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世雄被 告 李昊宇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予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昊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12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新興路某土地公廟前,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或涉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台新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萱萱」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5日11時1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1時53分),匯入300萬元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將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導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被告幫助詐騙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據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遭騙之被害人,當初是向融資公司面談借款之事情,之後就收走伊之帳戶,但無法證明遭騙之情節,也沒有收到任何匯款,貸款手續也未完成,系爭帳戶之存摺對方後來也沒有歸還,匯款何人領走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12時至13時許,
在屏東縣竹田鄉新興路某土地公廟前,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欺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他人提領取走,受有3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被告對於確實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資料等事並無否認,僅是抗辯是融資受騙才交付,伊也是被害人資為抗辯,而關於被告抗辯是因需要融資被騙取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之情,其中被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9月19日經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篩路分駐所通報設定警示,迄至113年3月18日止仍是警示狀態,尚未警除警示,另外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匯入之300萬元款項,已經遭轉入其帳戶內,另外系爭帳戶也無掛失印鑑、金融卡、存摺之記錄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10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關於被告抗辯是因向融資公司借款遭騙取存摺等情節也無法證明之,而被告抗辯有申辦掛失止付之情節遺失,也與前揭本院函查內容出入而無法採信被告抗辯之情,被告也陳稱向融資公司借款遭騙取存摺等情節也無法證明,故而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因受騙才交付前揭物項之情節;而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即是申請使用之人應妥適保管之個人重要物件,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行騙財物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犯罪情節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被告111年9月時已經成年,且社會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多方宣導勿要誤信受騙,衡情被告豈會不知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等乃個人之重要財經物件,除非相當具有交情之人,一般人又豈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至被告雖抗辨是遭受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然其無法證明確實遭騙,而其系爭帳戶卻也實際上提供他人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構成幫助他人洗錢之一環節,而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他人洗錢之一般洗錢罪嫌,也經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乃屬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既已有理由,故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並此說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參照)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僅支出裁判費30,700元,此外無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