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陳坤鴻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汪新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置於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新博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邁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為歐德邁公司之唯一董事。然歐德邁公司因事業經營,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購買電動機車50部,且由原告、歐德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汪新博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詎歐德邁公司於被告之經營下虧損連連,致無力支付每月應償還中租公司之款項,中租公司為順利受償,除對上揭電動機車聲請假扣押外,另以上開本票,對原告、被告及歐德邁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963號、5964號等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被告及歐德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且因原告為歐德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導致中租公司亦對原告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其上用以經營「燒肉王」餐廳之不動產土地乙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112年3月2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由此可見,因歐德邁公司持續不明原因之經營虧損且未能清償債務等狀態,不僅造成原告所投資出資額之損失,更造成原告個人名下之資產無端受牽連波及,故原告實有查閱歐德邁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釐清虧損原因及被告責任之必要,惟歐德邁公司自109年3月27日成立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被告更拒絕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檢閱,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揭義務,但仍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查閱帳冊。
㈡、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件原告為歐德邁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為歐德邁公司之唯一董事,當是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向被告請求查閱歐德邁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㈢、按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得查閱之文件,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為限,公司法固未明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會計帳部、憑證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得請求董事提出上開資料供其查閱。查原告請求查閱歐德邁公司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分別屬於前述會計帳簿、憑證,是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查閱歐德邁公司與客戶供應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雖非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列文件,為此部分既係歐德邁公司關於管控財產、收付資金,等營業活動中當然產生之文件,自亦屬公司法第48題所稱財產文件,亦屬適法,再者,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應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則至少應保存10年。
是原告請求查閱歐德邁公司自109年3月27日起之系爭帳冊,未逾上開法定保存年限,被告斷不可泛稱相關資料已遺失即拒絕提出。
㈣、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
三、被告則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時,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自應依權利之性質、經濟目的、當事人間之關係、當時之時空背景各節綜合考量,審認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公司法第109 條雖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以加強對公司之監督,惟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拘束,以免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該項權利時,對公司造成過度時間、費用等成本支出,對公司造成與其權利目的不成比例之損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㈠、原告於歐德邁公司擔任財務乙職,對於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原告雖稱歐德邁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購買電動機車,但因歐德邁公司在被告經營下虧損連連,導致無力支付應償還中租公司之款項。惟查,原告先前曾以公司前經營上有顯著困難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聲請裁定解散歐德邁公司,案經鈞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觀諸裁定理由載明:「聲請人雖謂相對人繼續營業將生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云云,惟經本院依法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分別以112年8月4日、112年12月21日函覆略以:
…公司之經營尚無重大損害情事。又相對人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342,308元大於負債總額2,729,901元,並無資產顯有不足抵償負債向法院聲請破產之情事,且相對人112年度1至6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所載,該公司仍持續經營,並各期銷售額似有成長,未顯見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情事,是依主管機關前開意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依經濟部前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資料以觀,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上有些許流動資金及固定資產可作為開展業務使用,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狀態,且相對人之銷售額似有成長,縱令相對人有年度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但如再繼續經營亦無法排除有損亦持平、轉而獲利之可能,是尚難以相對人111年度虧損達實收資本總額2分之1以上,而遽認未來之經營必定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已足認原告妄稱歐德邁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縱認原告因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中租公司之款項為真,然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64號民事裁定內容,可知歐德邁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17日、110年3月12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7日之本票,原告當時既為公司財務,應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且得參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財務資料,故不得嗣後徒憑被告是否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諉稱其不知公司經營狀況,原告既無從舉證歐德邁公司有經營不善之情形,且其掌管公司財務亦無從諉稱對於公司經營狀況不知情,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歐德邁公司之財務相關文件,顯無必要。
㈢、歐德邁公司經營範圍涵蓋汽機車、零件設備與電池批發、零售業。惟查,被告未經同意,於111年2月22日擅將歐德邁公司所屬電動機車電池共計115顆侵占於己,受歐德邁公司屢屢催討而拒不返還。更有甚者,原告將其無權占有之電池實際使用於欣欣機車行。歐德邁公司迫於無奈訴請原告返還,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其無權占有之電池返還,足徵原告確有惡意侵占歐德邁公司資產之情事。歐德邁公司賴以經營之電動機車電池既經原告惡意侵占,試問如何繼續銷售電動機車電池,被告又如何能維持歐德邁公司經營狀況無虞。是以,細究歐德邁公司縱有營運虧損乃至於無法償還中租公司款項等情,非如原告所指係被告經營不善所至,實則,因歸咎於原告惡意掏空、侵占公司資產。於告既為前開不法行為之行為人,當對於歐德邁公司何以虧損之緣由,了然於胸,故原告妄稱係為釐清公司虧損原因與被告責任而提起本訴,顯無必要,且已構成權利濫用,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自不得准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㈡、經查:歐德邁公司於109年3月27 日完成設立登記,被告為歐德邁公司之董事及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持有歐德邁公司750,000元之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約23%,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歐德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按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1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歐德邁公司之股東兼唯一董事,原告則為非董事之股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歐德邁公司之董事,自屬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原告為歐德邁公司非董事之股東,當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原告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查詢歐德邁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員工薪資清冊、傳票、憑證、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進貨簿、銷貨簿、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年度決算申報表、財產目錄、股東可扣抵稅額表,則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查閱如訴之聲明所示文書,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對公司有不法行為,調查歐德邁公司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上非以權利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準,而應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歐德邁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歐德邁公司之風險,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被告而言,祇須提供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自行影印或抄錄,則被告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除準備如訴之聲明所示文件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他人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歐德邁公司倘認原告對公司有何不法行為,則應由公司對原告另為訴訟,並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將損及歐德邁公司之權利,是被告無從無端否定原告為歐德邁公司投資者(股東)基於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監察權,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陳明有何營業秘密或就其營業秘密為保密措施、或相關資料已有毀損滅失之虞等情,即不能認為被告有正當得拒絕查閱之理由。
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歐德邁公司如訴之聲明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指定放置地點,為避免執行地點難以特定,或被告任意置於偏遠處增加原告查閱困難,並衡量被告準備及放置保存資料之便利性,爰由本院指定放置地點為歐德邁公司,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