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涂李清月法定代理人 涂福儀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被 告 孫一芬
陳玲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王緹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被告孫一芬、陳玲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屏登字第075500號收件,於111年5月1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5月3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孫一芬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以屏登字第095430號收件,於111年6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6月2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孫一芬、陳玲玉應將第一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均與以塗銷。
㈣、被告孫一芬應將第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均與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玲玉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孫一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涂李清月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涂福儀為監護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其監護人涂福儀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涂麗秀(下稱涂麗秀)於111年4月間冒用原告名義及盜用其印章,向屏東縣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持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至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發給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經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17日核發。111年5月4日涂麗秀持原告新的印鑑章、擅自盜印之原告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書,夥同訴外人謝安媚(下稱謝安媚),由謝安媚假冒為原告並偽造原告簽名與被告孫一芬、陳玲玉分別訂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2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並由謝安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被告2人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涂麗秀取得系爭不動產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於111年5月18日將其交予被告2人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流抵約定。111年6月24日涂麗秀及謝安媚再次以前述方法,偽造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被告孫一芬借款60萬元,並再次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供被告孫一芬前往屏東縣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然原告未曾同意及授權涂麗秀、謝安媚得以其名義向他人辦理借款並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進行抵押權設定登記、流抵約定,被告2人所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遭訴外人涂麗秀、謝安媚偽造,是被告2人依偽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流抵約定,應予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流抵約定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㈡、再者,原告自107年間即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後至屏東哲明診所持續診療追蹤,經診斷有失智症之情形,伴有某種程度行為障礙,原告受失智症影響,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經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原告自診斷出患有前揭病症,至涂麗秀向被告2人簽立借貸契約時,已長達近4年之時間,精神狀態每況愈下,平日不會自行外出,日常生活皆須家人照顧,對於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之原告,如何有可能外出向被告2人借款,遑論須了解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之內容後,在前揭契約上簽名及用印。故前揭契約均係涂麗秀、謝安媚所偽造,而非本人所為無疑,就此已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原告有收受借貸之款項。又原告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印章等皆係由法定代理人涂福儀為其保管,原告未曾交付及同意涂麗秀取得,且本件涂麗秀於借款當時,並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自居,而係夥同謝安媚到場,由其冒稱為原告並參與偽造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則對被告2人而言,本件無足以讓被告2人信賴謝安媚表現出具有代理權之外觀。是故,本件無表見代理之存在,難認有代理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孫一芬、陳玲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屏登字第075500號收件,於111年5月19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5月3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孫一芬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以屏登字第095430號收件,於111年6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4年6月22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孫一芬、陳玲玉應將第一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均與以塗銷。
