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林之郃(原名:林育秀)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林語澤律師李大成被 告 宋品慧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宋品慧、李雪如、陳富永、林嘉賓、戴順發為被告,聲明請求:宋品慧應與李雪如、陳富永、林嘉賓、戴順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000元(見屏補卷第4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0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李雪如、陳富永、林嘉賓、戴順發之起訴,僅以宋品慧為被告,經李雪如、陳富永、林嘉賓、戴順發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5年6月1日進入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作物改良科花卉研究室擔任研究助理,被告為同研究室之助理研究員,被告自110年起經常對伊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並長期於下班時間及休息、例假日傳送簡訊要求回報工作進度,若稍有怠慢即以沒有責任心,沒有積極度加以詆毀;造成伊自信、自尊心受創。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被告進入研究室要求交代當日工作事項,伊以正在配藥,請被告在伊進行錄影錄音下紀錄其欲交辦工作事項,被告開始對伊咆哮長達1.5小時,以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字眼,其中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言語霸凌伊(原告不主張職場霸凌,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致伊於當日下午感到冒冷汗、心悸、手抖,呼吸不順,至身心科診所診斷,服藥期間被告依然使用尖銳字眼要求伊限期完成交辦工作,令伊心生畏懼並聲請職業衛生安全通報,並持續接受身心科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且多次透過在非工作時間詢問工作事項、指派不在工作範圍之工作給伊處理,無理由指稱伊工作效率低落,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年及近期表現,確實有不盡理想之處,例如不配合依交辦圖表格式完成作業、缴交半成品而非完成品、請假未告知導致被告於廠商送貨時無法分配處理、原告繳交說明不清楚之簡報檔,未清楚標示圖題及圖說,亦未標示材料編號,而且對於試驗結果沒有說明、原告未按進度繳交,無法完成112年度預訂進度等。過去幾年,被告和原告相處大致融洽,雖偶有意見相左,但被告也沒有否定原告之努力,認真工作時被告都會讚美,並非原告所稱自110年經常遭受被告威脅、嘲弄。僅因原告時有忘記工作待辦事項,因此被告於112年12月9日(週六)傳訊提醒原告12月11日(週一)工作事項,雙方略有不愉快。於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討論實驗,被告敘述原告需改進之地方,讓試驗進度更理想,原告非但沒有先了解被告就工作事務之說明,反而責怪被告之要求是違法和霸凌,顯有違誤。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僅為112年12月11日針對工作内容之討論,既無長期且持續,亦無積極貶抑原告人格發展之言行,縱該次討論並非融洽,然同仁對於工作内容討論或主管對部屬工作為要求,應屬正常社會通念下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患疾病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11日於實驗室因討論交待實驗工
作事宜,被告對原告有系爭言論,並提出陳證8、9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5頁),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就附表所示系爭言論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又原告前因被告為系爭言論,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案件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⒈觀諸系爭言論之全部對話過程譯文全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
421頁、卷二第139至145頁),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有提到為原告之小主管,兩造係於實驗室工作場合,原告持手機對於被告說話過程為錄音錄影,被告也因此對原告為錄音錄影,被告因而說出「沒關係要玩大家就來玩,我希望好散好聚」、「阿你如果要這樣玩我就也來跟你這樣玩」。又被告告知原告上班時間要找到原告而說出「如果上班時間我找不到你我就認曠職記」,後續被告說到對於原告之工作要求,以及原告之工作情況,也因原告在被告談話當時有同時在做實驗室的工作,被告就問原告是否可以討論實驗,而說出「那你主動了嗎?這就是我要求的積極態度在哪裡?」被告又提到原告對其錄音錄影表示不信任度高,那被告也要每個禮拜看原告的實驗進度,所以提到簡報檔之言論及要求:「每個月交簡報檔,像我交給廠裡進度報告的,我也要求訓練你簡報能力,我覺得過去我都太放任你了」、「我現在要訓練你,因為別的研究室的助理,都能自己撰寫全文,然後進行匯報的彙整,我想這要求大家都是一樣的,你可以去打聽探聽,其他研究人員是不是也都這樣做了」、「每個月的簡報的東西最好不要再讓我修到,這兩年都接受你的半成品報告,現在我不能接受了,是我把你寵壞的第一步,把你寵出沒有責任心」。