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張川七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張福添
張福丁張福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魏惠敏被 告 郭張美珠
蔡張美鸞張富榕張國祥張崇智張美鳳
張美慧
張慶豊張惠純張惠玲張順多戴元賀戴元琳莫俊美張瑞雪林淑幸張宇泰張宣幃
(現於高雄岡山○○00000○○○部隊服役中)張念慈張清盛張春菊張誠森張素娥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琴被 告 張素敏
王筱晴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娥被 告 王三介
王新丁王豐水王蕙華雷張玉有黃陳秀蓮黃賢德黃澍堉
黃賢權
黃盛財黃盛盈黃慧如黃清立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黃豊源黃清和黃芳美黃旭民黃思瑋黃瑋翎黃鳳雀潘黃連珠黃碧月蔡坤仁蔡月珠
蔡玉蘭戴明德莊國定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春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勝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莊凱程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
莊凱雯即莊黃鳳盾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隆即黃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成即黃文欽之承受訴訟人
張思賢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卿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邱張秀香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修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珍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億即張朝亭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珊即陳黃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郁婷即陳黃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平即王豐裕之承受訴訟人
趙春英即王豐裕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立即王豐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有被告張春菊申請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一棟(70年鹽鄉建使字第304號)、訴外人張朝景申請興建並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一棟(71年鹽鄉建使字第472號),現由被告張福進、張福丁繼承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土地受上開農舍管制註記及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然原告已向本院另案對張春菊、張福進、張福丁提起請求協同原告就上開農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以及對本件被告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9號事件,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訛。準此,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爭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