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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吳思旻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被 告 吳思璟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7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原為兩造祖母吳潘玉葉所有,經其於民國104年6月5日贈與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兩造,並於104年6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㈡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已有多年,而在原告於1

04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被告竟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潘進益,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27萬5,764元【計算式:551527÷2=27576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計算之標準係參酌本院囑託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等情。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否認伊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母吳潘玉葉所有,然過去均為兩造之祖父吳金龍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104年6月24日起固經吳潘玉葉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然實際上系爭土地均係吳金龍委由被告之父吳崑山或潘進益管理使用,且伊因車禍雙腿有所不便,並無法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原告應對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伊返還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7萬5,764元,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㈡駁回原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7頁):㈠兩造之祖父吳金龍及祖母吳潘玉葉分別於112年6月4日及107年11月23日死亡。

㈡吳金龍及吳潘玉葉育有長子吳崑山、次子吳崑海、長女吳

素琴、次女吳素真,吳崑山為被告之父,並於111年7月29日死亡,吳崑海則為原告之父。

㈢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母吳潘玉葉所有,吳潘玉葉於104

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原告及被告,並於104年6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屬公平適當?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屬公平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現均種植芒果,除東北側銜接同段332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土地出入口,並有吳金龍架設之鐵皮棚架外,其餘部分均為鄰地及排水溝所圍繞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191、209至2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條件有限,且土地利用型態單一,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勢須重新劃設出入通道,並調整既有使用格局,不僅可能降低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亦易造成土地利用零碎化,影響整體經濟效用。復參以兩造均明確表示無意取得系爭土地,並一致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處理,足見各共有人對於維持共有關係或分別取得特定部分,均無實質需求,於此情形下,倘仍強行為原物分割,除增加分割困難及後續使用紛爭外,亦無助於實現共有人利益之最大化。依此,因認予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法律上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未能證明受益人確有取得利益,或其利益非歸屬於該受益人,即難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吳家太子芒果」、「太子果乾」臉書貼文為證。惟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母吳潘玉葉所有,嗣於104年6月5日

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形式上雖成立共有關係。然證人吳素真即兩造之姑姑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原本係伊父母所有,104年以前係種植蓮霧,其後開始種植芒果,嗣後伊父母雖為節稅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但其上之作物實際仍由伊父母在照顧,畢竟當時他們還在世,仍要生活。而伊母吳潘玉葉於107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便交由伊父吳金龍在顧,而伊兄吳崑山也會幫吳金龍的忙,賣掉芒果所得的錢也是給伊父母親使用。吳崑山於111年間死亡後,吳金龍便將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委由遠親潘進益照顧,且未向潘進益收取租金,因吳金龍當時想找信任的人幫忙顧果園,以避免系爭土地荒廢,後來因本件訴訟之緣故,潘進益不再照顧芒果樹後,系爭土地便幾乎無人在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3頁)。而證人潘進益亦於本院證稱:就伊及附近居民所知,系爭土地為吳金龍所有,而伊之所以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係在吳崑山死後之某日,吳金龍與吳素真到家中請託伊幫忙繼續種植芒果樹,然吳金龍並未向伊收取租金,而伊收成之芒果則透過貨運公司交盤商出售,賣出所得扣除工錢、水費及農藥等雜支費用,近乎打平。而在吳金龍死亡後,原告曾找過伊詢問有無承租系爭土地,而因伊擔心原告會向未承租系爭土地的伊收取租金,便沒有繼續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6頁)。由此可見,兩造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基於家族財產規劃及節稅考量之「隔代過戶」,並未伴隨實際管理權限及收益歸屬之即時移轉。於所有權移轉後,系爭土地仍持續由兩造祖父吳金龍(及生前之吳潘玉葉)實際管理使用,其種植作物之決定、委由他人耕作之安排及收益之歸屬,仍由吳金龍(及生前之吳潘玉葉)所保有,並未因所有權形式移轉而有所變動,自難認於112年6月4日即吳金龍過世前,被告對系爭土地因有實際之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

⒉至原告所提出「吳家太子芒果」、「太子果乾」社團資

料及臉書貼文,固顯示被告及其母李蔓竺為社團共同管理者,且貼文所載購買芒果之付款方式係匯款至被告母親李蔓竺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1、163頁)。惟依臉書社團資料顯示,上開社團係建立於108年6月20日,而當時被告之父吳崑山尚在世;復依前開證人吳素真之證詞可知,於吳崑山生前,系爭土地係由吳金龍主導管理,吳崑山僅協助種植芒果,且販售芒果所得係交由吳金龍使用,而非由吳崑山或其家屬自行支配收益。再觀諸原告所提孫彩芳(證人吳素真之女)之臉書貼文,其發布時間亦均在吳金龍於112年6月4日死亡之前,尚不足證明於原告請求期間內,被告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取得相關收益之情形。而就臉書貼文所示由被告母親李蔓竺郵局帳戶收受款項一節,衡諸家族成員間相互代為收款之情形,屢見不鮮,且當時吳金龍年事已高,農作經營及收益處理,多仰賴子女或其他親屬協助處理相關事務,而由當時協助其耕作之吳崑山配偶即被告母親李蔓竺代為收受款項,亦與一般家庭分工運作情形相符,尚難逕認該等款項即屬被告個人所得,或最終歸屬於被告。

⒊何況,本件原告遲至吳金龍於112年6月4日死亡後之112

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其主張自108年間即受有損害之情形未盡相符,益徵於吳金龍生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及收益安排並未提出異議,亦足認其對於土地仍由祖父母吳金龍、吳潘玉葉實際支配使用之狀態,並非不知或未予容認。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其主張期間內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租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金錢請求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