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葉信義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藍莊麗珍(即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藍湘婷(即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藍梅香(即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藍乾源(即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坤芳
呂盛峯(原名:呂政民)
曾國超鄭源在
曾龍凡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鄭鳳嬬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范瑞庭被 告 黃薇錦訴訟代理人 黃冠富被 告 葉又誠
葉人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莊麗珍、藍湘婷、藍梅香、藍乾源應就被繼承人藍正清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4分之29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33.6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
㈠編號62(面積532.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62(1)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人賓單獨取得。
㈢編號62(2)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又誠單獨取得。
㈣編號62(3)部分(面積416.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薇錦單獨取得。
㈤編號62(4)部分(面積123.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莊麗珍
、藍湘婷、藍梅香、藍乾源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62(5)部分(面積13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國超單獨取得。
㈦編號62(6)部分(面積13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龍凡單獨取得。
三、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共有人黃進賢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維志(原名黃達仁)、黃宇誠(原名黃郁仁)、黃竹恩(原名黃晴如)、林麗娥、吳黃美蘭、劉黃美花、黃進雄、黃清秀等均拋棄繼承,已查無繼承人,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見調字卷第67、9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故應由李衍志律師為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查藍正清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藍莊麗珍、藍湘婷、藍梅香、藍乾源(下合稱藍莊麗珍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至45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藍正清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按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土地(見調字卷第21、3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藍莊麗珍等4人繼承藍正清對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4分之299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訟經濟之考量,追加請求藍莊麗珍等4人應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變更分割方案如下(見本院卷第415、517頁),經核上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案之變更,則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四、被告呂坤芳、呂盛峯、曾國超、鄭源在、曾龍凡、黃薇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目前雖尚登記藍正清為共有人,然藍正清於114年6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藍莊麗珍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依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占有現況分割如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並按附表三之鑑價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附表三之鑑價結果不當,應再補充鑑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藍正清於114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藍莊麗珍等4人,其等就繼承藍正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至459、493至501頁),揆諸上開要旨,原告訴請藍莊麗珍等4人就藍正清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14分之299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其土地登記簿亦無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證明書、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3、187至188頁,本院卷第495至501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呈南北向之四邊形,北側與豐年路相鄰,西側有巷道可通往豐年路,其上有4間地上物,其餘為空地,從北到南依序為:門牌號碼同鄉豐年路3之3號之2樓加強磚造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占有居住者為原告;門牌號碼同路3之4號之1樓磚造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占有居住者為被告葉又誠、葉人賓;門牌號碼同路3之5號之2樓磚造鐵皮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薇錦,實際占有居住者為訴外人黃冠富,足徵上開平房現供作住居使用;無門牌號碼之廢棄豬舍,該廢棄豬舍無庸保留,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系爭土地周遭地上物多為磚造平房、農地,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均佳乙情,有地籍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6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9296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第35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為憑(見調字卷第237至239、243至246頁,本院卷第11至15、523至533頁),且有附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
⒉被告曾龍凡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且該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尚無分得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用,且均與西側之巷道相臨而得通往豐年路,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依現況即系爭土地上各自獨立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同鄉豐年路3之3號、3之5號房屋坐落位置,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可使房屋及基地周圍土地所有權合一,避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離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保障部分共有人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門牌號碼同鄉豐年路3之4號房屋部分雖按葉又誠、葉人賓應有部分比例一分為二,日後恐有拆除之風險,惟衡酌該屋約於50年前興建之1樓磚造平房,其殘值不高,有該屋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為據(見調字卷第146至149頁,本院卷第527至529頁),並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葉又誠、葉人賓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空地部分,則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原物分配予藍莊麗珍等4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曾國超、曾龍凡取得,可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紛爭;共有人中未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方法分割,合於土地使用現況,當屬允當之分割方式,俾以尊重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及主要意願,於分割後不致造成土地上建物之拆除而造成社會經濟減損,免於日後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所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兼衡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能發揮土地整體經濟效用,達成兩造均能有效使用土地之目的等公共利益。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227至361頁),系爭估價報告已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判斷等,採用比較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另葉又誠、葉人賓部分,均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分割後編號B位置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
