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辜明源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吳承耀
許庭瑚林鳳美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對A03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7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A06返還借款,及請求被告A07、A08(下稱A07等2人)負保證人責任;於訴狀送達後,則改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為原請求,備位之訴於A06部分以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告就訴外人A03之借款負共同保證人責任(見本院第359、429、430頁)。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受請求之當事人相同,而屬於同一簽訂借據行為所衍生之紛爭,並援用共通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A03為備位被告及所為聲明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結果對於A03及訴外人A01(為原告配偶,原告主張A01對A03另有債權存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3月16日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A03及A01,其等均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規定,視為其等均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A06為金隆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
母A03於108年8月間為金隆公司之資金周轉事宜,出面與伊接洽,伊因現金不足,遂與A03議定由雙方就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6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供A03以系爭房地後續貸款所得作為周轉之資金;並由被告於109年1月1日以A06為借款人,A07等2人為保證人,與伊簽訂39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利率為月息1%(下稱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自110年12月1日起未再付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則伊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A06給付伊3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以每月3萬9,000元計算之利息,於執行無效果時,則由A07等2人連帶給付之。
㈡倘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A03,則A06簽訂系爭借據,即屬與
伊就系爭借款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伊得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向A06請求給付;而A07等2人簽訂系爭借據,即共同與伊就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伊仍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A07等2人負保證責任。是以,被告均為系爭借款之共同保證人,應於伊對A03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伊390萬元本息等語。
㈢聲明:
⒈⑴先位部分:A06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萬9,000元;如原告對A06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A07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於原告對A03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萬9,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A03,且被告簽訂系爭借據時,其上欄位均為空白,兩造對於借款之金額、期間及利息均無合意,A06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或連帶保證等契約,A07等2人亦無保證責任可言;縱認A07等2人應負保證責任,亦僅係就A06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非與A06就A03之債務同負保證責任。又系爭借款經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貸款所得273萬元,復經A03分別於111年6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清償2萬元、48萬元、142萬元,而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仍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5至337、363至364頁):㈠原告與訴外人A01為夫妻關係;A06為A03之子,並為金隆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A08為A03之妹,並任職於金隆公司;A07為A08之夫。
㈡A03前向原告接洽周轉事宜,原告因現金不足,與A03議定:
由雙方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簽訂價金為390萬元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於108年9月19日與A03指定之人即A03之女訴外人A02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被證1所示,下稱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A02以總價39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即於108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A02所有,同日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設定3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銀於108年12月27日放款273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㈢被告應A03之請求,於109年1月1日至原告家中簽訂借據,系
爭借據(如原證1所示)上被告之簽名、指印,及身分證字號、住址之記載,均係各該被告於當時所作成。
㈣A帳戶於108年12月30日經提領47萬元(A08所為),108年12
月31日經提領47萬元,109年1月2日經提領96萬元(A08所為),109年2月4日經提領61萬元(A08所為),上開提款金額合計251萬元。
㈤系爭貸款由A03(A02)清償;又A03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均就系爭借款按月向原告清償每月3萬9,000元之利息。
㈥A02於111年6月10日與訴外人林睿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林睿智以總價5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簽約款52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完稅款108萬元於111年6月28日前給付,尾款360萬元於111年7月12日給付),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移轉登記為林睿智所有。嗣林睿智起訴請求A02返還買賣價金(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雙方於113年1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由A02給付林睿智120萬元。
㈦A03於111年6月14日匯款2萬元至A01於屏東中正路郵局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111年8月22日以無摺存款存入48萬元至B帳戶,111年8月23日以A02之帳戶匯款142萬元至B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A06間有無借款契約存在?㈡A06是否就A03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㈢A06是否就A03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㈣A07等2人所保證之債務,為A03之系爭借款債務,或A06之上
開保證債務?㈤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數額為何?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何
?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與A06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
⒈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所指於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者,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A06一節,固據其以系爭
