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黃建昌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許崑盛
許福生許福全
許寶仁許瓊文許梅春李麗卿許純綾許舒雅許崑豐陳許珠麗許珠美楊慕聖許瑞仕許宗烟許秀娥許秀金黃寶珠(即許方性之繼承人)
許峻嘉(即許方性之繼承人)
許雅雯(即許方性之繼承人)
許黃金莊(即許坤榮之繼承人)
許耀文(即許坤榮之繼承人)
許耀升(即許坤榮之繼承人)
許耀元(即許坤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坤榮所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方性所遺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至20所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8至
16、18至20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2,又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訴訟業經徵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11、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當事人應屬適格。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許方性、許坤榮為被告,嗣經查明許方性、許坤榮已分別於起訴前民國113年4月16日、109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遂具狀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並追加許方性之繼承人黃寶珠、許峻嘉、許雅雯為被告,追加許坤榮之繼承人許黃金莊、許耀文、許耀升、許耀元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0、240、2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件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對於地上權人許方性、許坤榮之繼承人而言,渠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原告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已歿之被告,核無不合,自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59年間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設定登記地上權予訴外人許朝央、許才其、許朝令、許朝益等人,惟上開地上權設定之初所興建之原建物因殘破不堪,早經拆除,現存地上物均與上開建物無關,是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被告分別自許朝央、許才其、許朝令、許朝益贈與或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人之許方性、許坤榮已分別於起訴前113年4月16日、109年10月10日死亡,許方性之繼承人黃寶珠、許峻嘉、許雅雯,許坤榮之繼承人許黃金莊、許耀文、許耀升、許耀元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未塗銷,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黃寶珠: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 ,而原登記地上權人許朝央、許才其、許朝令、許朝益,被告分別自許朝央、許才其、許朝令、許朝益贈與或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而許方性、許坤榮已分別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35、217至2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文化街17號房屋,為磚造鐵皮
屋,現由許崑盛使用,許崑盛稱上開房屋約為66年間賽洛瑪颱風過境後所興建,上開房屋右方有磚造紅瓦厝乙棟,屋頂已滅失,現頹圮無人居住,上開房屋再往右側為門牌號碼文化街13、15號磚造紅瓦厝,現無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滅失頹圮之地基及雜木,經本院會同到場之原告、被告許崑盛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137至141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之九如鄉九北段21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許朝央,登記日期為40年4月24日,而同段建號212、213建號已辦理滅失,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屏所地四字第1130503862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位置圖是於39年3月20日所測繪(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是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應於39至40年間所興建,早於許崑盛66年興建之房屋,可認許崑盛興建之房屋並非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地上物。另原告陳報系爭土地71年5月4日、77年8月21日、97年5月18日、111年4月5日拍攝之空照圖及地上物標示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93至207頁),顯示至遲於111年4月5日,本件設定登記地上權予許朝央、許才其、許朝令、許朝盛之地上物均已滅失,是系爭土地現場未有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地上物,應堪認定。則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上權證明書字號為59年間設定,迄今已設定5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亦有規定。而不動產權利之登記若有得塗銷之原因,而登記名義人死亡者,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真正權利人應先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分別由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至20所示之人及許坤榮、許方性因贈與或繼承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地上權,而許坤榮、許方性於起訴前死亡,分別由附表編號7、17所示之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未經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附表編號7、17所示之被告各於辦理附表編號7、17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附表編號7、17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至20所示之被告各將附表附表編號1至6、8至16、18至20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亦應予准許。至黃寶珠雖稱不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惟未提出依據及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1 許崑盛 94年5月5日 全部 本號地內四毛五糸 不定期限 094屏東他字第003128號 2 許福生 108年8月20日 45分之1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23號 3 許福全 108年8月20日 45分之1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24號 4 許寶仁 108年8月20日 45分之1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28號 5 許瓊文 108年8月20日 45分之1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29號 6 許梅春 108年8月20日 45分之1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30號 7 許黃金莊、 許耀文、 許耀升、 許耀元 (即許坤榮之繼承人) 108年8月20日 公同共有63分之8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被繼承人許坤榮證書字號108屏東他字第004022號 8 李麗卿 108年8月20日 189分之8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19號 9 許純綾 108年8月20日 189分之8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18號 10 許舒雅 108年8月20日 189分之8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17號 11 許崑豐 108年8月20日 63分之8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20號 12 許崑盛 108年8月20日 63分之8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21號 13 陳許珠麗 108年8月20日 63分之8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26號 14 許珠美 108年8月20日 63分之8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08屏東他字第004027號 15 楊慕聖 111年4月6日 63分之8 本號地內二厘二糸 不定期限 111屏東他字第002105號 16 許瑞仕 112年10月13日 全部 本號地內肆毛玖糸 不定期限 112屏東他字第005488號 17 黃寶珠、 許峻嘉、 許雅雯 (即許方性之繼承人) 106年11月6日 公同共有全部 本號地內六毛八糸 不定期限 被繼承人許朝央證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0063號 18 許宗烟 106年11月6日 公同共有全部 本號地內六毛八糸 不定期限 被繼承人許朝央證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0063號 19 許秀娥 106年11月6日 公同共有全部 本號地內六毛八糸 不定期限 106屏東他字第004928號 20 許秀金 106年11月6日 公同共有全部 本號地內六毛八糸 不定期限 被繼承人許朝央證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0063號