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林俊德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林怡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交付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交付原告,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交付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沃爾公司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與伊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交付伊公司作為擔保,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為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登記完畢。惟沃爾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未還款,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沃爾公司應分期給付伊公司之價金,視為全部到期,沃爾公司迄今仍積欠伊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218萬9,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沃爾公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之價金均已給付完畢,然被告卻遲未依其與沃爾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交付沃爾公司,而持續占有該3輛汽車,伊公司自得以沃爾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242條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予沃爾公司,由伊公司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沃爾公司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汽車共48輛,其中尚有18輛汽車之價金共873萬7,250元未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雖已領牌,並登記車主為沃爾公司,惟尚未據伊公司交付及移轉所有權,而仍為伊公司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沃爾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伊公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於法自屬無據。又沃爾公司向伊公司購買上開48輛汽車,猶有價金873萬7,250元未為給付,在其付清全部價金前,伊公司就尚未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18輛汽車(含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沃爾公司為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與原告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紙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再將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登記完畢。惟沃爾公司自113年2月起即未還款,依原告與沃爾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沃爾公司應分期給付之價金已視為全部到期,沃爾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18萬9,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沃爾公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之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㈢被告現仍占有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

㈣原告曾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為

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對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1號、第3165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371號執行均無結果。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代位沃爾公司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經查:

⒈沃爾公司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陸續向被告購買

多輛汽車,當時被告公司內部負責沃爾公司買賣車輛業務之人為康氾承,起初沃爾公司與被告間曾簽署書面買賣契約,嗣後因便宜行事,而改簽署電子契約(1輛車1份契約),又因沃爾公司係汽車租賃車公司,且數次買賣均係以現金為之,並持續購買多輛汽車,康氾承因此誤信沃爾公司為體質健全之公司,以致在沃爾公司尚未給付各該車輛之買賣價金前,先將汽車證件交付沃爾公司之員工,而由沃爾公司之員工至監理站領取車牌及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康氾承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又就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之買賣價金均已經沃爾公司給付完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證人康氾承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復有電子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此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提出沃爾公司購買之車輛明細表,其上記載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之價金均已由沃爾公司給付完畢(見該民事事件卷一第305頁)。是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之買賣價金既經沃爾公司給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出賣人(被告)即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之占有予買受人(沃爾公司)之義務。

⒉對此,被告雖辯稱:沃爾公司先後共向伊公司購買48輛

汽車,此乃一次性購買多輛汽車之契約,其中尚有18輛汽車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云云。惟查,縱使沃爾公司係單次向被告下訂購買多輛汽車,其間仍為1輛汽車簽訂1份電子契約,且依照其等過去交易之模式,均係沃爾公司給付1輛汽車之價金後,被告交付1輛汽車一節,業經證人康氾承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且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之3份電子契約相符,可見沃爾公司與被告間,乃1輛汽車簽訂1份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謂一次性購買多輛汽車而屬1份契約之情形。再者,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之買賣價金均經沃爾公司給付完畢,有如前述,則本件即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因沃爾公司未給付其他汽車之價金,而拒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沃爾公司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218萬9,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沃爾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成立買賣契約,沃爾公司已將該3輛汽車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且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等情,已據前述,則原告因沃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出賣物交付請求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沃爾公司,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予沃爾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3輛汽車交付沃爾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一:

編號 車別 車號 規格型式 廠牌 年份 引擎號碼 1 租賃小客車 RAP-2125 ZRE211L-GEXGKR 國瑞 2023 2ZRY973027 2 租賃小客車 RAP-2126 ZRE211L-GEXGKR 國瑞 2023 2ZRY972400 3 租賃小客車 RAP-2129 ZRE211L-GEXGKR 國瑞 2023 2ZRY973162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2日 115萬元 113年4月4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卷一p.31 2 112年2月7日 91萬2,600元 113年2月9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卷一p.33 3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113年2月9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卷一p.35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