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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蔡龍秋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邱懿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璟明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一期之台57號黃地瓜、台66號紅地瓜,並負擔種植期間之成本,待113年4月18日起同月25日之採收期間,由被告及李璟明各按種植面積所產出之重量5兩重以上地瓜總數60%、40%,以每台斤9元計價收購。如採收期間之機具、人力有不足,原告可協助處理,並以地瓜每台斤2元計算代採收工資,惟被告及李璟明須自行負擔運送費用。被告先後已給付100,000台斤地瓜之代採收工資、貨款等共計1,100,000元予原告【計算式:100,000×(9+2)=1,100,000】,然被告於上開採收期間僅運走原告代採收地瓜合計103,450台斤,仍有112,550台斤地瓜未運回(其中原告已代為採收40,550台斤地瓜),經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函知原告前往採收,仍未為採收,是被告尚積欠貨款、代採收工資合計1,132,000元【計算式:已代採收地瓜貨款及工資103,450×(9+2)+未運回地瓜貨款112,550×9+已代採收未運回地瓜工資40,550×2-1,100,000=1,132,000】及懲罰性違約金360,000元,合計1,492,000元【計算式:1,132,000+360,000=1,492,000】。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及補充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地瓜價格於113年間一度崩跌,原告曾因地瓜滯銷而願降為每台斤7元出售予被告,卻於113年6月11日兩造協商時變卦,改口不論品質優劣,均以每台斤9元出售,如被告不同意,即不採收、出售地瓜予被告等語,最終2人不歡而散。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定所載,兩造已約定代採收工資,自應由原告負責採收,並通知被告派人運送,原告未通知被告採收,被告自無採收遲延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未運回之112,550台斤,均為5兩重以上、無粗皮、裂果之優良地瓜,並按每台斤9元計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上開積欠貨款、代採收工資等,未扣除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已給付之定金360,000元,及另於113年4月14日以現金交付貨款及代採收工資300,000元,故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為訴外人謙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謙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與謙肇公司前於112年9月18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原

告負責種植台57號黃色品種、台66號紅色品種地瓜各4.64公頃,並負擔種植成本,再由謙肇公司就兩種以上地瓜以每台斤6.5元收購上開原告種植之地瓜,並自行負擔採收成本,瑕疵之地瓜(即粗皮、裂果或重量不足5兩重)則由原告收回等語,謙肇公司並已支付600,000元之定金。

㈢自113年3月間起113年8月間,台57號地瓜之價格低於112年3月至113年8月之平均成交價每台斤23.1元。

㈣原告、被告及李璟明前於113年4月18日簽立三方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種植之台57號黃色品種、台66號紅色品種地瓜共9.4公頃,種植成本由原告負擔,待地瓜於113年4月18日至25日間可採收時,由被告、李璟明各按採收比例6成、4成採收,且5兩重以上地瓜均以每台斤9元收購,瑕疵之地瓜(即粗皮、裂果或重量不足5兩重)則由原告收回,並自行負擔採收機具費用、工資及運費。如採收期間之機具、人力有不足,原告可協助處理,並以每台斤2元計算代採收工資。被告倘遲誤採收期間,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60,000元等語。

㈤兩造就謙肇公司前於112年9月18日給付定金600,000元之360,000元部分,合意轉為預付系爭協議書之代採收工資、貨款等。

㈥李璟明於113年4月23日委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出售4成之地瓜。

㈦被告前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2日匯入300,000元、5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蔡俊甫於台灣土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預付代採收工資、貨款等。

㈧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18日分別給付現金30,000元、270,000元予被告,作為代採收工資、貨款等。

㈨原告前於113年5月24日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48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於文到2日內聯繫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採收地瓜等事宜,如逾期未履行,原告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嗣於113年5月28日收受。

㈩原告前於113年6月14日以左營新莊仔存證號碼56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被告經原告函知後僅前往產地採收運送一趟之地瓜,後續未再履行採收義務,故函知被告,於文到後與原告聯繫,並於採收前2日告知原告以利安排,如未履行,原告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嗣於113年6月17日收受。

對被告114年8月11日答辯二狀所載之何人於出貨單簽名部分

,及原證1至4、6、7、被證1至10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第7條及補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代採收費用合計1,132,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懲罰性違約金360

,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應予酌減?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6、7條及補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代採收費用合計1,132,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丙方(即原告,下同)所種植

