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盧德晨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被 告 吳鳳卿
吳榮隆吳鳳釵吳鳳照
江忠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秀雅被 告 江忠義訴訟代理人 江國保被 告 江忠和
江順德林江粉英江玉庭江明男江慧瑤江粉妹江粉住江順正陳江桂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鳳英被 告 許桂珍
潘芳雪潘冠宇潘芳玫潘英紅潘桂蘭潘桂花
潘清水
江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進來所遺坐落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111.9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5.9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27.99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27.99 平方公尺按被告吳鳳卿、吳榮隆應有部分各10分之2,被告吳鳳釵、吳鳳照應有部分各10分之3,分歸其等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江忠川、江忠義、江忠和、江順德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111.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被告吳鳳卿、吳榮隆、吳鳳釵、吳鳳照及已故江進來所共有,美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乃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江進來已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6月15日即民國34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江忠川等21人,其等迄未就江進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因系爭土地僅有北側鄰接道路(大光路),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5.99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27.99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52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鳳卿、吳榮隆、吳鳳釵、吳鳳照,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江忠川、江忠義、江忠和、江順德則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27.99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江進來已於日治時期昭和20年6月15日即民國34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且尚未就江進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5、47、49至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乃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大光路,其地上有原告設置之簡易鐵皮棚舍,用以飼養牛、羊及雞隻,其餘部分多為牧草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24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9、281、287頁),堪認屬實。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之
面積與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同,且原告表示願拋棄占用他造受分配部分土地上之鐵皮棚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江忠川、江忠義、江忠和、江順德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111.9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盧德晨 2/4 同左 2 吳鳳卿 1/20 同左 3 吳榮隆 1/20 同左 4 吳鳳釵 3/40 同左 5 吳鳳照 3/40 同左 6 江進來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1/4 同左 (連帶負擔)附表二:
被繼承人江進來之繼承人 編號 被 告 1 江忠川 2 江忠義 3 江忠和 4 江順德 5 林江粉英 6 江玉庭 7 江明男 8 江慧瑤 9 江粉妹 10 江粉住 11 江順正 12 陳江桂枝 13 許桂珍 14 潘芳雪 15 潘冠宇 16 潘芳玫 17 潘英紅 18 潘桂蘭 19 潘桂花 20 潘清水 21 江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