⒌至曾龍凡、曾國超、藍莊麗珍等4人、鄭源在、呂坤芳、呂盛
峯、葉人賓、葉又誠雖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有關補償之金額,以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比較標的2、3(即同鄉新德段7-5、5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作為估價之參考基準,而有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未考量兩造分得之土地臨路條件不同(分割後附圖編號62部分優於其餘土地)等語。然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既敘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第24條、第19條等規定,選用同一供需圈近臨地區、類似地區相同或相類似之3筆地號作為比較標的,再比較、分析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並就其中差異以百分率法進行價格調整,並製有表4-1基準地與比較案例分析表、表4-2基準地與比較標的區域因素分析表、表4-3基準地與比較標的個別因素分析表、表4-4基準地與比較標的整體之修正比率表等(見本院卷第315、319至
321、325頁),已詳論擇取3筆比較標的之原則及以該比較標的評估系爭土地價格之方式。又系爭估價報告係估價師實地勘查如附圖所示分割後之各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其他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於表4-5土地區位評價表,斟酌調整0至-8%等節(見本院卷第331頁),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街情形、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等各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以正常價格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依比例互相補償。據上,曾龍凡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推翻系爭估價報告之專業認定。準此,參酌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本件依附圖一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且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曾國超、共有人黃進賢前將其等對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吳登祥、林麗娥,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經本院依職權對吳登祥、林麗娥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4年5月21日、114年7月22日送達吳登祥、114年5月20日、114年7月22日送達林麗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1至423、485至487頁),惟吳登祥、林麗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吳登祥、林麗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62 面積 (平方公尺) 1,733.69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 (平方公尺) 1 原告葉信義 33712分之10338 531.65 2 被告藍莊麗珍(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4214分之299 123.01 3 被告藍湘婷(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4 被告藍梅香(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5 被告藍乾源(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6 被告呂坤芳 4214分之66 27.15 7 被告呂盛峯(原名呂政民) 4214分之66 27.15 8 被告曾國超 33712分之2642 135.87 9 被告鄭源在 4214分之67 27.56 10 李衍志律師(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 4214分之195 80.23 11 被告黃薇錦 8428分之1940 399.07 12 被告曾龍凡 16856分之1321 135.87 13 被告葉又誠 33712分之3433 176.55 14 被告葉人賓 33712分之1353 69.58 合計 1 1,733.69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葉信義 531.65 62 全部 532.96 +1.31 2 被告藍莊麗珍(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123.01 62(4) 公同共有全部 123.01 0 3 被告藍湘婷(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4 被告藍梅香(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5 被告藍乾源(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6 被告呂坤芳 27.15 - -27.15 7 被告呂盛峯(原名呂政民) 27.15 - -27.15 8 被告曾國超 135.87 62(5) 全部 135.87 0 9 被告鄭源在 27.56 - -27.56 10 李衍志律師(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 80.23 - -80.23 11 被告黃薇錦 399.07 62(3) 全部 416.58 +17.51 12 被告曾龍凡 135.87 62(6) 全部 135.87 0 13 被告葉又誠 176.55 62(2) 全部 194.70 +18.15 14 被告葉人賓 69.58 62(1) 全部 194.70 +125.12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葉信義 被告葉又誠 被告葉人賓 被告藍莊麗珍(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25,402元 4,146元 39,075元 68,623元 被告藍湘婷(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藍梅香(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藍乾源(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呂坤芳 58,014元 9,468元 89,240元 156,722元 被告呂盛峯(原名呂政民) 58,014元 9,468元 89,240元 156,722元 被告曾國超 28,050元 4,578元 43,149元 75,777元 被告鄭源在 58,893元 9,612元 90,591元 159,096元 李衍志律師(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 171,404元 27,974元 263,664 463,042元 被告黃薇錦 7,889元 1,287元 12,135元 21,311元 被告曾龍凡 41,328元 6,745元 63,573元 111,646元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448,994元 73,278元 690,667元 1,212,939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葉信義 33712分之10338 33712分之10338 2 被告藍莊麗珍(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4214分之299 4214分之299(連帶負擔) 3 被告藍湘婷(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4 被告藍梅香(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5 被告藍乾源(藍正清之承受訴訟人) 6 被告呂坤芳 4214分之66 4214分之66 7 被告呂盛峯(原名呂政民) 4214分之66 4214分之66 8 被告曾國超 33712分之2642 33712分之2642 9 被告鄭源在 4214分之67 4214分之67 10 李衍志律師(黃進賢之遺產管理人) 4214分之195 4214分之195 11 被告黃薇錦 8428分之1940 8428分之1940 12 被告曾龍凡 16856分之1321 16856分之1321 13 被告葉又誠 33712分之3433 33712分之3433 14 被告葉人賓 33712分之1353 33712分之1353 合計 1 1附圖(即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