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被 告 周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3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周志豪、周祖賢為被告,聲明請求:周志豪、周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9,338元,再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撤回對周志豪之起訴,經周志豪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77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91頁)。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0,002元,屬於通常程序事件。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聲明減縮為9萬9,338元,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件已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對兩造而言,其程序保障顯較小額訴訟程序充分,縱不改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解釋及舉重明輕法理,應非可指為瑕疵之程序,是本院依原進行之通常程序審結,尚非違原告起訴原意,並兼顧兩造程序利益之保障。另本件既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雖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仍不因此改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如經上訴,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顯陽與被告為叔侄關係,周顯陽與被告2

人共同出資,約定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蔡益國、蔡森豐、黃偉修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00號之合誼汽車駕駛人駕訓班(下稱合誼駕訓班),被告並於78年8月26日簽立切結書給周顯陽,確認由被告出名與他人合夥經營合誼駕訓班。嗣周顯陽於81年2月21日死亡,訴外人即周顯陽之女周秀娥於81年9月12日書立同意書(下爭系爭同意書),表明「...其他父親所有一切之遺產包括現金同意放棄給與母親周蔡玉滿及兄周志明、周志豪等三人自行協議繼承。」後被告於82年1月4日出具追認書(下稱系爭追認書),追認於78年8月2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繼續存在而由原告與周志豪繼承,可認關於周顯陽對於合誼駕訓班之權利由原告及周志豪所繼承。被告應按月分配利益予原告,惟自110年10月起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依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寄發律師函所附簽收單據,及被告提

出之112年3月至11月明細資料所示,兩造係約定每月分配合夥利益,再由被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手寫資料(下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0年10月至12月原屬周顯陽部分之分紅數額,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其中111年2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0月,周秀娥取得分紅部分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與周志豪繼承周顯陽對於合誼駕訓班之權利,已為遺產分割,原告可單獨主張合夥分配利益。則周祖賢尚應給付原告9萬9,338元,爰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周顯陽係合資關係,伊不知悉周顯陽之繼承人如何分配合夥利益,系爭追認書係請代書書寫,由伊簽名,由幾人繼承分配合夥利益,伊並無反對意思。合夥利益計算及數額,伊原先分成2份,後因周顯陽之女周秀娥表示亦要分紅,經徵詢原告同意後,始分成3份,均已交付且都有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周顯陽與被告就被告之合誼駕訓班4分之1股份成立隱名合夥:

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周顯陽與被告約定共同出資,由被告出名與蔡益國、蔡森豐、黃偉修合夥經營合誼駕訓班,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其持有合誼駕訓班股份權由被告及周顯陽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頁),觀諸被告於78年8月26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以下簡稱為本人)所持有於屏東市○○里○○街00巷000號合誼汽車駕駛補習班股份權持分4分之1(包括不動產、汽車及一切設備)該股份權雖本人之名義,但其實係與台端(周顯陽)兩人共有,其權利及義務各8分之1。」。參諸前揭說明,及斟酌切結書之簽立過程、目的、內容等事項,周顯陽非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且周顯陽並非直接投資合誼駕訓班,而係就被告與蔡益國、蔡森豐、黃偉修合作經營合誼駕訓班之投資金額為投資,並分享該出資額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虧損。因此,周顯陽就被告之合誼駕訓班4分之1出資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且雙方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故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合先敘明。㈡被告及周志豪繼承前開被告與周顯陽之隱名合夥契約,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⒈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同法第701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但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例外准許。茲查,周顯陽於81年2月21日死亡,被告於82年1月4書立追認書予原告及周志豪並敘明:「立追認書人周祖賢以下簡稱本人,關於78年8月26日出具切結書就坐落屏東市○○里○○街00巷000號合誼汽車駕駛補習班股份權持分8分之1(包括不動產、汽車及一切設備)本人已承認確實叔父周顯陽之所有股份權,立有切結書可據,因叔父周顯陽不幸於81年2月21日逝世,雖現在仍係本人之名義來辦理過戶給叔父周顯陽,台端等係該合法繼承人,本人追認於78年8月26日本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繼續存在,該股份權確係台端(原告、周志豪)等2人之應繼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訴外人周顯宗、周蔡玉滿為見證人。觀諸被告係於82年間即「追認」與周顯陽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由周顯陽之繼承人繼承,堪認係曾以契約訂明得由繼承人繼續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顯陽死亡後,繼承人有周蔡玉滿、原告、周志豪、周秀娥,又周秀娥於81年9月12日書立同意書表明:

