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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莊國權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洪金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7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連續向原告訂購水產養殖飼料,原告委由上游廠商即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貨品直接配送予被告,均已依約完成交貨,惟被告至000年0月間,已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8,030元未付。另被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再積欠如附表所示貨款計1,246,540元,經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2月至109年5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別銷售統計表、原告與被告之子洪清鍠113年1月20日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59至1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4,57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57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應收帳款年月份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8年2月份 31,650元 2 108年3月份 41,100元 3 108年4月份 106,000元 4 108年5月份 91,860元 5 108年6月份 26,900元 6 108年7月份 156,500元 7 108年8月份 128,730元 8 108年9月份 205,000元 9 108年10月份 91,700元 10 108年11月份 59,900元 11 108年12月份 66,400元 12 109年元月份 27,500元 13 109年2月份 27,500元 14 109年3月份 60,300元 15 109年4月份 81,500元 16 109年5月份 44,000元 合計 1,246,540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