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按據借名登記、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廠牌BMW車型X4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民國110年2月出廠、型式X4XDRIVE201、排氣量(馬力)1998cc、車身號碼WBAUJ7101M9G03627,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變更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擇一請求,及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4年11月間至112年5月間交往而同居,
預計於109年間結婚,於2人交往期間,丙○○要求原告為其母親即被告購置車輛,原告乃於110年6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5月)向訴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之租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再出借予被告使用,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後續仍由原告給付多期分期款。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不存在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可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嗣原告與丙○○感情生變,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原廠鑰匙2把及汽車行車執照等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所附屬之原廠鑰匙2把、汽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於原告代為清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按如附件所示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所載分期價款完畢,並於財盟公司註銷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丙○○交往期間,主動於105年間贈與BMW廠牌32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予被告使用,並以「阿母」稱呼被告,且曾稱前車於110年3月間付清分期款後將贈與並過戶至被告名下。嗣於110年5、6月間,原告主動提議以被告名義購置新車,並欲以前車出售價金用以支應系爭車輛之頭期款1,470,000元,更曾答應丙○○會為被告繳完該車分期款項等語,且該車之保險、於111、112年度牌照稅及燃料稅,甚自112年9月起之分期款等均係被告自行繳納,足徵該車係原告贈與被告使用,兩造間自始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車輛為被告與財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經相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故在價款清償前,該車之所有權應為財盟公司,被告僅得先占有使用該車,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或變更車主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㈠原告與丙○○於104年11月間至112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丙○○為母女關係。
㈡原告於110年6月11日以總價2,470,000元向鎔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鎔德公司)購買廠牌BMW車型X4自用小客車,並簽立訂購契約書;後由財盟公司於110年7月26日以總價2,470,000元向與鎔德公司購買廠牌BMW車型X4自用小客車,並簽立訂購契約書。
㈢財盟公司與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登記期間自1
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約定總價2,470,000元,其中頭期款1,470,000元為原告以現金支付,餘款1,000,000元部分,以每月為1期,共分為60期,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18,192元之支票給付予財盟公司;其後,自112年9月20日起至今,均由被告以現金之上開分期款予財盟公司。財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並於110年7月2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
㈣原告與丙○○於112年5月13日,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原告稱
遭丙○○傷害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
㈤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64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變更車主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以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經原告收受在案。
㈦系爭車輛111、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自1
11年7月30日起至今向新光產物保險承保之乙式汽車車體險均由被告支付。
㈧丙○○生日為69年9月8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先位抗辯,目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為財盟公司,故原
告不得訴請返還被告系爭車輛及偕同辦理變更車主名義,有無理由?㈡原告擇一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等,並偕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先位抗辯,目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為財盟公司,故原
告不得訴請返還被告系爭車輛及偕同辦理變更車主名義,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財盟公司於110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且於同日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設定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債權金額為1,091,520元,有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15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3869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3、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告與財盟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確已生效。
⒊而依系爭契約頁首載有:茲因甲方(即被告)以分期方式向
乙方(即財盟公司,下同)購買左示車輛,並願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系爭車輛總價款為2,470,000元,其中頭期款1,470,000元以現金繳納,其餘分期款部分,截至113年7月20日止,共已支付618,528元,有財盟公司113年6月14日(113)財租字第1號函檢附結清票據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又證人即鎔德公司銷售顧問乙○○於本院結證稱:
當時原告找我們選車後,原告在找財盟公司貸款,由係財盟公司與鎔德公司間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且由鎔德公司開立發票給財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證人即財盟公司經理丁○○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委託我訂購系爭車輛,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總價款2,470,000元,其中頭期款1,470,000元、貸款1,000,000元,該車是附條件買賣,現在還是我們公司所有等語大致相符(件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足徵系爭車輛之分期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依前揭規定,目前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為財盟公司,故被告抗辯於付清全數價款前,財盟公司仍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原告現不得訴請返還被告系爭車輛及偕同辦理變更車主名義等情,即屬可採。
㈡原告擇一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部分:
①原告固提出鎔德公司110年6月11日訂購契約書上載有,系爭