之品質優良品地瓜,甲方(即被告,下同)負責採收60%,乙方(即李璟明,下同)負責採收40%。」、第7條約定:「收購價格:⑴5兩重以上地瓜甲方、乙方以每台斤9元收購。⑵瑕疵品(即:粗皮、裂果或重量不足5兩重之地瓜)由丙方回收。」及補充約定「代採收工資每台斤2元支付蔡龍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運回代採收地瓜合計103,450台斤,未運走

地瓜計112,550台斤,且其中未運走部分,原告已代採收地瓜合計40,550台斤等語,爰分述如下:

⑴被告已運回代採收地瓜合計103,450台斤部分:

按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謙肇公司出貨單、估價單,及兩造起訴前協商時,被告手寫單據,其上載有其自載地瓜471,900元、託運586,300元及79,750元等語(其中品項「中」、「裂」者不計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合計1,137,950元【計算式:471,900+586,300+79,750=1,137,95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再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7條及補充約定約定,每台斤5兩重以上地瓜售價9元、代採收工資每台斤2元回推計算,可知被告已運回之地瓜約為103,450台斤【計算式:1,137,950÷(9+2)=103,450】,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是上開貨款及代採收工資合計應為1,137,950元【計算式:103,450×(9+2)=1,137,950】。

⑵被告未運走地瓜合計112,550台斤部分:

①查證人李璟明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採收地瓜後,每包已秤重50台斤,並以地瓜售價每台斤9元,及每台斤採收工資2元向我跟被告計價請款,最後我總共載了92,300台斤,另有委託原告在4成內幫我出售地瓜,原告代售地瓜部分,我不用再付貨款及代採收工資,至於被告載了多少數量不清楚;且本院卷第63頁之委託書,是我委託原告將採收不足4成的地瓜數量代為出售,該原告代為出售地瓜部分,我不用再付地瓜貨款及代採收工資,至於原告有無幫代採收地瓜數量達4成,或被告實際載了多少地瓜,我均不清楚;原告於113年5月間有跟我聯絡,當時原告說約有3公頃地瓜沒有採收,且被告從5月起就沒有去載地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曾受雇於原告裝袋及載運本件地瓜事宜之證人林曜錡於本院結證稱:我從113年3、4月開始,如工作有空閒會去原告的地瓜田幫忙,但無法每天幫忙,我的工作是到農地幫原告把已採收之地瓜分等級、裝袋、秤重,再載到原告包裝場或臺南的瓜瓜園加工廠放置,而裝袋之地瓜一包約50台斤;當時原告來不及採收之地瓜耕種面積約4至5甲(按1甲0.969917公頃,約3.88至4.85公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但地瓜沒有實際採收,所以無法預估數量及瑕疵率;已採收之地瓜大概1分地可採收約140包,裂果、粗皮約2至3包,不到5兩重約15包,紅、黃地瓜比例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徵證人李璟明、林曜錡就本件原告未採收地瓜部分之面積已有歧異;況證人李璟明該部分之證述,僅係聽聞自原告單方之轉述,並未實際到場確認原告未採收地瓜部分之面積,自不能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及李璟明最終是否有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實際產出地瓜數量以6、4成比例收購,且未採收部分之地瓜產量及瑕疵率等節,均難以評估,尚不得憑原告之個人臆測即足認定被告未運走地瓜合計達112,550台斤。

②原告固提出證人李璟明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後,與原告共同於114年1月20日簽立之書面,內容記載李璟明採收地瓜共92,300台斤,原告代替李璟明售出之地瓜共42,500台斤,故李璟明依系爭協議書所採收之4成地瓜共134,800台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然被告否認上開書面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43頁),應由原告證明上開書面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上開書面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再觀諸上開書面內容,僅粗略表示李璟明所採收之4成地瓜共計134,800台斤,並未敘明其見聞之過程,更未經具結或由兩造詢問確認其陳述之真偽,仍難認上開書面所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無由援為本件判決判斷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李璟明採收比例為6、4成,而依證人李璟明前揭證稱其總共運走92,300台斤地瓜等語,回推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收購之地瓜略為138,450台斤【計算式:92,300÷0.4×0.6=138,450】,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運回之地瓜約為103,450台斤,尚餘35,000台斤【計算式:138,450-103,450=35,000】,則上開未採收地瓜部分之貨款應為315,000元【計算式:35,000×9=315,000】。