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關於系爭借款之經過,依原告到場陳稱:「A03是跟我借錢,但因為錢都是A01在處理,我沒有在管錢,我全部的錢都是由A01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證人A01到場證稱:「A03約10幾年前就常常跟我借錢…。A03要找我借錢時(指系爭借款),原告說我們沒有現金,但有房屋(指系爭房地,下同),以390萬元的價金給A03,A03當時說每月要付1%的利息,3年內會還錢。…原告是考量若是沒有再借錢給A03,那之前借的也拿不回來,所以才將房屋以390萬元的價金借給A03…。(問:房屋給A03後,有無約定貸款下來的金額,均由A03自行運用?)是,因為等於我將房屋給A03去做資金的運用。…(問:妳所謂390萬元借款,是否是拿房子借給A03的意思?實際上並無交付借款?)是,房屋過戶給A02,A03要出售或貸款都沒有關係,但就是要給我390萬元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3、214頁),及證人A03到場證稱:「之前我有資金缺口,我有向原告及A01他們提及,他們說不然他們提供房屋給我去貸款,但因為我的條件不好,我女兒A02條件比較好,所以我就叫A02出面向土地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資金是給我使用。…(問:原告的意思是將房屋的所有權給妳?)是。就是以價金390萬元給我,不管我是出售或是拿去貸款,我就是積欠原告39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5頁),堪認原告係與A03就系爭房屋成立390萬元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再以A03對原告所負之39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與A03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間3年,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利率為月息1%)。至於甲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受人,及系爭房地所移轉之對象,固均為A02,惟此僅屬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結果之一部分,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系爭借款契約之借用人均為A03一事,並不生影響。又原告與A03、A06均明知A06僅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詳下述),原告與A06間亦無移轉金錢(或以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效果意思或行為,尚不因系爭借據記載借用人為A06等辭句,即認原告與A06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系爭借據乃原告與A06故意互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並隱藏保證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則其主張其與A06間有借款契約存在,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A06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㈡A06係就A03之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而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A01到場證稱:「當初我要將房屋過戶時,我要A03
提供保證人,所以A03才找被告3人去我家簽借據。…(問:簽借據是為了算利息的起算日?)不是。房屋要過戶時,我就有說要A07、A08當保證人,我才願意將房屋過戶,借給A03」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4頁),其所述與證人A03到場證稱:「(問:保證人A07、A08,簽借據擔任保證人之前,是否你拜託他們二人去作保?)是,因為原告要求要一個保障。…原告說要被告三人去簽名,要多一份保障,我才拜託被告三人去簽名的」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則被告簽訂系爭借據,均係出於為A03之系爭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應堪認定,自不因系爭借據記載借用人為A06等辭句,即認A06係基於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而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外,原告就其與A06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一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A06與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其得據以請求A06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洵無可採。
⑵被告均係因A03請求作保而簽訂系爭借據,有如前述。至
於被告固抗辯其等簽訂系爭借據時,系爭借據之其餘欄位均未經填載,故其等與原告間並無就系爭借款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本院就系爭借據上指印與筆跡之作成順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硃墨先後鑑定,經其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就A06之指印部分鑑定結果為:依指紋紋線與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寫字後捺印等情,有本院函稿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4033042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1、397至407頁),亦即系爭借據第2行貸與人之姓名(『A04』,即原告),及系爭契約簽名欄中貸與人之地址(『…路388』,即原告住址之一部),於A06按捺指印前均已填寫完畢,堪認A06簽訂系爭借據時,系爭借據之其餘欄位均經填載完成。又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A06之母,系爭借據所載當事人復以A06為首,則於A06尚未簽署系爭借據前,A07等2人尚無可能率先簽署,堪認A07等2人簽訂系爭借據之時點,更在A06之後,彼時當無系爭借據其餘欄位未經填載之情事。基此,被告均係於系爭借據載明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後,始簽訂系爭借據之事實,應堪認定,自不容其等以不知借款內容為由,而否認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況且,A06乃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A08則任職於金隆公司(見貳、三、㈠),其等與A07均為成年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均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未證明其等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豈有輕率於空白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之理?此外,系爭房屋之貸款核撥後,A08尚且自受款帳戶(即原告之A帳戶)多次提領數十萬元(見貳、三、㈣),則其就系爭借款之存在,又豈能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被告均係基於為A03之系爭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借據,而與原告就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內容(借款金額3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利率為月息1%,即系爭借款)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⑶惟連帶保證係指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約定由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其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系爭借據通篇未見使用「連帶」一詞,亦未記載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等語,且A06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有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借據記載借用人應如期清償全部債務等辭句(即系爭借據第5條),即謂被告已明示其就A03之主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責任,而拋棄其先訴抗辯權。是以,A06與A03間並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依民法第745條規定,A06僅於原告對A03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與A06(及A07等2人)係就A03之系爭借款債務
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A06於原告對A03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系爭借款債務代負履行責任,即屬有據。
㈢A07等2人所保證之債務,為A03之系爭借款債務: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273條至第279條之規定。
⒉本件A07等2人均係基於為A03之系爭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之
意思而簽訂系爭借據,而與原告就A03之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業據前述(見貳、五、㈡⒉⑵),則A07等2人與A06同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A06既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借用人,A07等2人亦非基於為A06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借據,自不因系爭借據將A06列於借用人欄、將A07等2人列於保證人欄,即謂A07等2人所保證者為A06之債務,或其等所負保證義務之順位較次於A06。
是以,A07等2人抗辯其等僅就A06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被告3人所保證者實為同一之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即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A07等2人於原告對A03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與A06連帶就系爭借款債務代負履行責任,亦屬有據。
㈣系爭借款債務於成立時之本金數額為390萬元,尚餘本金233