車輛係於110年6月11日訂購,且買受人記載「甲○○」(即原告),後於110年7月26日改由財盟公司為買受人向鎔德公司購買該車,且該車頭期款及112年7月20日以前之分期款均係以原告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支付,此有原告提出之鎔德公司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26日訂購契約書、財盟公司結清票據明細表、原告與BMW經銷商業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87至193、233頁),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接洽、簽約均係原告出面,且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亦係原告支付。
②惟查,自110年6月11日向財盟公司租購系爭車輛後,均由被告繳納該車之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執聯、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㈦)。佐以證人丁○○證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登記在被告名下,車貸1,000,000元係分32期,前24期(即110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係原告開立支票付款,後來原告通知公司24期以後的款項他都不會再付,要我找被告付,我才通知被告支付24期以後之車貸,而被告實際從112年11月開始付款,如該車付清分期款後,會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核與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有很多車,為了避免車禍糾紛,我當時有跟丙○○說如果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開,則該車所生費用包括罰單必須由被告自己繳交;112年間我向被告討回該車,被告不還,還稱該車為被告所有,所以我提起本件訴訟後之車貸就不繳,如果被告把該車還我,我會繼續繳交分期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9頁),並有卷附財盟公司結清票據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原告對被告自112年9月起自行繳納系爭車輛分期款,且該車自購入後均交由被告使用,其沒有占有使用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3頁),足徵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有清償該車之分期款,而該車所生相關稅費等,均由被告繳納,且為被告管理及使用等情,與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人通常仍對借名登記物保有管理、使用等之實質權能存在之情,迥然有別。
③兼衡原告與丙○○於112年1月2日LINE對話訊息,原告向丙○○回稱「至於妳父親的車子(即系爭車輛),我會繼續繳交到完期,這點我答應的就會做到,不會為難他們老人家!」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因為丙○○一直跟我聲稱說如果我沒有繳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是沒有能力繳交的,再加上該車原本就是我購買的,所以我自然會說我會繳交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原告為了討好丙○○,拿我的證件辦理前車過戶,後來又拿我的證件購買系爭車輛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而原告與丙○○於104年11月間至112年5月間交往,於108年7月間論及婚嫁,後於112年5月間關係破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傷勢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9、1489號民事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1至49、117至121、125至130頁);前車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均為丙○○00年0月0日生日等情,亦有丙○○身分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示,該車係在原告與丙○○穩定交往期間之110年6月11日購置,原告是否為討好被告,才將選用丙○○生日作為該車之車牌號碼,將該車牌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將該車交由被告使用等事實不合,均不足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④至原告主張其考量名下有多部車子非自行使用,因超速、闖
紅燈或併排停車等違規行為,致原告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記點,甚吊扣或吊銷車牌、行車執照,影響日後保險公司承保之意願等,遂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牌照執行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195至197頁)。證人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跟財盟公司往來約20年左右,辦理交易的車子約有30幾輛,原告沒有跟我說系爭車輛要送給被告,但原告基本上只要買比較小型的車,且原告的車很多都是車價比較高,我大概會知道不是原告本人使用,所以建議原告,如果不是原告自己使用,可以把車登記在實際使用人名下,以避免違規跟保險費用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跟伊往來7、8年,共買過6至7台車,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時,有委託我出售前車,並將出售價款交給原告,作為該車之頭期款,且在出售前車時,伊直接跟原告洽談,不清楚前車車主是誰,原告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被告要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3至355頁)。惟按據上揭證據及證人丁○○、乙○○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系爭借名登記之動機,要難遽此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亦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⑤基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即無理由。
⒊兩造間有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部分:
①按據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12年間我向被告討回系爭車
輛,被告拒絕,還稱該車為被告所有,所以後續之車貸我就不繳納,且該車衍生的費用都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實與使用借貸為無償之性質及要件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原告稱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要先給被告使用,我將該車交給被告時,被告跟我說謝謝,並稱用一用再將該車還給原告;原告說系爭車輛要在屏東使用,至於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7頁),可徵證人乙○○僅係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遑論兩造有進一步對使用借貸之確切權利義務內容詳為商談及約定。況原告倘欲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實無以被告名義與財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登記被告為車牌號碼所有人等必要。
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使用借貸關係,經其以112年
6月15日存證信函終止等語,然依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兩造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又縱認兩造有成立該契約,原告亦未就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何及被告是否已使用完畢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乙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現登記屬財盟公司,且原告就兩造曾達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各節,均無法為積極證明,自難認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契約,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並辦理變更車主名義等,實乏所據,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按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所附屬之原廠鑰匙2把、汽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被告應於原告代為清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按系爭契約等所載分期價款完畢,並於財盟公司註銷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件(即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