⑶被告未運走惟原告已代採收地瓜合計40,550台斤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代採收工資單據等以明之,縱有單據,亦難認全係為被告代採收之6成地瓜範圍,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至兩造爭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前段約定:「由丙方負責地瓜種植,種植成本由丙方負擔,待地瓜可採收時(另於下方約定採收時間),採收乙事由甲方、乙方按上述負責採收之比例進行,甲方、乙方若有採收機具或人工不足之情事,丙方可協助處理,惟採收機具之費用及工人工資由甲方、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否被告負有採收義務乙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總上,上開被告已運回代採收地瓜合計103,450台斤部分應付

之地瓜貨款及代採收工資合計1,137,950元,及被告未運走地瓜合計35,000台斤部分地瓜貨款為315,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先後已給付代採收工資、地瓜貨款後(不爭執事項㈦、㈧),被告尚積欠352,950元【計算式:1,137,950+315,000-300,000-500,000-300,000=352,950】。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及補充約定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地瓜貨款及代採收工資352,95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懲罰性違約金36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前段約定:「甲方、乙方若有遲誤採收

時間,甲方應賠償丙方懲罰性違約金36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兩造就上開約定之逾期採收損害賠償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違約在先,未採收比率約為

25.28%【計算式:35,000÷138,450=25.28%】,原告則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沒收定金360,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及綜合被告違約情節、造成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有過高之情,應酌減為100,000元,較為適當,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地瓜貨款及代採收工資計352,950元,

再加計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452,950元【計算式:352,950+100,000=452,950】,均經本院認定在案。而被告主張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給付之定金360,000元,及另於113年4月14日交付地瓜貨款及代採收工資300,000元部分抵銷等語。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有交付上開定金(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亦稱並未沒收該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經被告主張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360,000元,且被告陳明不指定抵銷債務之順序而為總額抵銷(見本院卷第344頁),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仍有92,950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452,950-360,000=92,950】,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2,950元。

⒊至被告辯稱,其有於113年4月14日交付地瓜貨款及代採收工

資300,000元,然原告僅有於113年4月18日簽收其中一筆300,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113年4月18日簽收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3、235至237頁)。惟據證人林丘廷到庭結證稱:我父親林志成生前有與原告共同出資種植地瓜,於113年4月14日因父親住院,所以代替父親到地瓜田查看採收狀況,當日被告有交付30,000元給我,並要我再轉交給原告,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謙肇公司113年4月14日出貨單上「林丘廷」即是我簽收被告交付的現金30,000元,至於當日有無看到被告另交付現金給原告點鈔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固有於113年4月14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顯與被告辯稱其有提領270,000元之金額有異,況提款之目的及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證明每筆提款之金流去向,亦無法證明該等提款後確有交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尚難遽認其上開所辯為真。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第11條及補充約定等,請求被告給付92,95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傳喚證人李璟明到庭證明簽署114年1月20日書面時,其有與李璟明確認李璟明採收地瓜總數為134,800台斤等,因李璟明前已到院證述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謙肇公司出貨單或估價單 編號 日期 出貨單 編號 品名 數量 附註 卷證出處 1 113年4月14日 006602 57地瓜 137包 手寫「付3萬 林丘廷」 本院卷第43頁左上方 2 113年4月19日 - (估價單) 大 138包 - 本院卷第43頁右上方 大 27包 3 113年4月21日 006604 地瓜 130包 手寫「邱(並圈起)」 本院卷第43頁左下方 4 113年4月21日 008594 黃地瓜 130袋 - 本院卷第43頁右下方 5 113年4月23日 006152 載地瓜 106包 手寫「蔡龍秋」 本院卷第45頁左上方 6 113年4月24日 006606 載地瓜 119包<1222> 手寫「蔡」 本院卷第45頁右上方 100袋<2333> 7 113年5月11日 - (估價單) 大 62包 手寫「林(並圈起)」 本院卷第45頁左下方 裂 6包 8 113年5月20日 - (估價單) 大 132包 手寫「蘇」 本院卷第45頁右下方 中 37包 裂 14幫 9 113年5月21日 - (估價單) 大 77包 手寫「蘇」 本院卷第47頁左上方 中 72包 裂 3包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