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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黃瑞明

黃張玉英(黃瑞興承受訴訟人)黃志成(黃瑞興承受訴訟人)黃志功(黃瑞興承受訴訟人)黃敏芳(黃瑞興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丙○○、乙○○、己○○(下稱戊○○○等人),有壬○○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35頁),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戊○○○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父黃阿芹為公業黃庭政(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於42年以前即承租系爭公業名下土地至今,系爭公業經管理人黃丁郎之後,因管理人之選任過程未依規約或是派下員大會議決而衍生人選爭議多年,先於106年5月16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告黃望善為管理人,後於109年9月2日經內埔鄉公所公告被告為管理人,據悉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皆係少數派下員私下授受而來,其選任過程是否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啟人疑竇,且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卻從未被通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而黃望善經上開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員身分、管理人身分之爭執未有定案等語,顯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等或其等之父親黃阿芹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選任管理人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為必要,經過半數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即可,被告已獲過半數之18名派下現員同意選認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過程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公業109年8月1

8日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系爭公業106年5月10日派下現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109年8月18日派下現員名冊、106年5月10日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本院專卷一之1第15、31頁)。

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

庭政會之派下權存在,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廢棄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黃庭政會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並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7、403至425頁。

㈢內埔鄉公所109年9月2日屏內鄉民字第10933024900號函同意

系爭公業選任被告為新管理人之備查,有內埔鄉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㈣被告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以系爭公業為土地所有權人對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在案。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與系爭公業間之管理權存否確有爭執。再者,被告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以系爭公業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號拆屋還地事件繫屬在案。原告則主張其就上開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無權代表系爭公業對其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訟,且因系爭公業租金收取權人不明確,以致原告有反覆被訴之風險,準此,何人有權代表系爭公業,牽涉該等人可否代表系爭公業收取原告交付之租金或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足認被告對外得否代表系爭公業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經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確認黃國榮、黃國華、黃忠次、黃崗釗、黃幹雄、黃秀蓮、黃慶云、黃敏慧、黃柔貽、子○○、甲○○、黃義雄、癸○○、黃楠鴻、黃永富、黃亮鴻、黃永昌、黃鳳昌、黃勝昌、黃森期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黃國榮於109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寅○○、庚○○、辛○○、丁○○繼承黃國榮之派下權,黃鳳昌於109年2月20日死亡,惟其無子嗣,被告據此向內埔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權證明書,經內埔鄉公所於109年8月24日准予發給,有內埔鄉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專卷一之1第9頁),是系爭公業總計有22名派下員,可資認定。系爭公業於109年8月間,以書面方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同意人為派下員寅○○、庚○○、辛○○、丁○○、黃國華、黃忠次、黃崗釗、黃幹雄、黃秀蓮、黃敏慧、子○○、甲○○、黃義雄、黃永富、黃亮鴻、黃勝昌、黃森期及被告等18人,並經內埔鄉公所於109年9月2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9330249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同意備查函、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1頁)。系爭公業目前派下員合計共22人,而前開選任同意書共計18份均同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業經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應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寅○○、庚○○、辛○○、丁○○、黃敏慧、子○○、甲○○於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簽名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等語,惟據寅○○到庭證稱:當時要選管理人,我人在花蓮,我是有同意,我授權給我母親處理,以前阿公時代就說癸○○是管理人,我是同意選任癸○○為管理人,我覺得不是很嚴重,就照之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庚○○證稱:選任同意書不是我親筆簽名,但我有授權給我妹妹,幫我代理簽名,我妹妹叫辛○○,我有同意選任癸○○為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辛○○證稱:選任同意書上是我親自簽名用印,選任同意書上寅○○、庚○○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並且用印,有授權,我有向寅○○、庚○○稍微簡單說,大概說要選管理人,需要妳們幾個同意,要簽同意書,寅○○、庚○○都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我是直接問她們,她們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則寅○○、庚○○雖未於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用印,惟其等均已授權辛○○於選任同意書上簽署其等姓名並用印,並且知悉其等選任之管理人為被告,祭祀公業條例既未明文規定管理人之選任如以書面方式為之,必須由同意人親自為之始可,則寅○○、庚○○既已授權辛○○於選任同意書上簽署其等姓名,堪認寅○○、庚○○已合法有效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另丁○○到庭證稱:選任同意書上是我親自簽名、用印,我有同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黃敏慧則到庭證稱:子○○是我妹妹、甲○○是我弟弟,他們長年住在國外,子○○、甲○○的選任同意書是我幫忙簽名、用印,因為我父親生前有交代,公業的部分由我處理,我弟弟妹妹沒有意見,都是由我處理,當初也有簽委託書,我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子○○、甲○○也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因為委託書上面簽名了,所以全部都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黃敏慧並提出甲○○、子○○之委託書供本院審酌,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則丁○○係其親至於選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至於子○○、甲○○則因在國外,其等均授權由黃敏慧於選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而子○○、甲○○均同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堪認子○○、甲○○亦已合法有效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從而,寅○○、庚○○、辛○○、丁○○、黃敏慧、子○○、甲○○均同意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其等之選任程序應屬合法有效,可資認定。

4.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業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則派下員黃國榮已死亡,其女系繼承人為寅○○、庚○○、辛○○,派下員黃正雄已死亡,其女系繼承人為黃慶云、黃敏慧、黃柔貽、子○○,上開女系繼承人共7人均無派下員資格,另派下員甲○○在國外授權予無派下員資格之黃敏慧簽署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同意書,被告之選任程序並非合法等語。惟查: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雖作成合憲解釋,然其理由書末段載明: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年12月18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及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未出嫁之女子或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之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準此,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自當注意祭祀公業規約之踐行應符合上開憲法條文之意旨,避免發生實質性別差異對待或歧視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參照)。第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公業雖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

在,惟當時並無規約,則黃國榮之女系繼承人寅○○、庚○○、辛○○,黃正雄之女系繼承人黃慶云、黃敏慧、黃柔貽、子○○等人有無派下員資格之認定,無從依規約為認定。而黃國榮於109年1月7日死亡,黃正雄於107年6月15日死亡,有黃國榮、黃正雄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專卷一之1第65、213頁),黃國榮、黃正雄雖有男性子孫丁○○、甲○○,有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專卷一之1第17、19頁),然參以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而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業而言,若以曩昔習慣,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目的。再者,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寅○○、庚○○、辛○○為黃國榮之女,黃慶云、黃敏慧、黃柔貽、子○○為黃正雄之女,依合憲性之解釋,其等具有承繼派下權之資格,且其等業經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專卷一之1第15頁),自不待其等請求後始可享有派下員之權利並負擔義務。故被告抗辯黃國榮、黃正雄之女系繼承人不符合該房無男子繼承之情形,無從繼承派下權等語,殊無可取。

5.原告於本件聲請通知丑○○到庭為證,丑○○到庭證稱:我估計系爭公業到114年1月2日已經漏列達20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只22人。惟系爭公業派下員有黃國榮(黃國榮已死亡,其繼承人寅○○、庚○○、辛○○、丁○○繼承其派下權)、黃國華、黃忠次、黃崗釗、黃幹雄、黃秀蓮、黃慶云、黃敏慧、黃柔貽、子○○、甲○○、黃義雄、癸○○、黃楠鴻、黃永富、黃亮鴻、黃永昌、黃鳳昌(已死亡,無子嗣)、黃勝昌、黃森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只22人,惟究竟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總人數為何?何人確有派下權而未列於派下現員名冊?未見原告具體指明,原告亦未提出有何確定判決認定尚有他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未列於派下現員名冊內,是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派下員不只22人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法院判決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