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呂協修
呂立偉被 告 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卉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3,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因借款債務等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原記載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補充、更正違約金起始日為自112年12月2日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壹勝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董卉庭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壹勝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内願負全部連帶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壹勝公司於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8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1日依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41%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3%),如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6月29日變更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1年6月29日起,前6個月於每月1日按月計付利息,併攤還本金8,000元,自第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等。
詎被告壹勝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壹勝公司於貸款期間均依約每月償還7萬2,000元,至112年11月止,已清償125萬元,後因工程主辦單位請款進度延宕,至000年00月間始遲延繳款。另於000年00月間,因原告對被告壹勝公司另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扣押被告壹勝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之工程估驗款75萬3,578元,致被告壹勝公司無法支付各項費用,而陷入營運困難,希望原告能同意解除40萬3,578元部分款項之扣押,體恤創業艱難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期限利益喪失之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及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63至78、81、10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壹勝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董卉庭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10年10月1日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20萬元 7萬5,377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年10月1日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180萬元 67萬8,21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萬元 75萬3,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