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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富雄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邱富增

邱富平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邱春圓、邱秋圓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邱接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邱接生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與被告邱春圓、邱秋圓外,尚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前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亦準用之。基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訴訟,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所明定。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為兄弟姊妹關係,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其等之父邱接生簽訂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應各將其等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同鄉溝底段4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待邱接生死亡後,再與邱接生所有坐落重測前同鄉新東勢段813-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為7筆土地。嗣後被告邱春圓、邱秋圓並未依協議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名下,邱接生復已於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均為其繼承人,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請人及相對人得請求被告邱春圓、邱秋圓各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157/3000及843/300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公同共有,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聲請人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邱接生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邱接生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被告邱春圓、邱秋圓外,尚有相對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其等成為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邱富增拒絕同為原告,相對人邱富平則未表示意見。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邱接生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業據前述,相對人於所持立場縱與聲請人不同,惟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且縱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原告,亦不妨礙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反之,倘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將使聲請人之請求淪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必受敗訴之判決,顯然妨害其權利之伸張。依此,本件應認相對人並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