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莊明章被 告 李玫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稱預購置汽車並登記於配偶名下,伊為此乃於當日自借用訴外人莊淑如即伊女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加計前日原提領自借用訴外人莊玉秀即伊胞妹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欲做他用而留置於身邊之20萬元,而以現金60萬元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收受後簽立票號DD765659號、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本票影本可證。伊於借款後迄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前亦曾就此向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為請求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60萬元請求。伊有跟原告借60萬元,之前清償原告35萬元,是用現金清償的,但沒有證據。原告利息算六分,實在太高,希望分期付款,但原告要一整筆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本票、調解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自承有收到60萬元現金及簽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又辯稱:之前清償原告35萬元,是用現金清償的,但沒有證據。收到60萬元借款後有付原告3萬6,000元利息,利息太高,希望分期付款,但原告要一整筆還等語。惟被告對於借款60萬元、收受原告交付之60萬元均不爭執,且就清償35萬元並無舉證,又表示同意原告60萬元之請求,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雖稱利息太高、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然此要屬個人清償能力及條件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清償借款,則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稱兩造約定借款1個月就要清償等語,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為請求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