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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戴曜瑋

馬程鳳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黃進祥律師被 告 戴洋志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曜瑋新臺幣6萬0,269元,原告馬程鳳新臺幣11萬4,465元,及均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萬0,269元、新臺幣11萬4,465元為原告戴曜瑋、馬程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曜瑋、馬程鳳新臺幣(下同)64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曜瑋11萬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程鳳18萬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

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戴曜瑋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戴曜瑋無力清償所積欠銀行信

用卡貸款債務和購車貸款債務,遂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戴曜瑋表示因其為新車及中古車商,可以利用購買進口車來貸款較高額度,為美化帳戶順利貸款,約定由被告先借款戴曜瑋32萬元,待汽車貸款核貸後,戴曜瑋返還該32萬元。被告於預扣2萬元利息後,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24日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戴曜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合計30萬元。戴曜瑋並於108年12月15日簽立面額32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擔保。惟戴曜瑋因需款孔急,逕先行提領16萬元,被告知悉後認為如此民間借貸審核不會通過,表示會另尋管道再向外面金主借款處理,嗣後以被告名義借得80萬元予戴曜瑋,戴曜瑋再將先前帳戶内餘款14萬元匯款返還被告,是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為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要求戴曜瑋每個月應清償利息4萬3,000元(月息4.479%、年息53.75%),並於109年3月7日要求戴曜瑋及馬程鳳書立切結書,載明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並交付原告2人之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印章、金融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提領帳戶金額抵償借款,另原告2人各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

㈡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止,分別由戴曜瑋及馬程

鳳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戴曜瑋委託被告出售自小客車(廠牌三菱、2016年出廠)1輛,被告稱售價23萬元,用以抵償系爭借款而未給付戴曜瑋。然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利率,已構成刑法重利罪,經原告提起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重利案件起訴,現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71號審理中。系爭借款之利息無論依照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皆已超出法定最高上限(20%),則於110年7月19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利息,原告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非係基於被告之要求,強迫原告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不能逕認為係屬原告任意所為之給付,故應抵充原本。至於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超過週年利率16%利息部分為無效,原告給付逾應付利息之金額,即應抵充原本。原告戴曜瑋有於110年2月13日、111年2月3日、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26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萬8,197元、3,000元、3萬2,000元、5,000元,但未約定利息,再抵償上開金額,計算如民事準備狀之附表、及民事準備二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27至228頁),則被告溢收戴曜瑋11萬8,159元,溢收馬程鳳18萬1,35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金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戴曜瑋11萬8,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馬程鳳18萬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戴曜瑋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如下債務:⒈於110年3月13日,戴曜瑋為繳交信用卡費,向被告借款1萬8,197元。⒉依110年2月12日協議,戴曜瑋應賠償被告代購BMW328i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45萬元。⒊被告於110年2、3月間代墊改裝BMW328i之配件費用(改裝大包、鋁圈、後視鏡等) 9萬6,900元。⒋被告於111年2月3日借貸戴曜瑋3,000元。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借貸戴曜瑋3萬2,000元。⒍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借貸戴曜瑋5,000元。據上,戴曜瑋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為156萬5,097元(利息均為20.83%)。

㈡被告否認於110年1月8日、110年5月25日、110年11月16日自

戴曜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被告否認於109年6月23

日、110年1月8日、110年11月16日自馬程鳳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又被告雖於109年5月7日自戴曜瑋帳戶提領10萬0,010元,惟僅取其中4萬3,000元供作系爭借款利息,餘款分別為提款手續費10元、戴曜瑋取得1萬5,000元、戴曜瑋之弟戴俊傑取得1萬2,000元及戴俊傑清償被告3萬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自戴曜瑋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其中1萬7,900元供作清償系爭借款,餘款1萬2,100元原要返還戴曜瑋,後戴曜瑋再向被告借款1萬8,197元,由被告代戴曜瑋繳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3萬0,297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由戴曜瑋、馬程鳳之帳戶提領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經原告授權而領取上開帳戶内存款以為清償原告借款債

務之行為,核屬原告之給付行為,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並於當日各

簽發金額10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7號、CH690409號),交付被告收受,用以擔保該96萬元借款。

㈡原告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被告,同意由被告自上開帳戶自行提領款項。

㈢原告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有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係由被告所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附表編號6、13、15、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領。

㈣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戴曜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㈤戴曜瑋有於110年2月13日、111年2月3日、111年4月19日、11

