系爭鑑定已依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條件調整各分得位置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另584地號土地實際通行範圍、方式,則尚須視日後具體情形而定,且應依損害最小原則為之,尚難僅以可能提供通行之情形,逕認系爭鑑定有失公允。從而,本件採乙方案為分割,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以乙方案為分割方法,並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為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一:甲方案(附圖原告提送方案)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585 330.50 張堅財 全部 585⑴ 330.50 張順得 全部 585⑵ 330.51 張銘傑 全部
附表二:乙方案(附圖被告提送方案)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585 330.50 張順得 全部 585⑴ 330.51 張堅財 全部 585⑵ 330.50 張銘傑 全部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張順得 張銘傑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張堅財 115,631 16,481 132,112附表四:
代稱 房屋稅籍資料 附圖二編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A 00000000000 張順得 585⑴、585⑵、584⑵、585⑹ B 1 00000000000 張堅財(原告) 585⑶(為3間連棟建物,由北往南依序編號)、585⑷ 2 00000000000 張永雄(訴外人) 3 00000000000 楊耀菁(訴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