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為元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595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