⒋被告孫一芬應將第二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流抵約定均與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涂李清月偕同涂麗秀於111年5月間,持印鑑、印鑑證明、健保卡影本及身分證影本,暨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被告2人借款,由原告、涂麗秀任借款人,向被告借款200萬、50萬元,經被告2人委請代理人與原告及涂麗秀現場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約定應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2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並由原告及涂麗秀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5月19日設定登記完畢。被告2人並於111年5月19日、20日依約匯款交付200萬、50萬元至涂麗秀名下郵局帳戶。復於111年6月23日,原告與涂麗秀再次持印鑑、印鑑證明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被告孫一芬借款60萬元,並循前次之流程,由被告委請代理人與原告及涂麗秀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孫一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及流抵約定,被告孫一芬並於111年6月27日匯款60萬至涂麗秀名下郵局帳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分別於111年5月4日、同年6月23日簽立之借貸契約上之簽名為涂麗秀、謝安媚所偽造、印文亦為該二人盜蓋,惟依實務見解,該等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他人所偽造或盜蓋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提出原證8、原證9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主張不曾授權或同意借款,惟此二錄音檔案,均由訴外人涂福儀(下稱涂福儀)主導詢問,再由涂麗秀予以回應,而錄音中涂麗秀之回復不僅聲音低微、語速異常緩慢,且回覆過程幾乎毫無贅字、疑問或其他內容,陳述用語生硬、簡短,與一般親屬間對話之常態顯然不合,而顯然更近似於已有文稿的照稿般念之語。且涂麗秀所陳述之內容,將使自己涉及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相關刑事責任,如何願意配合涂福儀之詢問回答而自陷於刑責之中,亦與常情不符,則錄音當時狀況如何、錄音檔案是否為涂福儀為使原告脫免擔保責任而臨訟要求涂麗秀配合製作,均非無疑,故應認為該等錄音檔案之內容僅能證明涂福儀與涂麗秀有此通話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㈢、按「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而系爭106年6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106年8月20日授權書、系爭106年9月2日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皆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女兒趙淑芬向其母取得被上訴人置於家中之印鑑章所蓋用,…被上訴人長期任由趙淑芬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趙淑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本人如長期任由子女取其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形,其行為應已足使他人信其有對子女受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本件涂麗秀與原告前後兩次借款之時間已相隔月餘,且本件相關借款程序,實均與一般民間借款之流程無異。今原告於取得相關借款後,始驀然起訴主張111年5月4日、同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約之人並非原告,縱本間刑事部分經調查後認定借款當時簽約之人並非原告,然而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文件,原告自應妥為保管,目前亦無客觀事證顯示原告於111年5月借款當時有何不能自行妥為保管之情。則因原告未能妥為保管前開證件,以至涂麗秀持該等原告之重要證件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此向被告2人借款250萬元、60萬元,則涂麗秀前後取用原告印鑑章之日期不一,原告長期任由涂麗秀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應足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告信其有對涂麗秀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並無授權涂麗秀對外以其名義借款、設定抵押權,自無可採。
㈣、原告以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帳戶及保險資料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契約簽名不同,逕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惟前開參對資料為78年至93年間,以肉眼比對前開簽名文件本身原告之簽名筆跡已有明顯不同,且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於111年間所簽立,與上開簽名文件之時相比,距今已逾20年、甚至更長達40餘年,而一般人書寫時運筆之筆勢、筆鋒、字體可能隨年紀之增長及歷練有所改變,故以原告111年間所書寫之字體與20餘年前,甚或40餘年前所書寫之字體相比對,並不符合科學鑑定原理。又因一個人之簽名筆跡並非固定不變,書寫字跡、筆畫等習慣經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改變,欲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真正,自應比對原告同時期之其他簽名始較能正確判斷,故不得僅以系爭契約上原告簽名之字型、結構特徵與上開簽名文件之簽名不同,據此即逕認原告於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3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涂麗秀二次借款即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111年6月間,惟原告所舉證明其欠缺意思能力之法院裁定、診斷證明以及精神鑑定報告即原證11、13、14,其作成日期均在112年8月以後,即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1年以後,且原證12之病歷摘要亦無原告存有意識能力障礙之記載,其中110年6月16日之診斷亦記載其失智並未伴有行為障礙,是前開事證自然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立本件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有不能為完全法律行為之情形。至哲明診所107年至113年就醫病歷資料,確實記載原告於本案借款紛爭期間即111年4月至同年7月間患有老年性癡呆症症狀,惟失智症或巴金森氏症係源於腦神經細胞退化,此類疾病須經醫學精密儀器檢測始能確認。然哲明診所依衛生福利部醫療院所等級分類為第一級醫院即基礎診所,其醫院規模、設備水平皆高於一般診所。相比之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為第三級醫院即區域醫院,醫療規模即設備皆高於一般診所。細觀同時期原告於屏東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並無因失智等精神疾病問題前往精神科就診。是以被告認為參考醫療院所之設備規模,哲明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其證明歷應較薄弱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是原告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因設定該等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借款債權而受妨害,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而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涂麗秀、謝安媚是否盜用原告印章、偽冒原告身分辦理簽立借款契約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無權代理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身分證件,以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身分證及印章遭訴外人涂麗秀,與訴外人謝安媚一同冒用並辦理印鑑證明,再據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謄本補發後,續由冒用原告名義簽定借款契約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上開原告證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經訴外人涂麗秀
偷盜,並與訴外人謝安媚一同冒用進而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涂麗秀在刑案偵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案件)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2頁)。可見原告主張其證件及印章遭訴外人涂麗秀盜用乙事,並非空穴來風。
