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陳玄采
陳柔潔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九英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告 陳素珍
陳素珠洪毅丞洪婉瑄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祖母即被告A10、A09之外祖母、被告A07、A08之母
陳呂錦霞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7、A08;將其所有同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10;將其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297號房屋)讓與被告A10時,因罹患失智症,認知能力有嚴重缺陷,故其所為上開法律行為應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嗣後,陳呂錦霞已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A07、A08均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597地號土地係於111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為被告A07、A08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A07、A08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系爭767地號土地亦係於111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A10所有,惟被告A10復於111年8月1日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A08所有,被告A08再於112年8月2日將之移轉登記為被告A10、A09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0、A09各將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A07、A08公同共有。
㈢至於系爭297號房屋部分,其納稅義務人先於111年2月16日
由陳呂錦霞變更為被告A10,復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為被告A08,再於112年7月2日變更為被告A10、A09(應有部分各1/2)。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A10、A09將系爭29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A07、A08(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A07、A08應將系爭597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A10、A09應各將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A07、A08公同共有。㈢被告A10、A09應將系爭29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A07、A08(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陳呂錦霞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597、7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10及被告A07、A08,暨將系爭297號房屋於111年2月16日讓與被告A10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因陳呂錦霞尚可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簽名請領印鑑證明,並可回答代書徐佩珊所詢問之相關問題,且依卷附高雄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陳呂錦霞僅為輕度認知障礙,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亦僅記載陳呂錦霞為中度失智。再者,童春診所回函之內容則表示無法判斷陳呂錦霞是否無法理解交易行為意義,故尚無從認定陳呂錦霞於上開行為時,因認知能力稍有欠缺,而已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從而,原告主張陳呂錦霞於111年2月16日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應無可採,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呂錦霞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及被
告A09、A10為陳呂錦霞之孫,被告A07、A08為陳呂錦霞之女。
㈡陳呂錦霞將系爭59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A07、A08,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陳呂錦霞將系爭76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A1
0,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A10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8,並於111年8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A08復將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予被告A10、A09所有,並於111年8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呂錦霞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29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A10;被告A10再於111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A08;嗣後被告A08復於112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A09、A10(應有部分各1/2)。
㈤陳呂錦霞自110年1月12日起,即定期前往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追蹤及治療。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陳呂錦霞生前為贈與、買賣法律行為時,是否因罹患失智症,認知能力有嚴重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規定所稱之無效情形?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7、A08塗銷系爭5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0、A09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A07、A08公同共有,暨請求將系爭29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A07、A08(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陳呂錦霞生前為贈與、買賣之法律行為時,並未因罹患失
智症,而有認知能力嚴重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規定所稱之無效情形: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呂錦霞生前就系爭597、767地號土地及系爭297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買賣之法律行為時,罹患失智症,而有認知能力嚴重缺陷,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固據其等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聯合醫院身心科門診病歷資料、110年3月9日聯合醫院心理衡鑑暨治療轉介單、110年3月9日心理衡鑑報告、童春診所病歷資料、111年7月6日聯合醫院心理衡鑑暨治療轉介單、111年7月6日心理衡鑑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241至245、247頁;卷二第229至233、265至267頁)。惟查:
⑴依聯合醫院110年3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陳呂錦
霞之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為13分(總分30),臨床失智症量表(CDR)整體分數為1分,顯示其在整體認知功能有缺損之可能,如:時地定向感、心算、短期記憶、語言理解、視覺空間。而臨床失智症量表(CDR)整體分數為1分,屬輕度範圍,綜合結果乃輕度認知障礙,認知退化已明顯干擾日常生活,且有較為多疑之行為表現,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尚維持(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其後,陳呂錦霞復於111年7月6日再次接受聯合醫院之心理衡鑑,其結果則顯示陳呂錦霞該次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為10分,而臨床失智症量表(CDR)整體分數為1分,整體來說,其目前之認知功能表現具退化等情,亦有該次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而依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認知功能檢查說明雖記載: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如界於0至17分間,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症量表(CDR)整體分數為1分者,則屬輕度失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惟前開2次心理衡鑑結果,陳呂錦霞均僅達「輕度失智」之程度,縱使其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或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乃評估大腦功能或記憶力有無退化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則此至多僅得證明陳呂錦霞認知功能表現退化嚴重,然其是否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之程度,仍有所疑義。
