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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告 鄭為元被 上訴人即 被告 蔡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95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