萬1,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未經清償: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法認清償人有指定抵充某宗債務之權,所以保護債務人也」。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尚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⒉⑴本件原告係先與A03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以A03所負390
萬元價金給付義務為標的,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業據前述(見貳、五、㈠⒉);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復已將出賣人義務履行完畢,則原告對A03有39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洵無疑問。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之借款數額為390萬元之事實,甚為明確。
至於A03嗣後就系爭房地貸款或出售所得金額,乃其自行運用系爭房地獲致資金之結果,與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之借款數額如何認定,毫不相干,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收取系爭房地之貸款所得273萬元,即屬A0
3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系爭房地之貸款所得273萬元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原
告之A帳戶,旋於同年月30日、31日及109年1月2日、2月4日分別經提領47萬元、47萬元、96萬元、61萬元,且上開第1、3、4筆提款均為A08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㈡㈣)。而上開第2筆提款與第1筆提款之日期密接,金額一致,參諸證人A01到場證稱:「我賣房子需要有金流,房子是A02去貸款,土銀就將貸款金額當作價金的尾款才匯入原告帳戶,但273萬元後來是由A08分次去領走,因為我本來就是要將房子給A03去週轉…因為我開店沒有空,所以我將我銀行的存摺印章給A08,讓她自己去銀行取款…(問:
土銀的貸款是撥入原告國泰世華的帳戶,A08如何去領取?)都是我提供原告的印章、存摺給A08去領的,十幾年來都是這樣。取款憑條都是A08自己填寫的,我只是給原告的印章、存摺,A08領完後,會將存摺、印章拿回來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09、215頁),其所述與證人A03到場證稱:「他們(指原告及A01)提供房屋給我去貸款…貸款下來的資金是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及A08自承其曾填寫A帳戶之取款憑條、交付原告印章予銀行人員蓋用於取款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互核相符,則證人A01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上開第2筆提款亦為A08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亦即上開4筆提款金額合計251萬元,實歸由A03取得。是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匯入原告帳戶,僅屬A03以系爭房地獲致資金之步驟,並非係A03就系爭借款之清償行為,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清償273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②至於系爭房地之貸款所得為273萬元,歸由A03取得者
僅251萬元,其間固存有22萬元之差額,惟系爭借款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均經A03清償完畢(見貳、三、㈤),而上開22萬元差額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所發生利息中之一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則上開22萬元即對系爭借款餘額(包括本金及利息)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⑶被告抗辯A03另於111年6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就系
爭借款清償2萬元、48萬元、142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上開給付係A03代金隆公司清償金隆公司透過A01向訴外人紀至峰(即A01女婿)之借款,而提出支付命令、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383至388頁)。經查:
①A03於111年6月14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22日以無摺存
款存入48萬元、同年8月23日匯款142萬元至A01之B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㈦)。而A03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均係以存(匯)入B帳戶之方式為清償一事,業經證人A01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第
5、6行、第215頁第7至9行),則B帳戶乃原告就系爭借款受領還款之帳戶,洵無疑問,自不因B帳戶為A01所申設,即謂A03上開給付之對象即為A01。又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債權人分別為金隆公司、紀至峰,惟原告復稱上開支票係A03持以向A01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A03與A01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則關於該借款之借用人及貸與人究為何人,原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尚無從盡信為真實,況A06即金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否認A03有代金隆公司清償債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再者,縱認A03對多人負有多筆借款債務,惟其提出之給付欲用於抵充何筆債務,參酌民法第321條規定保護債務人之立法意旨,原應由A03指定,非各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而A03上開3次給付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一事,經其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則被告抗辯A03上開3次給付係在清償系爭借款一節,應屬可採,原告就此聲明以紀至峰為證人,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就系爭借款除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之利息已獲清償外,另已受領A03所清償之192萬元(計算式:20,000+480,000+1,420,000=1,920,000)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惟被告抗辯上開192萬元已由A03指定抵充系爭借款債
務之本金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362、3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上開192萬元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定其抵充順序,則經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即為233萬1,000元,且於111年8月以前之利息業經清償完畢(計算式見附表)。又系爭借款係以月息1%按月計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非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則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當隨本金餘額之減少而降低,原告主張利息一律按月以3萬9,000元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是以,系爭借款之利息,即應自111年9月1日起,依本金餘額按月息1%計算。
⒊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7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借款債務經主債務人A03清償一部後,僅餘本金233萬1,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尚未消滅,有如前述,則原告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負履行責任者,即以此範圍為限。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備位之訴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對A03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其233萬1,0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系爭借款清償明細利息 清償金額 借款餘額 備註 月份 金額 累計 本金 利息(累計) 110年12月 39,000 39,000 3,900,000 39,000 111年1月 39,000 78,000 3,900,000 78,000 111年2月 39,000 117,000 3,900,000 117,000 111年3月 39,000 156,000 3,900,000 156,000 111年4月 39,000 195,000 3,900,000 195,000 111年5月 39,000 234,000 3,900,000 234,000 111年6月 39,000 273,000 20,000 3,900,000 253,000 還款20,000元經抵充利息後,利息餘額為253,000元【計算式:273,000-20,000=253,000】 111年7月 39,000 292,000 3,900,000 292,000 【計算式:253,000+39,000=292,000】 111年8月 39,000 331,000 1,900,000 2,331,000 0 還款共1,900,000元【計算式:480,000+1,420,000=1,900,000】,經抵充利息331,000元【計算式:292,000+39,000=331,000】後,再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2,331,000元【計算式:3,900,000-(1,900,000-331,000)=2,3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