⑵復觀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陳呂錦霞
)於110年1月12日起,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屬中度失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陳呂錦霞於110年1月12日、同年月12日及26日在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之病歷亦分別記載「兒子過世後較沒安全感,suspecious(多疑)、說女兒回來拿走東西,地契給女兒保管卻說女婿拿走、poor memory(記憶力差)」(見本院卷二第209頁)、「poor memory in recent half year(最近半年記憶力不好)、disorientation to time(時間觀念混亂)、repeated asking(反覆詢問)、delusion of being stolen(有被偷竊之妄想)、suspecious(多疑)」(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另依本院函調陳呂錦霞自110年1月28日起,於聯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病歷紀錄可知,其就診期間之主訴乃「poor
memory in recent half year(最近半年記憶力不好)、fluctuated emotion(情緒波動)、sleep fair(睡眠問題)、still memory impairment(記憶力衰退)、agitation occasionally(偶爾出現躁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9頁),惟此僅能證明陳呂錦霞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之情形。而本院再函詢童春診所,陳呂錦霞於110年11月4日至診所就診時,是否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之症狀?其當時失智症之程度,是否已無法理解生活中一般交易行為(如贈與或買賣)之意義?據該診所於113年8月28日函復,略以:陳呂錦霞於110年11月4日至本院所門診就醫時,穿尿布,有被害妄想(有人偷她的東西),失眠,作惡夢,激躁,記憶力退化等情形,但會陳訴症狀,有失智症伴行為障礙,且根據當日紀錄,陳呂錦霞可回答問題、陳訴症狀,然因當下無買賣事件,因此無法判斷該員是否理解交易行為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可見於110年11月4日時,陳呂錦霞雖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之情形,然仍可陳述其身體狀況並回答診所人員所詢問題。況依前開2次心理衡鑑結果所示,陳呂錦霞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除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自13分降為10分外,其餘失智程度並無明顯變化。
⑶是綜觀上開聯合醫院之病歷、心理衡鑑結果及童春診所之回函內容,陳呂錦霞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間,雖有記憶力衰退、認知退化而有輕度失智及重度認知障礙等情形,然其失智或認知能力減損之程度,是否於111年2月16日其為上開贈與及買賣時,即已達嚴重缺陷,致其所為贈與、買賣之法律行為已屬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地步,均不無疑義。
⒉再者,戶政事務所於本人到場申請核發或變更印鑑證明
時,均會由承辦人詢問到場人年籍資料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並核對資料、身分證及人別,再請當事人於申請書上簽名,必須回答自如、意識清楚者方能申請核發或變更印鑑證明。而陳呂錦霞於111年2月10日親自前往屏東內埔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6份印鑑證明,並經其於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並同意拍攝當時申辦之影像等情,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嗣於同年4月8日,經代理人A01檢具上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贈與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6、197至218頁)。足認系爭597、767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陳呂錦霞之印鑑章,為其於111年2月10日向屏東內埔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且陳呂錦霞於111年2月10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申請印鑑證明,與其讓與系爭297號房屋予被告A10之時點(111年2月16日),及辦理系爭597、7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111年4月8日),均極為接近。此外,證人即為陳呂錦霞辦理系爭597、7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及系爭297號房屋贈與事宜之代書徐佩珊亦到庭證稱:約2、3年前,陳呂錦霞的女兒至伊事務所表示其母欲辦理過戶,詢問伊須準備哪些資料,伊當場便準備相關資料請女兒攜回辦理,並請他們申請母親之印鑑證明。不久後,伊便接到請伊至陳呂錦霞水門家中拿過戶資料的來電,後來伊前往陳呂錦霞家中時,除陳呂錦霞本人外,她的女兒也在場,但確切有哪幾位女兒在場,伊也不清楚,後來陳呂錦霞便將過戶資料交給伊,伊詢問其是否都要過戶給女兒?陳呂錦霞表示「是」,因她都是女兒在照顧,只是因其中1個女兒的信用不良,所以要贈與給孫女A10。過程中,伊甚至還追問印鑑證明是否為其本人親自申請,陳呂錦霞亦回答「是」。聽到這樣的回答,伊才比較放心,因伊自78年擔任代書起,只要遇到長者要過戶不動產,伊都會這樣詢問,因為伊知道這很容易發生問題,且要申請印鑑證明並不容易,戶政人員會問許多問題以確認本人意識是否清楚,所以如果印鑑證明是自己申請的,伊會比較放心。陳呂錦霞當時還有提及,她有1個兒子已過世,伊當時還有問怎麼沒有要過戶給兒子的小孩,她說因都是女兒在照顧她,所以要把財產過戶給女兒。且當日伊前往陳呂錦霞家中,伊感覺陳呂錦霞的精神狀況很好,對話過程中也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甚至還會與伊閒聊,伊覺得陳呂錦霞之意識狀況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足見陳呂錦霞當時確有處分其所有系爭297號房屋予被告A10之意思,亦有將系爭5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7、A08;將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10之意思無訛。
⒊綜上所述,陳呂錦霞於辦理系爭597、767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及系爭297號房屋贈與事宜時,縱使有因記憶力衰退,致其精神狀況及認知程度有部分減損,然觀諸其面對證人徐佩珊之詢問均能對答如流,亦可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堪認其為上開贈與、買賣之法律行為,仍具有相當之識別及判斷能力,實難認陳呂錦霞為上開贈與、買賣法律行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呂錦霞確已因記憶力退化或失智症而有民法第75條所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故其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陳呂錦霞生前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法律行為既屬有效,則爭
點㈡、㈢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榮達,證明陳呂錦霞生前並非由女兒照顧,且其探望陳呂錦霞時,陳呂錦霞並無任何反應(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因證人陳榮達僅在陳呂錦霞處分其名下系爭597、767地號土地及系爭297號房屋前,僅探望過陳呂錦霞1次,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9頁),尚無從以證人陳榮達與陳呂錦霞間短暫之1次會面,作為陳呂錦霞當時精神狀態之有力證明,況陳呂錦霞並未因記憶力退化或失智症而有民法第75條所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亦據本院詳敘理由認定如前,故認本件即無再傳訊證人陳榮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7、A08將系爭597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A10、A09各將系爭7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A07、A08公同共有;㈡被告A10、A09將系爭29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及被告A07、A08(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