再被告認原告提出工作為半成品而說出「我對你的包容包山包海,每次都丟半成品,我不能再放任你」、「我要求的是可以直接繳交的報告而不是半成品」。被告再談到原告工作量及負擔,而表示「如果你對這工作不感興趣沒有責任心 ,那我會勸你外面工作薪水又更高又更好,你可以考慮啦,如果你選擇不走留下來表示你接受了我的要求。」、「相信你也不會是一個會挨打的人,工作量多大你不行,一定會是暴跳如雷的人,不太可能像現在去滑手機,唉,也是對你百般無奈」。被告繼續就工作量負擔及安排,表示臨時追加的實驗沒辦法完成進度是可以允許,表示兩造可以協調溝通,被告也不會額外要求,而表示「我個人覺得我對你們都還不錯,也從未曾要求你下班之後加班,你憑良心講,應該從來沒有要求你加班,可是我卻看到別人,都是五點過後,主動的喔!主動的喔去加班。」最後被告再就工作量及安排,表示另有找人協助,因而說「為什麼你一個人不能負責三排在三個工作天,你告訴我為什麼,真的是喔,這要吊起來打,所以你覺得我該不該罵你」。是以,就系爭言論之過程及背景,被告於過程中有提到其為原告之小主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頁),系爭言論係被告對原告基於工作之要求與協調,屬被告與原告因工作上之爭執而為之意見表達。
⒉再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有大聲咆哮一事,經本院勘驗
結果,認原告所提錄音與譯文大致相符,且兩造談話過程中,被告態度較為不悅,影片前階段音量較高,語氣較為急促,但無大聲咆哮原告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咆哮長達1.5小時,以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字眼云云,尚難採認。
⒊基上,被告係基於工作之要求與協調而有系爭言論,雖隱含有被告對原告工作表現所表達之不滿情緒,其中「你主動了嗎?這就是我要求的積極態度在哪裡?」、「把你寵出沒有責任心」、「如果你對這工作不感興趣沒有責任心」、「為什麼你一個人不能負責三排在三個工作天,......,這要吊起來打」,雖隱含有負面評價原告之意涵,然以字面用語而言,此尚非粗鄙、低俗不堪之言語,對原告僅係個人對於原告所為價值判斷之評價性語詞,依通常社會觀念,尚難將前述片段語句抽離爭執場景而作過度微觀解讀,遽認已足以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屬針對被告對原告之工作要求及協調過程,宣洩不滿之情緒性發言,亦未逾越社會一般表達不滿情緒之程度,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名譽權、人格權云云,並無理由。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有多次透過在非工作時間詢問工作事項、
指派不在工作範圍之工作給原告處理,無理由指稱原告工作效率低落之情,均嚴重影響原告,致原告罹患身心科疾病,並提出陳證1通訊軟體截圖、陳證13開會錄音及逐字稿、陳證30通訊軟體截圖、陳證34通訊軟體截圖、陳證44請假系統截圖為證,惟查,原告表示此部分主張係用來佐證發生112年12月11日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5頁),然被告為系爭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證據均係兩造間工作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工作之要求及方式,縱原告認為被告之要求與方式不當,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雖有對原告口出前開系爭言論,然依兩造爭執之
始末,難認係故意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依事發之過程及情節,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應未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原告主張其個人名譽權、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4,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內 容 1 01:30 你的積極主動在哪裡我真的沒有看到。 2 01:50 你的積極主動在哪裡? 3 06:00 沒關係要玩大家就來玩,我希望好散好聚。 4 06:15 阿你如果要這樣玩我就也來跟你這樣玩。 5 06:45 如果上班時間我找不到你我就認曠職記。 6 09:27 那你主動了嗎?這就是我要求的積極態度在哪裡? 7 18:38 每個月交簡報檔,像我交給廠裡進度報告的,我也要求訓練你簡報能力,我覺得過去我都太放任你了。 8 19:42 我現在要訓練你,因為別的研究室的助理,都能自己撰寫全文,然後進行匯報的彙整,我想這要求大家都是一樣的,你可以去打聽探聽,其他研究人員是不是也都這樣做了。 9 20:00 每個月的簡報的東西最好不要再讓我修到,這兩年都接受你的半成品報告,現在我不能接受了,是我把你寵壞的第一步,把你寵出沒有責任心。 10 21:14 我對你的包容包山包海,每次都丟半成品,我不能再放任你。 11 21:42 我要求的是可以直接繳交的報告而不是半成品。 12 29:33 如果你對這工作不感興趣沒有責任心,那我會勸你外面工作薪水又更高又更好,你可以考慮啦,如果你選擇不走留下來表示你接受了我的要求。 13 29:51 相信你也不會是一個會挨打的人,工作量多大你不行,一定會是暴跳如雷的人,不太可能像現在去滑手機,唉,也是對你百般無奈。 14 31:10 我個人覺得我對你們都還不錯,也從未曾要求你下班之後加班,你憑良心講,應該從來沒有要求你加班,可是我卻看到別人,都是五點過後,主動的喔!主動的喔去加班。 15 54:00 為什麼你一個人不能負責三排在三個工作天,你告訴我為什麼,真的是喔,這要吊起來打,所以你覺得我該不該罵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