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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辜明源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吳承耀

許庭瑚林鳳美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追 加被 告 林碧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關於原告追加林碧莉為備位被告及所為聲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追加林碧莉為備位被告,及請求林碧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均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承耀、許庭瑚、林鳳美(下稱吳承耀等3人)為被告,而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承耀返還借款,及請求許庭瑚、林鳳美負保證人責任;於訴狀送達後,則改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為原請求,備位之訴於吳承耀部分以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吳承耀等3人就林碧莉之借款負共同保證人責任(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業經本院准許)。惟原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情形為由,以言詞追加林碧莉為備位被告,及請求林碧莉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430頁)。查原告對林碧莉所為訴之追加,係以其與林碧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基礎事實,此既與其先位之訴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其與吳承耀間之基礎事實互斥,亦與其備位之訴主張其與吳承耀等3人間成立保證(或債務承擔)契約之基礎事實,僅屬存有相牽連關係,尚非同一之基礎事實。又林碧莉雖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為書面通知,惟並未參加訴訟,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林碧莉為備位被告,且未釋明林碧莉有未拒卻而欲應訴之情事,即屬顯然有礙於林碧莉之防禦,並遲滯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對林碧莉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復無其他得准許追加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林碧莉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