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李正純被 告 李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民國110年間,被告售予伊,買賣價金由伊以匯款現金及移轉名下31筆土地之方式給付,並由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於112年間,伊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未給付餘款25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得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政府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由兩造之父於49年間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告供原告居住系爭房屋1樓逾10年,嗣後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有固定租金收入及原告所有之土地皆為共有,難以買賣變現,於108年間,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交換原告所有34筆之土地,並於110年4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實際上並無約定給付價金。後原告以系爭房屋老舊,無法支應可能之維修費用,於112年間要求被告以6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之土地3筆,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由原告負擔60%,伊負擔40%,兩造於112年6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5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50萬元,並繳付土地增值稅106萬2,443元,並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逕自代書處取回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拒絕移轉該3筆土地所有權,故伊未積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為姊弟,被告於110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被告,標的為系爭房屋,建號:1652、門牌河北一路325號(基地地號:三民區大港段7小段647-55、674-7地號),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350萬元(下稱第一次房屋過戶)。原告再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原告,標的為系爭房屋,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350萬元,被告已給付350萬元,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第二次房屋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有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第二次房屋過戶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600萬元,被告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為:第二次房屋過戶系爭房屋之買賣條件及價金為何?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第二次房屋過戶系爭房屋之買賣條件及價金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買賣雙方對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契約始能成立。⒉經查,第二次房屋過戶兩造簽立之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2條約定買賣價金總價款議定為350萬元,尾款100萬元約定本件契稅單核開下5日內完稅同時付清;第3條約定甲方(原告)於立約當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地政士並協同辦理賦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第9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尾款繳清日辦理移交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有約定價金與買賣條件,惟整體買賣條件與價金,則由以下證人證述:
⑴證人即當時承辦兩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丁哲和到庭
證稱:第二次房屋過戶是第一次房屋過戶交換完之後,系爭房屋已經登記給原告了,原告說房子不要了,要還給被告,而且用600萬賣給被告,我知道被告付了350萬,做合約書時,因為姐弟有贈與稅的問題,還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雙方協議以350萬作房子買賣的契約,剩下應該還要付250萬,可是萬丹土地要移轉時有土增稅發生,他們討論土增稅怎麼分攤,口頭上答應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現在還有3筆沒過完,而且土增稅很高,上次移轉時好像土增稅是106萬,106萬是被告先繳的。第一次房屋過戶時原告持分的土地要移轉給被告,被告的系爭房屋移轉給原告,萬丹的土地有34筆,有3筆土地面積較大,土增稅較多。剩下的250萬被告可以扣掉他負擔的土增稅,剩下3筆未辦移轉,原告權狀拿回去了,還不確定要扣多少土增稅。辦好的土增稅差不多106萬。250萬扣掉土增稅部分有得到原告同意,不然負擔60%、40%怎麼出來的,都談過了。兩造沒有談到被告先給原告250萬,土增稅再各自負擔,原告沒錢繳,被告先代墊土增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⑵又證人即被告配偶譚如玫到庭證述:第二次房屋過戶,原告
提出要600萬,被告先付了350萬,就是要等土地全部過戶完再付250萬元,回來就接到丁代書電話,說原告把所有權狀帶走了,所以不能辦土地過戶,250萬就沒有繼續付。按原約定是34筆,因為還有3筆沒過戶,所以按原先的約定,原告3筆要先過戶,原告還要付60%的土增稅。兩造在談條件時我有聽到,有聽到電話,或是在代書那邊。我有聽原告說不是都沒有稅金嗎?講這個是在代書的小客廳沙發說的,所以被告說他出40%,原告出60%,這是兩造都同意的。這是在代書的小客廳談的,後來就都同意了,我有聽到,因為原告同意後就辦理蓋章過戶之事。我不清楚為何第二次房屋過戶的買賣契約書上未記載原告移轉3筆土地及付60%土增稅之事,都是口頭在說的,同意後就蓋章過戶。我聽到兩造同意60%土增稅的事,當時我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
⑶證人丁哲和與譚如玫均證述第二次房屋過戶之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買賣條件均證述先由被告支付350萬元,但兩造需要負擔第一次房屋過戶時產生之土增稅,剩餘250萬元價金須扣除被告繳納40%土增稅之金額後,再給付原告剩餘之金額等語,證人丁哲和是承辦兩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地政士,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譚如玫所述亦與丁哲和相符,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無答應250萬元扣除土增稅等語,然證人丁哲和與譚如玫均證述原告已承諾等情,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⒊綜上,第二次房屋過戶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包含350萬及250
萬元價金,250萬元價金係以被告繳納40%土增稅金額作為扣除及給付。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第一次房屋過戶時土地過戶31筆後就應該給付伊
第二次房屋過戶時剩餘250萬元價金等語,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主張,亦無任何書面記載,已難遽信。而查:⑴證人丁哲和證稱:第一次房屋過戶是被告將系爭房屋跟原告
繼承萬丹的土地要交換,同意將萬丹持分的34筆土地登記給被告,因兩造都是共有人,是姐弟,他們說好房子跟土地都以600萬交換登記,雙方都不用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證人譚如玫證述:按約定是原告名下34筆土地過戶完,原告還要付60%的土增稅,才要支付250萬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上開2證人均證述第一次房屋過戶是要交換原告名下34筆土地等語,且2證人均證稱剩餘250萬元價金要扣除被告負擔之40%土增稅等語,已如前述,亦即上開2證人所述被告給付250萬元價金之義務,係以扣除被告繳納40%土增稅之金額後,再給付原告剩餘之金額。
⑵參以被告已給付350萬元價金給原告,且依被證1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2、3、9條約定,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2日簽立契約當日原告應備妥產權移轉登記證件,契稅單核開下5日尾款付清,標的物於尾款繳清日辦理移交,若如原告主張應於第一次房屋過戶時土地過戶31筆就應該給付250萬元價金,應不會於被告給付350萬元後旋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遲於113年7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剩餘250萬元價金。又證人丁哲和亦證述原告將3筆土地所有權狀拿回去,不知道要扣多少土增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亦徵兩造間對於給付剩餘250萬元繫於一定條件,也就是上開2證人所證述土增稅之扣除尚未完成計算,是可認兩造約定買賣契約剩餘價金250萬元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⒊又原告主張第一次房屋過戶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給伊,伊共
匯給被告448萬0,890元,但現金不足,伊再將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伊要證明系爭房屋價值60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給被告之6張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7、106頁),惟查,關於系爭房屋於第二次房屋過戶時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已認定如前,第一次房屋過戶是否為買賣關係或是交換土地房屋,不影響第二次房屋過戶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之認定。且本件爭點係為第二次房屋過戶餘款250萬元之給付,原告應就第二次房屋過戶被告已有給付250萬元之義務為舉證,第一次房屋過戶是否為買賣關係與第二次房屋過戶之250萬元餘款給付尚無關聯性,亦不影響前述250萬元要扣除被告繳納40%土增稅金額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買賣契約剩餘價金250萬元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第二次房屋過戶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