「本人願意繼承......二間店面......面積約52坪左右。其他父親所有一切之遺產包括現金同意放棄給與母親周蔡玉滿及兄周志明、周志豪等三人自行協議繼承。」此有原告、周志豪、周蔡玉滿為見證人之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再系爭追認書已確認被告與周顯陽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由周顯陽之繼承人中之原告、周志豪繼承,且周蔡玉滿於被告簽立系爭追認書時為見證人,周蔡玉滿對於由原告、周志豪繼承上開合夥法律關係應係同意且為見證。是依系爭追認書、系爭同意書,可認周顯陽所遺其與被告間就合誼駕訓班4分之1股份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已有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與周志豪繼承。周秀娥雖到庭證稱:這份同意書所載不包括放棄繼承合誼駕訓班之分配合夥利益,這不在我父親周顯陽名下,是我母親周蔡玉滿名下,我父親過世後,合誼駕訓班之分配合夥利益是我母親在拿,我是繼承我母親對合誼駕訓班之合夥分配利益,而非父親周顯陽的,我是聽我父親說過世後合誼駕訓班之合夥分配利益是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惟周蔡玉滿於被告簽立系爭追認書時為見證人,已確認被告與周顯陽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由周顯陽之繼承人中之原告、周志豪繼承,周秀娥稱合誼駕訓班之分配利益在周蔡玉滿名下,且直接繼承周蔡玉滿之權利云云,與系爭追認書不符,實不足採。又周顯陽過世後,被告雖將合誼駕訓班之盈餘分配發放給周蔡玉滿或周志豪簽收,然領取人並非即可認係繼承盈餘分配法律關係之人,亦無足採。是以,依系爭追認書及系爭同意書,可認周顯陽所遺其與被告間就合誼駕訓班4分之1股份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已有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與周志豪繼承。

㈢原告請求給付附表所示合夥分配利益,為有理由:

⒈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

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民法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周顯陽過世後,應由原告與周志豪繼承周顯陽所遺其

與被告間就合誼駕訓班4分之1股份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與周志豪已書立協議書,約定就繼承周顯陽所遺其與被告間就合誼駕訓班4分之1股份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由雙方各自取得2分之1,可自行行使權利與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可認雙方就此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其2分之1權利對被告請求其就繼承上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之合夥分配利益,而無須與周志豪共同請求。且查被告將合誼駕訓班之盈餘分配發放給周蔡玉滿或由周志豪簽收,周蔡玉滿過世後,被告將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盈餘分配共6萬元發給周志豪,將111年2月至112年10月之盈餘分配分成3份發給原告、周志豪、周秀娥,原告於111年2月至112年10月取得之盈餘分配為原告附表「原告取得分紅之情形」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95頁)。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0年10月至12月原屬周顯陽部分之分紅數額,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其中111年2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0月,周秀娥取得分紅部分,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金額總共為9萬9,338元,被告對於金額之計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4頁)。被告雖抗辯已將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餘分配共6萬元發給周志豪,將111年2月至112年10月之盈餘分配分成3份發給原告、周志豪、周秀娥,已得原告之同意云云,惟被告將應給付給原告之款項對周志豪、周秀娥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已有發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由周秀娥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9萬9,338元之合夥分配利益,係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之債權9萬9,338元,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為本件請求,該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338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應給付分紅期數 原告取得分紅之情形 原告應取得之分紅或差額 應取得分紅數額之說明 110年10月 未取得分紅 7,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0年10月的原屬周顯陽部分之分紅數額為1萬5,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7,500元。 110年11月 未取得分紅 7,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0年11月的原屬周顯陽部分之分紅數額為1萬5,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7,500元。 110年12月 未取得分紅 7,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0年12月的原屬周顯陽部分之分紅數額為1萬5,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7,500元。 111年1月 未取得分紅 7,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1月的原屬周顯陽部分之分紅數額為1萬5,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7,500元。 111年2月 僅取得8,333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4,167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2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8,334元分紅,此8,334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4,167元。 111年3月 僅取得13,333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6,667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3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兩次取得5,000元、8,333元之分紅,共計13,333元,此13,333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6,667元。 111年4月 僅取得5,000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2,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4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5,000元分紅,此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2,500元。 111年5月 僅取得5,000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2,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5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5,000元分紅,此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2,500元。 111年6月 僅取得5,000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2,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6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5,000元分紅,此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2,500元。 111年7日 僅取得16,667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8,333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7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16,666元分紅,此16,666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8,333元。 111年8月 僅取得16,666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8,333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8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16,666元分紅,此16,666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8,333元。 111年9月 僅取得8,333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4,167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9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8,333元分紅,此8,333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4,167元。 111年10月 僅取得5,000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2,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10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5,000元分紅,此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2,500元。 111年11月 僅取得2,621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1,31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11月部分,扣除補稅額後,訴外人周秀娥取得2,620元分紅,此2,62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1,310元。 111年12月 僅取得5,000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2,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1年12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5,000元分紅,此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2,500元。 112年1月 僅取得5,000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2,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1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5,000元分紅,此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2,500元。 112年2月 未取得 無差額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2月部分,可知當時未分紅。 112年3月 僅取得8,333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4,167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3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8,334元分紅,此8,334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4,167元。 112年4月 僅取得5,000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2,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4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5,000元分紅,此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2,500元。 112年5月 僅取得8,333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3,026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5月部分,扣除111年綜合所得稅後,訴外人周秀娥取得6,072元分紅,此6,072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3,026元。 112年6月 僅取得6,072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4,167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6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8,334元分紅,此8,334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4,167元。 112年7月 僅取得8,333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4,167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7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8,334元分紅,此8,334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4,167元。 112年8月 僅取得8,333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4,167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8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8,334元分紅,此8,334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4,167元。 112年9月 僅取得5,000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2,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9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5,000元分紅,此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2,500元。 112年10月 僅取得5,000元,未足額取得 尚有差額2,500元 由系爭手寫資料,其中112年10月部分,訴外人周秀娥取得5,000元分紅,此5,000元應由原告取得2分之1,即2,500元。 合計 99,338元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