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林郁鈞被 告 林育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76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與友人至「東家美音KTV(下稱本案KTV)」消費,因開錯本案KTV之102號包廂門,而與包廂內之顧客在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箱取出西瓜刀1把後跑至包廂,即先以西瓜刀朝原告方向揮砍,原告雖立即舉手阻擋仍遭砍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薑母鴨店擔任廚師工作,月薪4萬元,事發後手沒有力氣,也無法拿鍋鏟,受有3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44萬元,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6萬元,以上合計360萬元,另原告前已領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金110萬元,同意於求償金額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傷勢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救護車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7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又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持刀揮砍原告而對原告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護理用品費用25,761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及廣東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3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經核前開費用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稱:「(醫療單據除了之前提出的還有無其他的?)沒有了,因為我沒有再去做復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自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薑母鴨店擔任廚師工作,月薪4萬元,而因上開傷勢,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底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6萬元(計算式:34個月×4萬元=13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諸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傷勢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所載:林郁鈞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僵硬致活動受限,未來續經治療痊癒機率不大,考量右手為病人慣用手且大拇指、手部功能約40至50%,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程度等語相符,堪認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足見原告之右手傷勢甚為嚴重,應有礙於工作之進行。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底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6萬元,應可憑採。又依原告於事發前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參屏東地檢署補審卷內原告薪資袋),原告請求34個月之薪資損失136萬元,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退伍後從事廚師工作,事發前每月收入4萬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短暫直銷工作,業據原告於本院陳報及被告於刑案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並有刑事判決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91至110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因細故持刀砍傷原告之不法情節暨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護理用品費用25,761元、薪資損失1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385,761元。

(三)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之行為受有傷害,已依法受領110萬元之被害人補償金,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5,761元(計算式:2,385,761元-110萬元=1,285,7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5,761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