1年5月26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萬8,197元、3,000元、3萬2,000元、5,000元。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戴曜瑋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要求戴曜瑋每個月應清償利息4萬3,000元,由被告提領原告2人帳戶金額抵償借款,依照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無效,應抵充原金,再抵償戴曜瑋向被告借款1萬8,197元、3,000元、3萬2,000元、5,000元,被告溢收戴曜瑋11萬8,159元,溢收馬程鳳18萬1,356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情,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戴曜瑋向被告借貸或積欠之款項金額及約定利息為何?㈡戴曜瑋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業已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戴曜瑋11萬8,159元、馬程鳳18萬1,356元,有無理由?㈠戴曜瑋向被告借貸或積欠之款項金額及約定利息為何?⒈經查,原告主張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告主張依戴曜瑋與被告簽屬之切結書係約定每月給付利息4萬3,000元等語。觀之切結書記載略以:戴曜瑋、馬程鳳向戴洋志借款96萬元,並願意支付4萬3,000元於每月10日償還等情(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雖抗辯切結書並未載明每月4萬3,000元係單純為利息等語,惟就刑事偵查中就戴曜瑋與被告對話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100萬一個月4萬3利息喔你去哪裡借...他一個月跟你收4萬3...」(見本院卷第447頁),由上開戴曜瑋與被告對於借款之討論對話,已堪認4萬3,000元係約定每月利息。被告雖辯稱曾提及有算過利息20幾萬,故利息係以週年利率20.83%計算等語,然觀諸刑事偵查中就戴曜瑋與被告對話之勘驗筆錄記載:「(戴曜瑋):我利息還要壓低嗎?應該就不用給到4萬。(被告):......怎麼可以壓低啦。(戴曜瑋):為什麼?(被告):你要不要算一下人家的利息給你多少?(戴曜瑋):你有算過20幾萬啊」(見本院卷第337頁),互核上開2段對話之勘驗筆錄前後之內容,可知20幾萬元指的應是每月繳納20幾萬利息,亦即被告認為每月4萬3,000元利息比每月20幾萬元利息低,然被告卻以上開對話辯稱約定利息為一年20萬,並以此計算週年利率為20.83%(計算式:200,000÷960,000×100%=20.83%),已難採信。衡以民間借貸約定每月償還利息為常態,被告既不否認有約定利息,若4萬3,000約定每月償還本息,應會將本金與利息所占比例列出,是每月4萬3,000元為約定利息堪以採信,換算為週年利率53.75%(計算式:43,000×12÷960,000×100%=53.75%)⒉被告主張戴曜瑋於110年2月13日、111年2月3日、111年4月19

日、111年5月26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萬8,197元、3,000元、3萬2,000元、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上開借款金額亦有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83%,且以上開刑事偵查中勘驗筆錄為證,惟依上所述,就被告所稱系爭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為20.83%已難採信,又1萬8,197元、3,000元、3萬2,000元、5,000元分別為不同時間之小額借款,實難認定與系爭借款約定同樣之利息,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主張戴曜瑋應賠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32

8i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減損45萬元及返還該車輛改裝之代墊款9萬6,900元,故戴曜瑋積欠被告上開代墊款項等語。然被告賣出上開車輛之款項、價值減損證明付之闕如,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雖有討論車款及價錢,然無法以此對話即認定被告代戴曜瑋購買上開車輛。被告雖又提出110年2月12日兩造及其家人之在場協議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對話譯文雖有戴曜瑋姊姊提到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被告有表示車子先處理掉、剩下的就是73點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與本件被告主張之借貸及代墊款款項金額並非一致,實難僅以某次對話曾提到45萬元,及認定為戴曜瑋應賠償被告車價減損45萬元。又證人即被告之母王士妹到庭證稱:110年2月12日對話譯文是討論BMW車的事情,戴曜瑋說要留這臺車,戴曜瑋姊姊說要賣掉,45萬元給被告,我們以為這件事情就定案了,後來被告跟戴曜瑋說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依王士妹上開證述,亦難認戴曜瑋與被告最後達成BMW車價減損45萬元協商之事。再被告主張該車輛改裝之代墊款9萬6,900元,因被告無法證明係代戴曜瑋購買車輛,且無法證明改裝車輛與戴曜瑋有何關聯,難認戴曜瑋應給付被告9萬6,900元。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採信。

⒋綜上,可認戴曜瑋向被告借款96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

3.75%。另戴曜瑋向被告借款1萬8,197元、3,000元、3萬2,000元、5,000元,未約定利息。㈡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否業已全部清償完畢?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⒉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

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提領後交付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另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3.75%,顯已超過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被告自行按月提款,難謂其等就被告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亦屬任意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前,自原告2人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至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自原告2人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效,則被告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

⒊綜上,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清償23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5、7至12

、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3.75%,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利率上限,且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前,非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則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依此計算,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即將96萬元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原告雖有計算本件抵扣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原告計算每月利息係以每月取款日期計算當月之利息,並未就取款日期計算計息期間,而有誤差;又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抵扣本息,均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曜瑋11

萬8,159元、原告馬程鳳18萬1,356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每月自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原告於111年4月10

日,即將96萬本息清償完畢,詳言之,111年4月10日(附表編號25)當日清償利息118元及本金8,951元,即已清償完畢,而當日被告自戴曜瑋帳戶提領2萬元、自馬程鳳帳戶提領2萬元,扣除利息118元及本金8,951元,被告尚溢領3萬0,931元(計算式:20,000+20,000-000-0,951=30,931);另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金額亦無法律上原因。又關於戴曜瑋向被告借款1萬8,197元、3,000元、3萬2,000元、5,000元,戴曜瑋並不爭執,且自認應自被告提領戴曜瑋之帳戶款項扣除(見本院卷第228頁)。則戴曜瑋得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提領自戴曜瑋帳戶之金額共10萬3,000元(計算式:21,000+19,000+18,000+24,000+21,000=103,000),另附表編號25溢領部分由原告平均受領1萬5,466元(計算式:30,931÷2=15,46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溢領計11萬8,466元(計算式:103,000+15,466=118,466),應再扣除1萬8,197元、3,000元、3萬2,000元、5,000元,戴曜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萬0,269元(計算式:118,466-18,197-3,000-32,000-5,000=60,269)。馬程鳳得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26至30所示提領自馬程鳳帳戶之金額共9萬9,000元(計算式:

22,000+21,000+19,000+19,000+18,000=99,000);另附表編號25溢領部分由原告平均受領1萬5,465元(計算式:30,930÷2=15,465),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溢領金額共計11萬4,465元(計算式:99,000+15,465=114,465)。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戴曜瑋6萬0,269元,給付馬程鳳11萬4,465元,及均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 自馬程鳳帳戶提領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16% 7,939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2人帳戶提領之金額。 ◎編號25被告自戴曜瑋帳戶提領20,000元、馬程鳳帳戶提領20,000元,清償利息118元、本金8,951元,已清償完畢。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