⑵、再衡以,原告自107年間即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患有巴金森氏症,後至屏東哲明診所持續診療追蹤,經診斷有失智症之情形,伴有某種程度行為障礙,原告受失智症影響,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等情,有原告病歷、心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81至591頁及本院卷二第61至127頁),是應可認原告並無能力了解並前往辦理印鑑證明、簽訂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
⑶、綜上,原告稱身分證件、印章遭訴外人涂麗秀偷盜,並
與訴外人謝安媚一同盜用其身分簽訂借款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應屬非虛,堪以認定。
⒊從而,訴外人涂麗秀盜取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並偕同訴
外人謝安媚冒用原告身分簽訂借款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屬不法,且未獲原告授權辦理,訴外人謝安媚在該等手續中之各項文書上盜簽原告姓名,進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此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具代理之形式外觀,其所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及按表見 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 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 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有本人表見之事實為前提要件,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身分證件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身分證件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自不得徒憑該他人持有本人印章、身分證件之事實,遽謂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各種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被告辯稱:個人身分證件、印章均屬應妥為保管之重要證明
文件,倘非經原告允其使用,殊難想像訴外人涂麗秀得任意取用,故應可合理推認原告經常任由與其兒女取用上開證件,而有足使被告相信訴外人涂麗秀為原告代理人之外觀存在,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原告則否認有何容訴外人涂麗秀取用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之意。
經查:
⑴、原告自107年開始已出現失智情形業如前述,至本件案
發時之111年間,距離原告發並已有3至4年,應可認原告於斯時已無理解並處理財產之能力,是實難認原告能有何允許訴外人涂麗秀任意取用之意。再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通常不會將親密家庭成員視為外賊加以防範等一切情事,堪信原告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身分證件及印章,並無容任訴外人涂麗秀取用上開證件及印章情事。更何況訴外人涂麗秀、謝安媚就上開盜用、冒用情事,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起訴在案,益加可見原告未表示曾授與代理權無訛。被告猶執此指摘原告容任訴外人涂麗秀任意取用證件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足採。
⑵、又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乃係由訴外人涂麗秀盜取該等證件及印章,並非原告所交付,是明顯與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有間,故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⑶、再者,由於訴外人涂麗秀所盜用之原告身分證為真,並
非偽造,故其於簽定借款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登記過程中所出示之原告身分證暨影本亦當然為真,從而,被告應有機會察覺出面簽定借款契約、在各項文書上簽名之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不同,且既有訴外人謝安媚冒充原告與被告接洽,更加難認原告有何代理權授與之行為,自更加無從執此課以原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綜上,原告既未為任何授權行為,本件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原告自無須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負本人之責。
㈣、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若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第1948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與被告簽定借款契約者係冒用原告名義之謝安媚,且原告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借款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復揆諸上開法院判決意旨,受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權自亦無由成立。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查訴外人涂麗秀、謝安媚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無權代理原告辦畢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等等以擔保借款,惟經原告拒絕承認,兩造始終未有意思合致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信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因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遭侵害,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等登記以除去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及流抵約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 抵押權內容 一、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二、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9日 收件字號:111年屏登字第075500號 權利人:孫一芬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萬元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涂李清月 共同擔保地號:洛陽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洛陽段0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5月19日 收件字號:111年屏登字第075500號 權利人:陳玲玉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萬元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涂李清月 共同擔保地號:洛陽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洛陽段0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6月24日 收件字號:111年屏登字第095430號 權利人:孫一芬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萬元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涂李清月 共同擔保地號:洛陽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洛陽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