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蔡漢文被 上訴人 蔡永松
楊彩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關於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非財產權部分即拆除監視器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
2,250+6,750=9,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